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吳宣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宣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佩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98年12月底某日起,將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住處 充做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傳真機及電話接 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 賭博,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 合彩」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當期開 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並分為「2 星」、「3 星」及「4 星 」3 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 支「2 星」,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簽注1 支「3 星」,賭金為70元;簽注1 支「4 星」,賭金為6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日「香港 六合彩」或每週一至六日「今彩539 」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 賭金5,700 元、5,3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 可得賭金5 萬7,000 元、5 萬5,000 元;有4 個號碼相同者 為「4 星」,可得賭金70萬元、8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吳 佩茹贏得賭資,依此方式,賭博財物。而吳宣烈自99年某日 起,亦與吳佩茹形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2 萬元受僱於吳佩茹,負責計算牌支及接聽電話。迄至103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止,吳佩茹共 計獲利1,644 萬8,840 元(詳如附表一),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吳佩茹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茹、吳宣烈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 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7 台、計算機5 台、當日傳真簽單總表 15 張 及手寫簽單總表3 張、簽單6 張、支數統計表2 張、 帳冊1 本、帳單2 張、客戶電話聯絡表1 張、歷屆簽單1 卷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吳佩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宣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前揭賭博場所為被告吳佩茹之住 處,係由被告吳佩茹提供(見偵字卷第98、102 頁),公訴 人認被告吳宣烈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前揭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吳佩茹自98年12月 間起至103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被告吳宣烈則 自99年某日起至前揭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 以牟利,其等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吳佩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時聚眾賭博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又意圖營利為前揭賭博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考量被告2 人經營賭博之規模
、期間非短、被告吳佩茹不法獲利金額達上千萬,被告吳宣 烈係受僱於被告吳佩茹,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吳佩茹高中畢業、吳宣烈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吳佩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宣烈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吳佩茹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 佩茹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嫌,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 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 號解釋),經核,本件被告吳佩茹所供給之賭博場所即桃園 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為被告吳佩茹之住處,本非公共 場所,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稱:賭客不會親自到這邊,也 不能隨意進出,都是傳真與打電話下注等語(見偵字卷第98 、103 頁),足認該址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出入之場所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該住宅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簽賭,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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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 利 期 間 │獲 利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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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 │10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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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2月 │258萬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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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2月 │456萬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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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2月 │469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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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2月 │403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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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 │37萬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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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日至2月10日 │9萬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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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利總額 │1,644萬8,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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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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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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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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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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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2 月10日當日傳真簽單總表│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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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10日當日手寫簽單總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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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簽單 │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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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支數統計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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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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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單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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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戶電話聯絡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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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歷屆簽單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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