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16號
TYDM,103,審交簡,216,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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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文進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98年 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彭文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 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 其自103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起至翌(11)日凌晨2 時止, 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3 樓之1 (厚生社區)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 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 其原停放於厚生路1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於倒車時撞擊潘雅玲所有而由曾永廣使用及張倜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因曾永廣查覺車輛遭撞,而調閱社區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 厚生社區車道入口旁查獲彭文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曾永廣、張倜華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三、核被告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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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