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41號
TYDM,103,審易,1141,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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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9 日23時許,至其友人杜立成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即趁杜立成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杜立成所有擺放於桌上之大門鑰匙1 把得手後離去。 嗣於翌日7 時許,持該鑰匙進入杜立成上址住處,徒手竊取 杜立成所有置於屋內之三星手機1 支、YAMAHA發電機1 個、 組合式電動起子1 盒,得手後將YAMAHA發電機1 個、組合式 電動起子1 盒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桃園 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三星手機1 支 則賣與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其花用殆盡。嗣杜立成返 家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至蘇柏誠上開住處內起獲YAMA HA發電機1 台、組合式電動起子1 盒,始悉上情。二、案經杜立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伯誠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伯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立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 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 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該竊得之鑰匙開啟 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入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因侵入住宅竊盜之 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又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反單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前開事實欄一所竊得之YA MAHA發電機1 台、組合式電動起子1 盒已經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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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