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行隆(原名楊行龍)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8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行隆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楊行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 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②槍砲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行隆 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92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 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於93年1 月19日出監,惟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1 年10月又6 日。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435號裁定,就①之罪刑及②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 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餘殘刑1 年2 月又6 日,迄 96年12月30日始執行完畢。詎楊行隆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 6 月23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忠路)往桃園方向 時,因與前方係由江明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即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刀刃朝人之頭部 或上半身揮砍,均足致其內之臟器破裂或動脈出血,而危及 人之性命,竟在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2 段35巷口,將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停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方,下車時並手持自駕駛座拾取之黑色柴刀,見江明 憲亦下車前來,未發一語,即以該把黑色柴刀朝江明憲之頭 部及上半身揮砍,江明憲雖即舉手抵擋,但仍受到前額12公 分、左胸12公分、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 左手3 公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 頭骨有一部分已骨折剝離)等傷勢。嗣江明憲所搭載之友人 符孝銜及符豈嘉見狀下車推開楊行隆,並使該把黑色柴刀掉 落路旁,方趁楊行隆回身撿拾之際,將江明憲扶回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立即開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急診室急救,而江明憲因全身多處刀砍傷,若流血不止, 本有生命危險,幸為醫施以傷口清創,直接縫回前額頭骨,
其他傷口縫合之治療,始倖免於死亡,而於101 年7 月2 日 出院。後經江明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明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證人江明憲、符孝銜、符豈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 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江明憲、符孝銜、符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訴字第98號卷,第46頁),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 ,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楊行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江明憲發生行 車糾紛,即以該把黑色柴刀揮砍江明憲成傷,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生氣沒想那麼多,但只是 要教訓人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訴字第98號卷,第10 7 頁反面至108 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
①被告倘真有致人於死之意思,大可取拾車上另把大砍刀下 車為攻擊;②被告事後撿起該把黑色柴刀後,並未繼續追砍 證人江明憲,可見被告當時確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訴字第98 號卷,第112 至11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往桃園方向時,與前方 係由證人江明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而在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2 段35巷口,將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停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下車時並手持自駕駛座拾取之黑色柴刀,見證人江明憲亦下 車前來,未發一語,即以該把黑色柴刀朝證人江明憲之頭部 及上半身揮砍,證人江明憲雖即舉手抵擋,但仍受到前額12 公分、左胸12公分、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 、左手3 公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 額頭骨有一部分已骨折剝離)等傷勢,嗣證人江明憲所搭載 之友人即證人符孝銜及符豈嘉見狀下車推開被告,並使該把 黑色柴刀掉落路旁,方趁被告回身撿拾之際,將證人江明憲 扶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立即開車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急救,而證人江明憲因全身多處刀砍 傷,若流血不止,本有生命危險,後為醫施以傷口清創,直 接縫回前額頭骨,其他傷口縫合之治療,延於101 年7 月2 日始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江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偵 字第16802 號卷,第3 至5 頁、第73頁、第75頁),證人符 孝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偵字第16802 號卷,第23至24 頁、第73頁、第75頁)中,證人符豈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偵字第16802 號卷,第29至30頁、第74頁)證述在案, 並有卷內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江 明憲傷勢照片(偵字第16802 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0 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 年11 月2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1日桃醫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偵字第16802 號 卷,第46頁、第89頁。訴字第98號卷,第22至34頁)可稽, 亦為被告所是認(訴字第98號卷,第79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無殺
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加害人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 輕重及加害部位等情況,以為判斷之參考。本件被告與證人 江明憲間,除上開偶然之行車糾紛外,固查無任何故舊恩怨 ,但①被告係持該把黑色柴刀,朝證人江明憲之頭部及上半 身為揮砍,並致證人江明憲受到前額12公分、左胸12公分、 左脇8 公分、右肩8 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 公分之銳器 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頭骨有一部分已骨 折剝離),且該多處刀砍傷,若流血不止,本有生命危險, 已如上述。而該把黑色柴刀,雖未扣案,但以證人江明憲上 開所受傷勢為觀,顯係一鋒利、危險之刀具無訛。茲人之頭 部或上半身,內有諸多臟器及動脈,倘遭尖銳刀具揮砍,極 易造成其內臟器破裂或動脈出血之結果,而危及人之性命,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但被告持該把黑色柴刀攻擊證人江明憲 時,卻係朝頭部、上半身位置揮砍,並使之受到上開鉅創, 而危及生命;則佐以②證人江明憲上開傷勢中,其前額頭骨 之一部分,業已骨折剝離,有如上述,憑此可見被告當時下 手強度之猛烈;並參以③被告於初見證人江明憲因所駕駛之 車輛遭攔停而亦下車前來時,未發一語,即以該把黑色柴刀 加以揮砍,亦如上述,顯然不讓證人江明憲有任何預為防備 之空檔,又被告最後係因遭證人符孝銜、符豈嘉見狀下車推 開,該把黑色柴刀掉落路旁,而要回身撿拾,才停止揮砍證 人江明憲,同如上述,綜此可見被告當時下手意念之堅決。 故以被告用以攻擊之該把黑色柴刀鋒利危險,又係持之揮砍 證人江明憲之頭部、上半身,造成證人江明憲受到上開嚴重 傷勢,且被告於過程中下手猛烈、意念堅決為觀,被告有殺 人犯意,彰彰明甚,被告上開辯稱,謂當時生氣沒想那麼多 ,但只是要教訓人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則不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雖有為被告辯護如上,但查①被告本件所持以 揮砍證人江明憲之該把黑色柴刀,係一鋒利、危險之刀具, 以之揮砍他人頭部或上半身,極易造成其內臟器破裂或動脈 出血之結果,而危及人之性命,已如上述,故被告倘真無致 人於死之意思,下車前應不致加以取拾才是,辯護人以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稱當時車上還有另把大砍刀等語(訴字第98號 卷,第45頁),即主張被告未選擇該把大砍刀下車,便係無 殺人之犯意等語,尚不可採。②本件證人江明憲係趁被告回 身撿拾該把黑色柴刀時,才乘坐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醫院急診,亦如上述,故被告撿起該把黑色柴刀時,證 人江明憲已不在場矣,辯護人以被告事後未再繼續追砍證人 江明憲,即主張被告前於揮砍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亦 不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但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前雖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但其結論略以:被告雖符合鴉片類成 癮,安非他命及酒精濫用,且無法排除罹患憂鬱症,但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可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卷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102 年9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訴字第98號卷,第58至61頁), 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供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 之參考。茲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不能正 常應答之情況,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綜此,應認被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自不得依刑 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即率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證人江明憲頭部及上半身揮砍,造成證人江明憲傷勢 非輕,殊有不該。但被告事後確已自行到案配合調查(偵字 第16802 號卷,第83頁),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曾持 刀揮砍證人江明憲之事實,有如上述,事後雖因名下土地一 時不易變賣,致未能賠償證人江明憲以達成和解,此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述在案(訴字第98號卷,第70頁 、第80頁、第88頁反面、第104 頁),但察此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是於考量被告其餘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該把黑色柴刀,據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所稱:我後來上山挖中藥,住一晚就不見了等語(訴字 第98號卷,第108 頁),可認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ELIYA 手機1 支,為被告當時所不慎遺留在上開地點 ,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在案(偵字第16802 號卷, 第74頁),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