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炙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炙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歐炙鑫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福嶺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福嶺路與大亨街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 側行駛,致不慎於上述交岔路口附近撞擊由江欽松所騎乘搭 載江偉達,沿福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江欽松、江偉達人車倒地,江欽松受有頸 部拉傷、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挫擦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江 偉達則受有左大腿15公分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右踝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歐炙鑫肇事後,已預見江欽松、江偉達均受有傷害 ,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 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江欽松、江偉達2 人於不 顧。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欽松、江偉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炙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欽松、江偉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與肇事現場、車損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駕車行經前述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 與告訴人江欽松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江偉達之機車發生碰撞, 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告 訴人2 人而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 逃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有 成立想像競合犯,惟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無起訴效力之疑義,而被告對告 訴人江欽松、江偉達所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而為認定適用,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於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側 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江欽松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江偉達之機車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告訴 人2 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 惕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