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旺星
張佩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係 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 法等情。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刑事案件,於未經告訴前,當事人向鄉 、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經鄉、鎮、 市公所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 定該調解書後,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提出 告訴。若仍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已不得告訴之案 件提出告訴,實等同未經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其理至屬灼然。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徐旺星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 日 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 縣楊梅市台66線涵洞往快速路5 段428 巷直行,於同日晚間 7 時14分許,途經快速路5 段42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張佩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 -829 號重型機車沿快速路5 段往新屋方向直行,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徐旺星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張佩文之機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徐旺星、張佩文均人車倒地,徐旺星受有 右小腿撕裂傷2 公分、右胸壁及左側腹挫傷瘀傷、四肢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之傷害,張佩文則受有鼻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徐旺星、張佩文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 告訴人張佩文(對被告徐旺星)、告訴人徐旺星(對被告張 佩文)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 被告徐旺星、被告張佩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徐旺星、張佩文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 告訴人徐旺星、張佩文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 年1 月28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以102 年刑調字第0000-0 00號調解成立,並於103 年2 月18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 核定,有上開經核定後之調解書影本1 份(見103 年度偵字 第77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說 明,告訴人張佩文、徐旺星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核定後,依法即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張佩文雖 於法院核定當日即103 年2 月18日對被告徐旺星再行提出告 訴,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訊以告訴人張佩 文:「你調解成立之後,才又去警局對徐旺星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其答稱:「是的。我是去新屋派出所提起告訴。 」,次訊以:「依照調查筆錄記載,你是在103 年2 月18日 晚上10時53分到11時11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如此?」,其 答稱:「是的。」,復訊以:「你當天是什麼時候去提告的 ?」,其答稱:「我是提告當天做的筆錄,我是下班的時候 ,我晚上9 點半後下班,大概是晚上10點多去新屋派出所提 告的。」(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等語明確 ,並有告訴人張佩文於103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53分許起至 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為警 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 考,可認告訴人張佩文係在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由桃園縣楊梅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後,再行提起告訴; 而告訴人徐旺星更遲至103 年3 月2 日方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張佩文提起告訴,有 該次警詢筆錄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張佩文、徐旺星所為之告訴均已非適法, 自均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本件自有不受理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