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65號
TYDM,103,審易,136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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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清(原名鄧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清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鴻清(原名鄧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下旬某日16、17時許,自張飛雲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5 樓之12,應予更正)居處之冷氣氣窗旁縫隙, 侵入該處後,陸續徒手竊得張飛雲所有之錄唱機1 臺、紀念 幣10餘枚、紀念郵集本5 或6 本、洋酒10餘瓶【共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股票及現金約1 萬元,俟於夜間某 時( 已約半夜)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張飛雲發覺,隨即逃離 現場。嗣張雲飛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址之菸蒂及飲 料罐等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鄧鴻 清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飛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大園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鄧鴻清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飛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 正前之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 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較為 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之時點固屬日間,惟竊盜行為持 續至夜間經告訴人發覺始告完結,其竊盜行為當屬於夜間所 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 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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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