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燕維於民國103 年07月22日07時許至同日09時許間, 在桃園縣平鎮市和平市場飲用酒類維士比,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 12時30分前之同日12時餘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2時31分許,沿支線道 (於路口前劃設有「停」標線)之桃園縣中壢市嘉善街往福 州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福州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與沿幹線道福州路 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直行之廖玫娟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廖玫娟受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 時4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3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 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9毫克而查獲情 事,其肇事情形,據證人廖玫娟於警詢述明,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 份、現與車輛照片13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9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 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同日12時 30分許云云,惟本件肇事時間、地點,為同日12時31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嘉善街與福州路口等情,據被告與證人廖玫 娟於警詢一致述明。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其在桃園 縣平鎮市和平市場飲酒,和平市場不是在中壢,其從和平市 場離開要回中壢家,半路出車禍等情,可知其從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之和平市場駕車離開,行駛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上 開肇事地點,顯非於1 分鐘時間可駛至,可認其開始駕車時 間應非如其所述之同日12時30分許,而係同日12時30分之前
之同日12時餘某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3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 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