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4 月21日 23時許起至翌日(即22日)1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錢櫃 KTV 某包廂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搭載友人返家。嗣於103 年4 月22日1 時53分許,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並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 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40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車上 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強力宣 導嚴禁之不安全駕駛行為,竟仍不知警惕,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惟念其為初犯,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 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