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火城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路由大溪往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 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朱若梅騎乘車牌WK Y-646 號輕型機車停駛於上開交叉路口,由五福街往華南路 方向公園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即貿然提前左轉,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跨越機車 待轉區,而該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輪撞擊朱若梅之上開機車左 前方擋泥板,朱若梅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蕭火城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朱若梅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若梅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及車輛照片6 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12月2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蕭火城亦自承:伊確有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 禍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伊左轉前有看到告訴人,但可能是伊 方向盤較偏左等語明確,復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告訴人將上開機車 停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由五福街往華南路方向公園路上之機 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 叉路口,左轉進入公園路之際,其左前輪駛入該機車待轉區 ,致其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方撞擊告訴人之左前擋泥板,兩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輪猶停駛於 該機車待轉區內,顯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復未注意其左前方在該機車待轉區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即貿然提前左轉,以致告訴人之機車遭 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 傷害,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火城駕車有 上述左轉時之過失已無疑義,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撞 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 駛於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斯時公園路方向之 號誌顯示為紅燈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載卷,是被告雖於上 開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進入公園路,然告訴人停駛於該處之 機車顯非「直行車」,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顯與被告駕駛汽 車左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予細究之誤會,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 第1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揭傷 害,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損 失,惟念及被告未曾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5號),請求損害 賠償,是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獲得合理賠償, 尚非求償無門;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