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09號
TYDM,103,審易,1209,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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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35
號、第4092號、第4093號、第4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102 年2 月 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2 年2 月6 日先予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4 行原載「 102 年8 月7 日」,應更正為「102 年9 月8 日」;第9 行原載「中壢市與龍岡路口」,應更正為「中壢市健行路 與龍岡路口」;第12行原載「晚間8 時30分許」,應更正 為「晚間8 時47分許」;第17至第18行原載「竊取店內公 開陳列展示之行動電話1 支」,應更正為「竊取店員林健 源所有而置放在店內眼鏡架櫃上之手機1 支」。(二)被告所竊7562-VR 號自用小客車、836-JCA 號機車、ARAT OP牌手機、林健源所有手機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10萬元 、4 萬元、值6 千9 百元、1 萬2 千元,此分據證人即被 害人王賢意吳佩珍楊秀蓮林健源於警詢述明。(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送驗證



物相片5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宜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宜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 查,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 3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2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因①於99 年8 月間,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壢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②於101 年3 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①、②該二案判決電子檔 下載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準此,該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之犯行時間既在 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則各案顯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應「併合處罰」之規定,因之,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執行完畢前,各罪皆不得 認已執行完畢,從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確定之 有期徒刑2 月,縱於102 年2 月6 日已先予執行,依前開說 明,猶難謂之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稍有誤會,尤應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謀生無著, 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 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 惟所竊7562-VR 號自用小客車、836-JCA 號機車業經警尋獲 發還,被害人之損害已告弭平,再其已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且已先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 紀錄表為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 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四次竊行,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或為無業,家境則屬「 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持用之鑰匙,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屬被告之友人彭金城而非其本人所有,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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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