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25號
TYDM,103,交易,225,2014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敬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 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拘役 60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6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廣德 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一街與福 州二街口時,與李劉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魏敬書散發濃厚酒氣,李劉珣懷疑其 酒後駕車,報警處理,魏敬書見狀趁機逃離現場,迨據報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王皓增帶同李劉珣至附近找尋,始於同日晚 間7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統一便 利超商前發現魏敬書,嗣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嗣後與李劉珣發生行 車糾紛,於李劉珣報警後,離開現場,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尋獲,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找代客駕駛幫我開車,載我去福州二街找 朋友,我沒有開車,我當天是躺在後座睡覺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 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廣德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嗣於同 日晚間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一街與福州二 街口時,與李劉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李劉珣報警處理,被告則離開現場,據 報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王皓增帶同李劉珣至附近找尋,迄至 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福州一街 口統一便利超商前尋獲被告,嗣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李劉珣、證人即李劉珣所搭載之乘客劉雅甄、證人即 到場處理警員王皓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33 至35頁、第45至4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至11頁)附卷可稽,及證人李劉珣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劉珣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駕車跟在被告後面,行駛福州一街要左轉福州二街時, 我當時要超車,就鳴按喇叭並超越他,在超越時,我有聽



到他罵我「幹你娘機八,叭三小」等語,我就下車問他為 何罵我,當時車上就只有被告1 人坐在駕駛座,沒有其他 乘客,我也沒看到代客駕駛司機離開,我當時聞到被告身 上有濃厚酒味,我就報警,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反面、第34至35頁);證人劉雅甄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李劉珣去找被告理論,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他聞到 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就跟我說要我報警處理,被告就跑 掉了,我沒有看到該車有其他人從車上下來,也沒有看到 代客駕駛司機從車裡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34 頁)。審酌證人李劉珣劉雅甄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 隙,原已難認該2 人有何需於警詢中杜撰前述被告酒後駕 車,經渠等報警未留於現場即逕自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始 查獲被告之虛情之動機,且其2 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又再為 相同內容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恣意誣攀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劉珣劉雅甄前揭所證,顯非子虛 。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 果為:「光碟畫面一開始,車子(下稱A車)處於靜止的 狀態並停靠在道路旁右側,左方有其他車子行駛,畫面正 前方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車後燈亮紅燈,並往錄影方向 倒退。畫面上方有一行綠色字體「2013.07.2619:04:04 」標明日期及時間。
㈠於19:04:04至19:04:28時,A車停留在原地。 於19:04:29至19:04:38時,A車開往左側道路,並 往前行駛至交叉路口。
於19:04:39至19:05:01時,A車於交叉路口左轉至 左方道路,並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可看到前方有一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也左轉進入同一道 路,並開在A車前面。
㈡於19:05:02至19:05:03時,B車先左轉,A車也跟 著左轉,19:05:03有喇叭聲。
㈢於19:05:04至19:05:05時,B車往右側路邊停靠, B車的駕駛座車窗已拉下,但其他車窗是拉上而看不到 車內的狀態。
㈣於19:05:06時,車子經過B車時,車內另有某女說「 蛤」。
㈤於19:05:07至19:05:12時,A車繼續往前行駛一段 路後,往右停靠道路旁。車內並有某女說「蛤,不要, 不要鬧了,不要!夠了、夠了、夠了!」。之後有關門 聲。」,有卷附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四)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李劉珣在19時5 分3 秒許鳴按喇 叭,19時5 分5 秒許,被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往路邊停靠 ,19時5 分12秒許,證人李劉珣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下車等情甚明。又證人李劉珣下車找被告理論時,即見被 告坐在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乙節,業經證人李劉珣劉雅甄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倘當日確實係由代客駕駛 為被告駕車,該駕駛如何在約10秒鐘時間內自系爭自用小 客車下車,且不為證人李劉珣劉雅甄所發現?並且被告 能於如此短暫時間迅速從車內後座坐到前方駕駛座?實令 人匪夷所思。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先付 700 元,請司機先載我去福安二街,之後再回我家,後來 發生行車糾紛,司機就說你們要爭吵,他就要離開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既已付費請代客駕駛先 送其至福州二街友人處,之後再至其住處,豈會還未到目 的地,就先讓駕駛離開?如此一來,被告不僅白白損失70 0 元,事後自己還需步行前往福州二街,又需另外花費再 請代客駕駛駕車送其返家?此舉核與常情悖離極甚。況且 ,被告與證人李劉珣發生糾紛,本與代客駕駛毫無關係, 該駕駛有何匆忙離開現場之必要?顯與常情不符,亦令人 難以置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 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0.9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所為實無足取,並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