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43號
TYDM,103,審交簡,24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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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2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沅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末行補充自首事實「林沅聖於到場處 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沅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5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王 志湧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見相字卷第230 -2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且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此 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參,再衡酌被 告之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 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於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民國 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林沅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沅聖錩隆精品有限公司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民生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桃園縣楊梅市民生街與民有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本件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任何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志湧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楊梅市 民生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林沅聖因避煞不及而 撞擊王志湧騎乘之腳踏車,旋林沅聖駕駛之車輛並將王志湧 推擠至楊梅市公所管理之17076路燈桿旁,進而使王志湧頭 部插入該燈桿之基礎螺栓,致王志湧頭部鈍創而顱骨開放性 骨折死亡。
二、案經王志湧之父王廷錦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沅聖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供述 │ZN-9603號自小客貨車撞擊 │
│ │ │死者王志湧所騎承之腳踏車│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目擊者范姜宛貞於│伊看見死者騎乘腳踏車由民│
│ │警詢證述 │生街左轉要往民有路方向行│
│ │ │駛,嗣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
│ │ │擊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地,被告未減速前進,且│
│ │一)、(二)、道路交通│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 │事故照片34張、桃園縣政│ 死者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實。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⑵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朗│
│ │場勘察報告 │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 │ │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 │ │ 、視距良好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死者騎乘之腳踏車欲左轉時│
│ │ │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




│ │ │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證明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 │103年4月22日桃鑑第1031│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0004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事實。 │
│ │(桃縣鑑0000000案) │ │
├──┼───────────┼────────────┤
│ 6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證明死者因車禍受有頭部鈍│
│ │體證明書 │創而顱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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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錩隆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