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双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科部分 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 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關於甲○○主觀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同欄所載「員警」均應更正為「員警陳正維」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接待媒介喬裝員警陳正維,並提供 房間作為性交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而被告本案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最終雖係由員警陳正維查獲,縱令員警陳正維因辦案 之需,無與林家圻為性交易之真意,且未與林家圻實際從事 全套性交易,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 告成立本罪,要屬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獲利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