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嶙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市南崁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行經南崁路與南青路之交岔路 口並欲左轉進入南青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由陳水竹所駕駛,沿南崁路由大園往桃園方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 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竹受有右膝下 5 公分挫擦傷(2 ×1 公分)、右膝內側挫擦傷(1 ×1 公分 ;1 ×1.5 公分)之傷害。陳凱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水竹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文彬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 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凱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平日乃係以廚師為業,僅係因當日公司之司機 臨時請假,始由其偶然代為駕車送貨,故其駕車行為當與廚 師之業務不具有關聯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 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水竹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