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474號
TYDM,103,壢簡,474,2014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双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科部分 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 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關於甲○○主觀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同欄所載「員警」均應更正為「員警陳正維」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接待媒介喬裝員警陳正維,並提供 房間作為性交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而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最終雖係由員警陳正維查獲,縱令員警陳正維因辦案 之需,無與林家圻為性交易之真意,且未與林家圻實際從事 全套性交易,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 告成立本罪,要屬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獲利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