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676號
TYDM,103,壢簡,676,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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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MKAEW PHAITHOON
      THUENGTHUNG THIAN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MKAEW PHAITHOON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HUENGTHUNG THIAN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HUENGTHUNG THIAN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上午10 時許,在CHOMKAEW PHAITHOON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泰國商店內,以「850」 、「805 」及「80」共3組號碼,每組各簽注新臺幣(下同) 200元(共計600元),簽賭地下「泰國六合彩」;CHOMKAEW PHAITHOON 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 至泰國,將上開簽注號碼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 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並由該成年女子聯繫「泰國六合彩」簽 注站,被告CHOMKAEW PHAITHOON 並先行代墊賭金600元,再 由被告CHOMKAEW PHAITHOON透過其泰國家屬將賭金交付該綽 號「姊姊」之人,若被告THUENGTHUNG THIAN 簽中號碼,則 由該泰國簽注站匯款給被告THUENGTHUNG THIAN 於泰國之妻 子,以此方式幫助被告THUENGTHUNG THIAN 簽賭「泰國六合 彩」。賭博方式為每注不限金額,由000至999號中簽選3 個 號碼,於每月1 、16日開獎,如對中泰國六合彩開出之號碼 ,3個號碼順序相同(即正彩)者,賭客可得500倍賭金,如 對中3個號碼順序不同(即副彩)者,賭客可得100倍賭金; 或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簽賭,須對中「正彩」 始贏得賭金;或由00至99號中簽選2 個號碼,對中「正彩」 或「副彩」者,賭客均可得60 倍賭金;或以每注100元簽賭 ,須對中「正彩」始贏得賭金;未簽中者,下注金額全歸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所有。嗣為警於102 年12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簽注單1 紙。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CHOMKAEW PHAITHOON、THUENGTHUNG THIAN 警詢及偵查



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簽單1張。
三、核被告THUENGTHUNG THIAN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CHOMKAEW PHAIT HOON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幫助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CHOMKAEW PHAITHOON幫助被 告THUENGTHUNG THIAN 實施賭博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THUENGTHUNG THIAN 係智識 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在被告CHOMKAEW PHAITHOON所經 營公眾得出入之泰國商店內,簽賭「泰國六合彩」,被告CH OMKAEW PHAITHOON則以撥打電話至泰國友人之方式,協助被 告THUENGTHUNG THIAN 簽賭「泰國六合彩」,被告二人所為 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姑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THUENGTHUNG THIAN 簽賭之金額非大、被 告二人在台居留期間無其他前科、其二人均係初犯、被告TH UENGTHUNG THIAN 為外籍勞工、被告CHOMKAEW PHAITHOON在 臺經營商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THUENGTHUN G THIAN 所有之簽單1 張,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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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