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15號
TYDM,103,審交簡,215,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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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上修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上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補充:「劉秀廷於101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另補充記 載自首事實「邱上修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 補充:被告邱上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4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其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 成被害人劉秀廷死亡之嚴重結果,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責任,此有附件二調 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臺灣產物保 險公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存卷供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 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若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履行,願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 慎其行,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 萬元,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邱上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上修(涉犯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桃園縣



八德市農會兼職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 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 縣八德市建國路往西行駛,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劉秀廷所駕駛且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劉秀廷受有頭胸腹部壁挫傷併顱骨骨折、 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楊漢盛(劉秀廷之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上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使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壁挫傷併顱骨骨折、氣血胸之傷害 ,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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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