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3
1 號、103 年度蒞字第864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18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另簽分偵辦),逆向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 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及龍德路口 時,適高逸鵬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 楊○綸(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龍南路往大溪 方向駛至,高逸鵬對甲○○鳴喇叭示警,詎甲○○竟因而心 生不滿,轉向尾隨高逸鵬及楊○綸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 號前之統一超商,先質問高逸鵬為何對其按鳴喇叭,隨後 即撥打行動電話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人(另簽分偵案 )至該處,於102 年6 月8 日19時5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持鐵棒,其餘人等則以 徒手毆打楊○綸頭部等處,致楊○綸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 裂傷、頭皮血腫、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綸 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皆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