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紘(原名李大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8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瑞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李瑞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9 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曾明福死亡,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蔣金鳳、曾韵臻、曾筠玫、曾元 麒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見院簡字卷銀 行匯款通知單及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 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依同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96號
被 告 李瑞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紘係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全濬國際 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濬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 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下 午,李瑞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三峽 區之臺北大學,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載運貨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沿桃園縣大溪鎮石園路內側車 道往龍潭鄉佳安路方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 溪鎮石園路703巷口時,適有曾明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沿桃園縣大溪鎮石園路往龍潭鄉佳安路方向行駛在 李瑞紘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外側車道,並於行經上開703巷 口時,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李瑞紘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小、視線清楚、道路無障礙 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 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行駛,且見該路 口有閃光黃燈亦未確實減速,復以其與前車之距離而論應能 注意車前狀況卻未確實注意閃避,李瑞紘因而閃煞不及,自 後方追撞曾明福騎乘之上開機車,當場造成曾明福人車倒地 ,嗣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延 至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不治死亡。李瑞紘肇事後,旋即撥打 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報明其肇事者,說明事發經 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曾明福配偶蔣金鳳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曾明福配偶蔣金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2張、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與全濬公司之資 料查詢結果及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證明被告 係全濬公司之司機)、GOOGLE地圖照片(證明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60公里)本署103年度相字第587號相驗卷宗所附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 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 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立即撥打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師 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