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煜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 年3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 ,與其配偶在上址路邊發生爭執,適有郭柏新駕駛其雇主簡 文靖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該處見狀即下車勸阻,黃啓煜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郭柏新之後腦杓及臉部,致郭柏新受有後腦 杓及臉部紅腫之傷害。嗣黃啓煜之友人鍾定全(未據起訴)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後,黃啓煜復另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與鍾定全及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破 壞郭柏新使用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鈑金、烤漆及後照鏡,足 以生損害於郭柏新。嗣經郭柏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啓煜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郭柏新及破 壞上揭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照片、事發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修復估價單在卷可佐,堪認屬 實。至就被告與鍾定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毀 損告訴人使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一節,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辯以:我未叫人來 ,是我朋友鍾定全剛好經過云云。惟查,告訴人使用之自用 小貨車遭毀損之經過,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 告打完我後,我打電話給老闆告知此事,講完電話沒多久, 就有1 台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來助陣,那台車來了4 個人
,其中2 人有動手毀損,被告有踹車頭等語,核與其於本院 調查庭證述:被告有毀損車子,後來被告有叫1 台車子,車 內有4 個人,該4 個人中之2 人有動手毀損我的車子等語相 符。佐以告訴人雇主簡文靖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打給我 說在路上被打,車子被踹等語,並有事發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2V-6162號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足認告 訴人上開指述非虛。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 用人為鍾定全等情,亦有該車車主劉家蓁於警詢述明及車籍 資料可佐,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鍾定全剛好經過,鍾 定全造成的毀損部分我願意負責等語明確,顯見事發時被告 友人鍾定全亦有在現場且破壞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貨車無訛 。綜合前情,已足認被告與鍾定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鍾定全及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及臉部 ,並與鍾定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毀損告訴 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鈑金、烤漆及後照鏡之行為,均係出 於單一之傷害、毀損犯意,在同時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板金、 烤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一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 ;另被告與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板金及烤漆乙節 ,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證詞,並有該車輛修復估 價單在卷可佐,應均認屬實,且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傷害 、毀損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配偶發生爭執而好意勸阻,被告 竟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猶與友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使
用之車輛,亦有不當。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使用車輛之毀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