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智勇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533號裁定,就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 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46 號裁定,就㈠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 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在101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30 日,迄101 年8 月9 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於102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行經高政引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住處時,見高政引之女兒騎乘機 車欲返家,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利用高政引女兒打開1 樓鐵捲門而未及關閉之際,侵入該址 1 樓與住宅連通之車庫,先打開車庫內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 後,再進入屋內,惟因未尋獲財物,即自車庫鐵捲門旁之小 門離開;再承續上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打開車庫鐵 捲門旁之小門後進入該址,並前往2 樓客廳內竊取高政引所 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機車鑰 匙、鐵捲門遙控器、鐵捲門鑰匙、身分證】及紅色FUZIE 廠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號)1 具得手。嗣因王智勇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政引、森思仁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森光亮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三、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 內,先後侵入高政引之住處竊取財物,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 ,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是縱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 許之行為,雖因未尋獲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後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所為之竊盜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自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 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