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139號
TYDM,103,壢簡,113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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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柒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靖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175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均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詎曾靖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6 月13日晚間10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 應予更正),在友人黎萬濱(另案偵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 中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警察前往該址 調查另案時,遭警在桌上看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物(均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懷疑在場之曾靖然亦涉 嫌施用毒品,進而查證曾靖然係另案遭通緝中,曾靖然遂將 其隨身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71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7063公克)交予 警方查扣,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 包扣案足憑。且將該包透明結晶體送鑑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1.71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7063公克),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175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確定,均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 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且被告 除有如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外,依卷附前案紀錄表 所示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未見警惕,屢犯相同罪名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71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7063公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 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 ,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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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