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依平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依平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元化路125 巷對面中正公園人行道,見少年潘○仁(年籍詳 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上開鑰匙開啟置物箱,並翻動其內財物約10秒鐘 ,而著手搜尋該置物箱內可竊取之財物,旋因少年潘○仁、 楊○諺(年籍詳卷)發覺該車鑰匙未拔折返查看,目睹上情 並出言制止,致劉依平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少年潘○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少年 楊○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開啟該置物箱並翻動搜尋其內財物,已達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即時發現出言制止而罷手,始未 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潘○仁係
於85年6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案發時未滿18歲, 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查被告行 竊之時,既未見到被害人,衡情自無法查悉該置物箱內之物 品究屬係成年人抑或未成年人之物,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 表示,其行竊時並不知悉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屬於兒童或少 年所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可見被告並非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其僅係見機車鑰 匙未拔且四下無人,而臨時起意竊盜,並未見到該機車之駕 駛(即被害人),當無自外觀判斷被害人年紀之可能,再加 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所選定之被害人 為少年或兒童,而有不違背其本意而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且因遭被害人及時發覺而未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