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曾林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668號、第8716號、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綽號阿福)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0000-000000 之女子(民 國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其於 100 年7 月間某日與甲○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愛愛 賓館」發生性行為後,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與甲○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性行 為日期後1 星期之某日,在上開「愛愛賓館」內,以陰莖插 入甲○下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㈡於100 年8 月 間某日,丙○○復基於與甲○性交之犯意,在甲○位在桃園 縣楊梅市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下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
二、戊○○(綽號阿強)於101 年底透過網路結識甲○,其明知 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與甲○性交之 犯意,於102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大 溪鎮○○○村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下體之 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因其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外,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戊○ ○及渠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國一暑假要升國二上學期的時候即100 年7 、8 月間 透過「臉書」認識丙○○,交往期間約1 個月,分手的時間 在100 年10月初之前,伊記得第一次與丙○○見面是穿短袖 ,第一次就發生性關係,地點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賓館,第 一次發生性關係是100 年7 月剛放暑假的時候,丙○○在第 一次與伊發生性關係後,第二次與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就 已經知道伊的年紀,伊與丙○○第二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 第一次結束後的1 個禮拜左右,地點也是中壢火車站附近的 旅館。伊後來還有與丙○○發生性關係,大概是8 月份快開 學的時候,地點在伊住處。伊於101 年12月底透過網路、電 話說要與戊○○在一起,正式在一起的時間是102 年2 月, 交往的時間是101 年與102 年跨年至102 年6 月,在一起的 1 、2 個月後即102 年2 月間過年的某日下午,戊○○帶伊 去他位在大溪儲蓄新村的家裡玩,因為伊與戊○○是男女朋 友,當時戊○○先親伊,然後就自願與戊○○發生性行為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足徵被告丙○○、 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 按被告丙○○、戊○○行為時固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 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
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 之特殊要件,故本案被告丙○○、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 主犯行部分,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完全未經起訴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 時間、地點略有出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 實並無瑕疵,而法院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實體上 是否妥適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 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 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係記載:「丙○○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分別在桃 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賓館內、甲○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 內,分別經甲○同意,與之發生各1 次性關係。」,然依證 人甲○上揭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丙○○與甲○於100 年10月 初前即未繼續交往,亦無再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丙○○與甲 ○自不可能再於起訴書所指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期間發 生性關係,參諸證人甲○所稱第一次與被告丙○○發生性關 係後,被告丙○○方知悉其年紀,渠2 人於隔週在中壢火車 站附近賓館再度發生性關係,復於100 年8 月開學前在甲○ 住處發生性關係,從而,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違誤,惟因起 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事實欄一㈠、㈡所認,關於性交地點各 為賓館與甲○住處、犯罪態樣屬合意性交等重要事實,並無 二致,堪認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丙○○防禦權 亦不生影響,僅係時間略有出入,由本院依卷內證據予以更 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可。其次,就被告戊○○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戊○○明知甲○於101 年2 月 間,係未滿14歲之人…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 ○○○村00巷00號住處內,經甲○同意,與之發生1 次性關 係。」,惟參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伊與甲○發生性關係是102 年2 月過年的時 候,地點在伊住處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
面、第40頁),顯然被告戊○○與證人甲○對於渠等發生性 行為之時間為102 年2 月間過年期間某日乙節,所述毫無齟 齬,是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戊○○與甲○合意性交時間 為101 年2 月乙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然本院審酌本院於 事實欄二所認定,舉凡性行為之地點、性行為手段等,均與 起訴書所載相符,於犯罪同一性應無影響,無訴外裁判疑慮 ,起訴書所敘時間應係誤載,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二 所示。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刑度相同,刑度非輕,然行為人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丙○○與甲○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及未滿14歲甲○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惟本案發生之時,被告丙○○與甲○係交往 中男女朋友,其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因年輕 氣盛,一時思慮未周,經甲○之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犯罪 手段自不能與強制性交等同視之,且被告丙○○犯罪後復已 深感後悔,業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是本院就被告丙○ ○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於案發時各明知甲○尚為就讀國 中之未成年少女,對於男女性事處於矇懂階段,竟為逞一己 私慾,各自與尚值稚齡之甲○為性交,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甲○懷孕後,隨即不加 聞問而逃避卸責(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所為顯然不當
,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砌詞卸責,態度尚可,對 於司法資源減省有所助益,且被告2 人素行尚稱良好,暨考 量被告2 人之智識、犯罪手段、迄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