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04號
TYDM,103,審交訴,10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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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金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 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述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至⑤至⑦各罪刑, 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2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 102 年7 月13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清溪派出 所」,應更正為「青溪派出所」。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金城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 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 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舉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就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法並不構成累犯,原起訴意旨認之亦 屬累犯,稍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 正,應予敘明。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 僅為「左踝擦挫傷1 ×1 公分」此類極為輕微之皮肉傷痛, 有卷存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 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 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 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 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 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 ,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 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 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 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 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 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 至極,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化之人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 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



、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 節非可等閒視之,抑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 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 之虞,惡性匪淺,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極為輕微 ,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尤輕,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 「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 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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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