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466號
TYDM,103,審易,1466,201408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泓毅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在行經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金門街之某停車場時,見古麗雲所有而由 李慶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拆卸該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 之,並於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筱倩所有,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3 年1 月28日 下午2 時45分許,吳泓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高銘標 ,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中寧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泓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銘標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李慶恭黃筱倩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三、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扳手1 支,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吳泓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



被害人李慶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