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2054號
TYDM,103,壢交簡,205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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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簡瑞銘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簡瑞銘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③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 ,甫於103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簡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 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 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竟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 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



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 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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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