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聲簡再字,103年度,1號
TYDM,103,壢聲簡再,1,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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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何國樑
上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2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3 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103 年度執緝字
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民國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 ,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 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 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 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 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 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 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 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 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 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 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 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 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 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 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號判例定明文。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所判決之人實係「何凱 峰(原名:何恭統、何峻鋒)」,其在警訊時冒名何國樑乙 情,業據聲請人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作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 二張指紋卡之指紋鑑定確認在案,而上開「何凱峰」於起訴 、審判時均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於起訴時之起訴對象即有實 質上之誤認,即檢察官之起訴對象為「何國樑」,當然本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判決之受判決人亦為「何國樑」, 此非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判決 之被告人別欄,是檢察官為該號判決之受判決人何國樑之利 益聲請本件再審,即有理由。又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 號確定判決於為非常上訴審或再審撤銷前,仍有其形式上確 定力,是有准予開始再審之必要。核諸首開判例要旨,本院 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03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受判決人 何國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判決確定,茲認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7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何國樑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028號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該院於102年7月12日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8月12日確 定後送本署以102年度執字第8603號執行在案。受判決人何 國樑於執行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署於102 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嗣於103年1月16日為警緝獲送本署執 行。而受判決人何國樑經通緝到案後,稱其係遭同事何恭統 (後更名為何凱峰,已歿,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冒用名義應訊,並 非其本人非法使用無線電手機臺為警查獲等語。經採取本件 受判決人何國樑之指紋以及卷附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6028號 第25頁到案人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比對 ,經鑑驗結果兩者不相符,而而上開偵卷所留存之指紋卡應 係何凱峰之指紋,此有該局103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係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本件受有罪判決人何國樑應受無罪之判決,故為其利益 而聲請再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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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