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4)日上午 7 時30分許,自其住處開始騎乘機車至其位於觀音鄉新富路 上之公司上班後,復基於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刪除第7 至8 行「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第10行補充為「於同 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陳建輝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㈡證據欄:第2 至3 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陳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酒後先騎乘機車,復駕駛營業大貨曳 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 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即於翌(14)日上午7 時 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公司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自應為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 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犯本案犯行,且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駕駛營業 大貨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 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 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酒後駕車而與許秋霖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 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