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祥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清祥以從事豆腐加工為業,並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相關豆腐 商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清祥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由許郁淨所經營之豆腐店送貨,嗣於同日6 時4 分 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 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後方違規超越前方同車道由賴辛慶所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右切駛入原車道,惟仍因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斗擦撞 賴辛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賴辛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曾清祥明知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賴辛慶人車倒地,且可預見賴辛慶極可能因此 受傷,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 ,即逕行駛往上開許郁淨所經營之豆腐店送貨。賴辛慶經送 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6 月10日不治死亡。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賴宜芬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 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被告曾清祥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 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至15頁,24至30頁)。又被害人 賴辛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左膝擦 傷、右足背0.5 ×0.5 公分挫傷、左足背第二趾、第三趾挫 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4頁、39 頁、第43至48頁)。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次按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
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 過失。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 定:「曾清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為肇 事原因」等語,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1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貳、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肇事, 致被害人賴辛慶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肇事逃逸部分伊否認 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對於因駕車 過失致與賴辛慶機車擦撞,致賴辛慶致死部分雖不爭執,但 係於事後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有前揭情事發生,在 發生車禍事故之時,被告並不知悉有該事故,因此被告並無 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 受傷,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即逕行逃逸之行為。 此可自前揭車禍發生地點於○○○街000 號前,與被告嗣後 停車卸貨之許郁淨豆腐店在桃園市○○○街000 號前,兩地 之距離僅數十公尺,兩地之經過時間僅數秒鐘,如被告欲肇 事逃逸,當飛奔離去,絕無仍滯或停車於案發現場數十公尺 處,等待他人發現或前來逮捕;且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於行 駛中發現車輛與異物碰撞時,直覺反應為踩煞車,並停車察 看車後狀況,惟按本件監視錄影帶所示,被害人車輛跌倒前 被告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煞車,且被告未停車察看車後事故, 種種跡象判斷,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並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碰 撞的事實,因此沒有肇事逃逸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請鈞院予 以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並未在肇事地點留停察看, 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亦顯示警方到達事故 現場,被告並未在現場接受調查。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 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不知有撞到人,才會直接開車 離去,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 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 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 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 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 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 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 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 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他字3678 卷第15、22頁),被害人賴辛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擦撞倒 地後,現場留有5.1 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告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向前 滑行,此部分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41頁及背面),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後,即向前倒地滑行,以機車倒地 滑行擦撞柏油馬路車道之下,必然產生明顯之撞擊聲響。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路上沒有很多車,大 約早上6 點。我開車時,駕駛座的車窗是開的,也沒有在 車上聽音樂或廣播,我的聽力狀況也正常。」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則事發當時係清晨,車輛 稀少,被告聽力正常,當時又無其他聲音干擾,被告豈有 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肇事後曾踩煞車復駛離現 場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00分07秒)自小貨車踩煞車(煞車燈亮起),減速持 續行駛,並經過十字路口。(00分07-10 秒)自小貨車經 過十字路口後,放開煞車,持續向前行駛。」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41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察覺肇事而煞車。 而於人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亦極有可能受傷,亦屬常情, 被告未進一步確認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之情形,即駕車離去 ,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有察覺撞 倒東西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辛慶之女賴宜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姐姐去警局,被告說他很不好意 思,說他覺得好像有點撞到什麼東西,但是他說他以為是 貨架上面豆腐板子碰撞的聲音,所以沒有留意,但我跟姐 姐當時跟他說,案發當時那麼早,大概5 、6 點的時候, 怎麼可能聽不到。後來被告說他有保險,因為我們案發當 天去到警局看到監視器錄影,那時候我們就質疑被告,那 時候那麼早,路上沒有幾台車,怎麼可能沒有聽到,被告 說他很不好意思,他不知道他車子有撞到東西,他只是有 聽到聲響,沒有留意太多,他趕著去送貨。」、「(問: 你方稱,被告稱他有聽到聲響,但是因為趕著送貨,所以 就沒有多注意,當時被告是怎麼講的?)他說『歹勢,我 不知道會這樣(台)』、『我好像有撞到什麼東西』,但 他說他以為是車上豆腐的木板的碰撞聲,所以他沒有想這 麼多,又趕著送貨,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 頁背面、31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後,並未注 意其左側有機車直行中,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且於察覺肇事後、駕車離去現場前,已發現可 能碰撞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甚明,其謂不知肇事乙節 ,已難採信。而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是車上豆腐的木板的 碰撞聲云云。惟依證人即豆腐店老闆許郁淨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依照卷附當日被告車斗照片之情況,車斗內東西 基本上應該是不會動的,案發那條路很平穩,中間有很多 巷子,不能開太快,籃子卡在中間,旁邊是豆漿,不會動 太多,油豆腐跟豆干也不會動太快,我覺得在煞車的時候 才會聽到聲音,就是籃子滑動『咻』的聲音,不會有『鏗 鏗』的聲音,而剛剛那張照片豆漿塞滿後車廂,裝油豆腐 籃子在中間,籃子不會滑動,也沒有空間讓籃子滑動。且 從那張照片,應該是補貨的時候,第一次送貨的時候,會 送豆干、豆腐、油豆腐,會送比較多的貨,應該會有豆腐 的板子,而這台車只有豆漿跟籃子,所以照片應該是第二 趟補貨,沒有很多東西,豆漿就是佈滿在車子後面,籃子
在中間,讓籃子不要滑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背面至第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當時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車斗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3678卷第27頁),則 依當時路況及被告車斗所裝之貨物、籃子等情況,並不會 產生類似碰撞之「鏗鏗」聲,是被告辯稱伊以為當時聽到 之聲音係車上豆腐的木板的碰撞聲云云,並不足採。綜上 各節,被告主觀上對其超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乙節既已 知悉,且可預見被害人賴辛慶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又基於 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留待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益證被告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 為,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行,被告前開就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 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從事豆腐加工業,並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相關豆腐商品為 其附隨業務,案發當天係送豆腐等貨物要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許郁淨所經營之豆腐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 核被告就前揭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賴辛慶死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致人死傷後 ,竟未停車察看給予救助,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而被告所犯業 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 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 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陸、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賴辛慶死 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 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 而駕車駛離現場,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 該,犯後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張美鳳、 賴思憶、賴欣怡、賴宜芬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賴宜芬亦同意本院 就被告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之約定賠償金,以附條件命被告分 期給付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內容,命 被告應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如 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內容與調解筆錄相同):
被告曾清祥應給付張美鳳、賴思憶、賴欣怡、賴宜芬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於103 年8 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
2.其餘壹佰貳拾萬元,自103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