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江順雄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一位年約六、七十歲而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為EA0七 五五五0號之輕型機車(原為乙○○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許 ,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五0巷二十號失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報案) 及其掛用之牌照號碼STV─602車牌(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在臺中市○○○路一一六之廿六巷口失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報案),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故買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上午九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橫十三路口,為 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二百元之代價買受上開之懸掛STV─60 2號車牌之輕型機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係向 一中古車商購得該車,以為該車是廢鐵,並不知該機車及車牌是贓車云云。惟查 ,右揭引擎號碼為EA0七五五五0號之輕型機車,為證人乙○○所有,於七十 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五0巷二十號失竊, 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報案,以及該輕型機車掛用之STV─602車牌,為被害人 甲○○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一一六之廿六巷口失竊,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報案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被害人甲○○之弟吳銘潭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機車暨車牌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該機車及 車牌係為贓物之事實,當可認定。又被告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當場為警查獲,該 部機車經被告使用數年仍可騎乘使用,難認其為廢鐵,被告辯稱該車為廢鐵云云 ,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買受上開機車時,被告亦未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 機車之來源,以及騎乘多年後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已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而機車買賣須取得行車執照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 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知該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再者,被告 於取得該機車後,自行配置鑰匙騎用該機車一節,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若 係來路正當之車輛,又何需自行配置機車鑰匙,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買受,所辯
對前開機車及車牌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後 騎用之時間長達數年,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所購買機車之價值非 鉅,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目前年紀已 高達六十八歲,科以短期自由刑對其並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