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莫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657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莫順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凌晨,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實踐路往中 北路方向行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於當日凌晨1 時35分 許,行經實踐路與日新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日新路,不慎撞擊沿日新路往大仁四街方向步行穿越 該路口之告訴人葉嘉茹,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背挫傷、 臀部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