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另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鎔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鎔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5時許,打電話約朱信吉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辦理)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某處見面 ,見面後向朱信吉詢問有無車輛可借其使用上臺北。朱信吉 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2004年份 1598CC自用小客車1 部至桃園縣觀音鄉某處,詢問吳明鎔是 否要借該車使用。吳明鎔明知該車係贓物(該車係盧英英所 有,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號旁路邊,為朱信 吉於102 年11月25日16時許以後至同日20時許以前間之某時 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借取該車收受使用。嗣 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吳明鎔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許政 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途中換由許政 利駕駛。於同日0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46巷口遇警 攔檢,發覺該車為贓車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向朱信吉借得該車使用 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不知該車係失竊之車輛云云,否認 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車係朱信 吉竊取而來,其知道該車係贓車,而102 年11月25日,其向 朱信吉借該車,朱信吉即交付該車給伊使用等情,並經證人 朱信吉於檢察官訊問時指明:該車係其所竊取,被告向其借 車使用,其有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被告還是要借等情甚詳 ,又該車係失竊之贓物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盧英英於警詢 指述明確,證人許政利於警詢亦指明被告確有使用該贓車情 事,且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0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01份、贓物照片影本02張、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可稽 ,足認被告知情為贓物,仍向朱信吉借取該車收受使用等情 。關於該車之失竊時間,證人即被害人盧英英於警詢已指明
:其於102 年11月25日16時許,還看到該車停在原地,而於 同日22時許要開車,就發現該車不見了等情,佐以被告於警 詢所稱:朱信吉於同日20時許就開上開車輛前來問其要不要 借去使用等情,可認朱信吉竊取該車時間,應係在同日16時 許以後至同日20時許以前間之某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 一度稱:其係於102 年11月25日16時許,向朱信吉借得該車 云云,而被告及朱信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曾稱:朱信吉係 於102 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竊取該車云云,惟朱信吉若係 102 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始竊取該車,即不可能於102 年 11月25日16時許,即將該車借予被告。況依前開說明,被害 人於同日16時許,還看到該車停在原地即桃園縣新屋鄉○○ 路0 段000 號旁路邊,則被告不可能於同日16時許,即在另 一地點借得該車,被告與朱信吉此部分陳述,與實情不合, 非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三百四十九條業經修正,關於收受贓物 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提高後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103 年0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行為時法(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借用收受該贓物 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使用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不重,該贓 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 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