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010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單獨或共同與姜義國(所涉犯毒 犯行,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追加起訴不受理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之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與姜義國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 及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汪鵾秋。
㈡、於同日(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單 獨分別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錢之海洛因;及以2 萬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另 案通緝中)。
㈢、於翌日(9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同樣在上址汽車旅館 房內,單獨分別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海洛因; 及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命予劉春 明。
㈣、於同年9 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劉春明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後火車站明星大樓4 樓之租屋處內,單獨以1 萬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劉春明。
㈤、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8 時11分許,在劉春明胞弟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00號2 樓之5 住處內,單獨以3 萬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因認被告張光鎊 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 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 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 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 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光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張光鎊之供述、⑵證人汪鵾秋、劉春明、姜義國之證述、⑶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 -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張光鎊堅決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100 年9 月 17日當天,我跟姜義國一起搭火車去花蓮散心順便戒毒,但 抵達花蓮火車站後,我跟姜義國就又想要去吸毒,但身上沒 有帶毒品,我就在火車站用自己的0000-000-000門號打給汪 鵾秋,經汪鵾秋來火車站接我們,隨後就去雅筑汽車旅館, 由汪鵾秋以他的名義辦理入住,進去房間後,我跟姜義國一 人各出資4,000 元,把總價8,000 元的現金交給汪鵾秋,叫 汪鵾秋去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事 後汪鵾秋拿了錢,卻聯絡不上人。另外,我跟劉春明有金錢 糾紛,我想是劉春明要誣賴我等語。
六、本院查:
㈠、就追加被訴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與姜義國共同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部分:
1、證人汪鵾秋於警詢時固有指稱:我於100 年7 月間去桃園時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張光鎊,我都叫他「阿蹦」,他則稱呼 我「秋哥」;100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12分36秒之通話譯文 ,確實是我跟劉春明對話後,再由張光鎊與劉春明對話之內 容。當時張光鎊要來花蓮賣毒品,還有姜義國也跟他一起來 花蓮,我接他們到花蓮市雅筑汽車旅館入住後,有跟被告張 光鎊談到花蓮地區的毒品需求與價格,也有問說他們帶下來 的毒品要賣多少錢,接著在當天下午2 時許,張光鎊請我幫 他購買他帶到花蓮的毒品,我就在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 ,向張光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5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分 別為9,000 元及1 萬5,000 元,張光鎊也有答應要讓我先欠 著,到了隔天,我就把錢拿到附近的電玩店還給被告張光鎊 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大偵2 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 )。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張光鎊要來花蓮之前,有 先用電話跟我聯繫過;因為劉春明先前有欠張光鎊的錢,所 以不接張光鎊的電話,張光鎊還說花蓮的毒品比較欠缺,會 帶一個我沒見過的朋友姜義國來花蓮;在我們走去雅筑汽車 旅館途中,張光鎊說姜義國是他的小老闆,後來張光鎊還跟 我說有帶一些毒品要我幫他處理掉,我打電話給劉春明時, 我們已經在雅筑303 號房裡面,到了下午2 時許,被告、劉 春明、姜義國都有在場,而且劉春明也有跟他拿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見桃檢卷第102 年度偵字第15835 號卷第62至 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一開始只有我、張光鎊、
姜義國在房間裡,電話打完沒有多久,劉春明就進到房間內 ;我不記得是何時去接他們,但是走路10分鐘就到達汽車旅 館,因為汽車旅館就在旁邊而已,進入房間沒有10分鐘,我 就打電話給劉春明,並在汽車旅館前後共待了差不多一個小 時;我打電話後沒有多久,劉春明就到了。100 年9 月17日 下午2 時許,張光鎊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當 時毒品並不是從張光鎊身上拿出來的,而是從姜義國的包包 拿出來,由姜義國先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光鎊, 張光鎊再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交付給我;張光鎊賣上開毒品 給我的時候,劉春明也有在場,我買到毒品之後,我就先行 離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一第194 至198 頁)。
2、經核證人汪鵾秋上開所述,其中關於劉春明究有無因欠債而 躲避被告張光鎊之聯繫、本案兩造間實際買受及販出毒品之 主、被動地位又是為何等等諸節,明顯與被告張光鎊所辯南 轅北轍,利害互見。參諸證人汪鵾秋於偵訊時先後供稱:我 後來有把向被告張光鎊購得之毒品慢慢賣出去,希望檢察官 能幫幫我云云(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5835 號卷第43頁、 花檢101 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27頁),益徵證人汪鵾秋非 但已因其指證販毒而與被告張光鎊處於對向地位,甚且施用 或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上游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有規定 得以減輕其刑,證人汪鵾秋於客觀上自有為求邀輕典,而故 為損人利己不實陳述之較高虛偽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若 非其上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自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
3、是依證人汪鵾秋於本院所證情節,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即100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12分36秒)撥打電話予劉春明 時,便與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一同抵達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 房;因從花蓮火車站走到雅筑汽車旅館只要步行10分鐘的路 程,而在其進入房內又不到10分鐘,就打電話予劉春明,之 後沒多久劉春明就抵達,其並與劉春明、被告張光鎊及其友 人姜義國在該處房內待了約1 個小時的時間(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44 號卷第195 頁反面、第197 頁)。則以其所述 推算,證人汪鵾秋理當應係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2分 許左右,先在花蓮火車站接得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姜義國後 ,三人相偕走往雅筑汽車旅館,約莫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 抵達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春明,劉春 明隨後抵達,而證人汪鵾秋則係於該日中午1 時2 分許左右 與被告張光鎊完成毒品交易後離開汽車旅館外出籌錢。詎證 人汪鵾秋就此卻是證稱:其係在100 年9 月17日下午約2 時
許左右,在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與之進行毒品買賣交易 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桃檢102 年度 偵字第15835 號卷第43頁),前後所證其在場時間竟可相差 將近1 小時,足見證人汪鵾秋所證時序已有齟齬。微論證人 劉春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且清楚具結證稱:100 年9 月17日 當天,只有我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在卷 (見花檢卷101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32頁)。設若證人汪 鵾秋證述屬實,其於向張光鎊購買毒品時,劉春明既已抵達 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又怎會毫無見聞證人汪鵾秋向張光 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而為前開證述?尤 其,經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劉春明於同日下午 3 時28分許,在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12樓頂附近之地點,曾以電話中逕向被告張光鎊表示:「 阿蹦,我現在等一個人……」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花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花警刑大第 0000000000號〉第14頁);另證人汪鵾秋自身亦於上開劉春 明與被告張光鎊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9 月17日)下午3 時39分19秒許,又與證人劉春明有所電話聯繫,基地台位置 則與被告張光鎊稍早所撥電話時相同。循此益徵劉春明至遲 於該日下午3 時39分許,根本都還沒有抵達雅筑汽車旅館30 3 號房,且證人汪鵾秋亦未離開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至明 。由此以言,顯露證人汪鵾秋所證內容確與卷證資料互核不 符,而有瑕疵可指。
4、又細繹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上既已明白 註記:「(換汪鵾秋接聽)B(按:即指汪鵾秋):我們在 雅筑…,你要來順便買些涼的,順便摩托車把他開過來。B :車喔」等語,併參以證人汪鵾秋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上 開譯文中所指的「摩托車」、「車」係指俗稱「水車」之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 4 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足見當初在電話中要求務將安非 他命吸食工具帶至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者,並非被告張光 鎊,而係證人汪鵾秋自己。再佐以附表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 ,既已可清楚註記各是切換由何人接聽,設若證人汪鵾秋係 受被告張光鎊指示而於電話中要求劉春明將吸食毒品工具帶 往旅館房間,則當時負責執行監聽之人員又豈會輕放該等就 案情至關重要之對話而不加譯出,顯見僅有汪鵾秋一人在電 話中主動提議要求提供毒品吸食工具,再由證人汪鵾秋於該 通電話內反覆殷切叮囑劉春明稱:「順便摩托車把他開過來 」、「車喔」、「303 」等語,更不免令人質疑適時亟欲邀 嘗毒品之人實為汪鵾秋本人,而非被告張光鎊。茲因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乃係顯示證人汪鵾秋如何自 行向劉春明要求提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之暗語,至於被 告張光鎊甚至係其在場友人姜義國對此則未置一詞,當無從 以證人汪鵾秋於該通電話內之說詞,再行資為證人汪鵾秋上 開證述為實在之補強證據之可能。
5、另觀之劉春明(代號A)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6 分36 秒與被告張光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內容部分,其中明白記載:
「A:喂?
B:劉哥喔?他(意指汪鵾秋)還沒過來。
A:要不要過去載你們?
B:等一下秋兄怎麼辦?
A:對對,我跟他說等他回來,我有叫他把那個錢都交給你 們。
B:啊我馬上打給你。
A:沒關再
係,他也會打給我……要不要先去吃飯肚子餓不 餓?
B:你現在過來,我們出去逛一逛走一走。
A:OK。」(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是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於100 年9 月17日當天,證人 汪鵾秋確對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負有金錢交付義務,且該筆 金錢最終返還與否,不論是證人汪鵾秋或被告張光鎊也均會 將結果向劉春明回報。此由觀諸證人劉春明於上開譯文中表 示:「我有叫他把那個錢都交給你們」、「沒關係,他也會 打給我」等語即明。而證人汪鵾秋之所以應於100 年9 月17 日當天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光鎊,究竟係因證人確有向被告張 光鎊購買毒品,抑或係因被告張光鎊與其友人姜義國合資委 託證人汪鵾秋出面前往購買毒品,二者固均非無可能。但如 係前者,證人汪鵾秋縱於事後並未交付價金予張光鎊或姜義 國,因實際進行毒品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失者,並非劉春明, 而且復係張光鎊或姜義國直接與證人汪鵾秋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並未假手劉春明,則事不關己,己不關心,證人劉春明 又何必介入被告張光鎊與證人汪鵾秋間之毒品交易糾紛,此 點明顯與常情有悖。反之,如係後者,亦即證人汪鵾秋乃係 於100 年9 月17日當天,因受被告張光鎊等人所託,持其等 所交付之款項外出購買毒品卻遲遲不歸,則當時在場之證人 劉春明自有可能因受被告張光鎊所託,代為聯絡證人汪鵾秋 盡快出面,而被告張光鎊、證人汪鵾秋亦有可能為此而與證 人劉春明有所通報;如此解釋,亦恰可與上述監聽譯文中,
證人劉春明陳稱:「……,我跟他說等他回來」等語相互呼 應;況依證人汪鵾秋於警詢時:「(你當時是否現金跟張光 鎊交易?)當時他答應先讓我欠著,說第二天錢再給他」云 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但是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 就跟張光鎊約定說明天再把錢給他」、「他有答應」云云(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一第196 頁),準此,被告 張光鎊既早已因親自與汪鵾秋約定而知悉汪鵾秋當天不會交 付任何買賣毒品價金給自己,被告張光鎊又何必畫蛇添足, 在上開電話中還去向劉春明詢問有關汪鵾秋是否到場交付毒 品價金?更有可議。是依上開說明,經兩相比較證人汪鵾秋 之證詞以及被告張光鎊對此之辯解後,毋寧是應以被告張光 鎊上開所辯,較與常情相符且與卷內事證所呈一致,足以採 信。至證人汪鵾秋前開所證,應非事實,本院不能採憑。6、至於,證人汪鵾秋(代號B,下同)於100 年9 月17日當天 接風被告張光鎊及其友人姜義國之前,曾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春明(代號A,下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部分之內容,有如下述:⑴、100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58秒部分: 「A:喂?
B:你來家裡載我快點。
A:我沒有車,王義開走了。
B:啊怎麼辦呢,他們要到了。
A:啊。
B:他們要到了。
A:他們幾個人?
B:2個人吧,他跟誰沒有講。
A:他們開車還是怎樣?
B:坐火車啦。
A:你坐計程車過來。」(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 12頁)
⑵、100年9月17日上午9時46分15秒部分: 「B:喂?
A:車子回來了,你在哪裡?
B:在家啦。
A:要去載你嗎?
B:好,你來載我。
A:你叫車了沒?
B:還沒。
A:就是你姐那裡?
B:對!」(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⑶、10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分4秒部分: 「B:喂?
A:他們幾點到?
B:他們10點多就會到。
A:現在幾點了,那你現在要過來車站嗎還是怎樣? B:對阿,你呢?
A:我現在來我弟這邊拿錢啊,然後我要過去你那裡嗎? B:對阿,啊我怎麼過去,我在外面等你呀。
A:然後呢?
B:你先來再說。
A:好。」(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⑷、是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汪鵾秋於獲悉被告張光鎊 將南下造訪花蓮後,即有將此消息告知劉春明,否則劉春明 又豈能於證人汪鵾秋於電話中單純陳稱:「他們要到了」等 語而已,隨即有所反應並加以回稱:「他們幾個人」等語。 另佐以被告張光鎊及證人汪鵾秋均一致表示100 年9 月17日 抵達花蓮前,張光鎊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劉春明,均未獲置理 等情,若非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彼此間有所糾紛,何以劉春 明竟會刻意迴避被告張光鎊之電話,甚至不惜以汪鵾秋為其 二人間聯繫之管道。準此以言,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間確有 金錢債務糾葛乙節,應無疑義。衡情,債務人若事先預期自 己無法順利履行約定債務,或為免尷尬、或為免橫生枝節, 大多選擇逃避而不予面對債權人,此實為人性之自然。是證 人汪鵾秋證稱:我是後來聽人家說劉春明有欠被告張光鎊的 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一第196 頁),自 非全然無據。況證人即負責全案監聽之邱東城偵查佐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在編號334 ,也就是100 年9 月 18日上午9 時29分08秒的譯文中註記:「……,要跟劉春明 收錢」等語,是因為好像之前監聽時有聽到,劉春明跟其他 人講說,劉春明有欠張光鎊錢,張光鎊要下來花蓮收錢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一第202 頁),亦可見其 中蛛絲。尤以劉春明於接獲證人汪鵾秋上開來電而確認被告 張光鎊行將抵達花蓮,尚且於電話中表示:「我現在來我弟 這邊拿錢啊」等語,益徵本件案發當時應係劉春明積欠被告 張光鎊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以致拒絕與被告張光鎊有所聯絡 至灼。被告張光鎊就此部分所辯,容與卷證不符,本院認尚 非可信。惟被告張光鎊就此所辯縱不可採信,仍須有相當證 據證明其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鵾秋。茲 因本件除購毒者即汪鵾秋之證述外,既欠缺足以擔保證人證
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且證人汪鵾秋自身之陳述,亦 存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可擊,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此部分 之罪責。
㈡、就被訴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春明部分:
1、查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係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表內容,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時間100 年9 月17 日15時28分24秒,綽號落蹦男子以0000-000-000號撥打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你與落蹦通完該通電話後 ,2 人在何處會面?會面做何事?)我跟他通完電話後,約 30分鐘後我就去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找他們」、「當天跟 張光鎊見面時跟他購買1 錢重的海洛因(價值新臺幣2 萬元 )、8.5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2 萬元左右),當時 我是現金跟張光鎊所購買的」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 00號卷第3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張光鎊是否認識? )認識,外號『阿碰』」、「(是否跟張光鎊買過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何時開始買?)確實時間我 忘了,約1 年多前」、「之前到桃園人家介紹認識,後來張 光鎊自己來花蓮找我」、「(是否在100 年9 月17日16時在 花蓮市○○○路00號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向張光鎊買海洛 因2 萬元、安非他命2 萬元?)有,當天還有姜義國、汪鵾 秋在場」云云(見花檢101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31至32頁 )。
2、經核證人劉春明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張光鎊所嚴詞否認,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9 月17日當天,汪鵾 秋有無當著你的面,撥打電話給劉春明?)有,是在雅筑汽 車旅館303 號房的時候,當時我和姜義國已經先把現金交給 汪鵾秋,……」、「我當時都聯絡不到劉春明……」、「打 完電話之後,……劉春明才到雅筑汽車旅館,這時汪鵾秋接 著就說要出去買毒品,劉春明繼續與我和姜義國留在汽車旅 館內」、「後來汪鵾秋一直都沒有回來,我當時還有拜託劉 春明打電話聯絡汪鵾秋,電話有打通」、「(你在何時把欠 款交還給劉春明?)我當時身上帶的錢不夠,綽號『牛哥』 的劉春明就在汽車旅館內跟我提議可以一起去拉電線,意思 就是去偷電纜線的意思,所以我都沒有還劉春明任何的錢」 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茲因其等二人上開所證內容互斥,自應依序審究證 人劉春明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核與卷證相符,又有無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所證實在。
3、第就證人劉春明關此部分所證內容,是否確與卷內事證互核
相符乙節而論,單從形式上觀察,依證人劉春明上開所證, 可知其當時均係以2 萬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張光鎊購得1 錢重(換算後相當於3.75公克)之海洛因、8.5 公克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若以此對比證人汪鵾秋所證,其曾於同日稍早 ,同樣係向被告張光鎊購買毒品之價格(證人汪鵾秋證稱其 是各以9,000 元、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張光鎊購得 半錢海洛因、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二人向被告 張光鎊購入毒品之單價各有不同。固然,影響買賣毒品成交 價格之條件甚夥,或係出於個人情誼,或係出於歷次進貨之 品質、差價,在在均會造成毒品售價之歧異,但本件被告與 汪鵾秋或與劉春明彼此間之交情既然相當,且依證人劉春明 、汪鵾秋所證內容綜合觀之,復可確定被告係於同時與證人 劉春明、汪鵾秋結識,由此已難遽認被告係因情誼深淺而對 劉春明或汪鵾秋有不同之毒品售價,況被告又係於同一日內 先後販賣同種類之毒品予汪鵾秋、劉春明。則於此情況下, 被告張光鎊在同日對外所售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 ,即應相當甚或相同,詎證人劉春明所述毒品交易價格竟會 與證人汪鵾秋相去甚遠,且高低互見,甚至證人汪鵾秋或劉 春明對於同日、同一藥頭之相同種類毒品售價竟互有差異一 情亦毫無任何爭執意見,在在顯與常情有悖,本院自難輕信 。
4、觀之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因證人劉春明於警詢 時並未否認於上述譯文中所指之「還有什麼那個糖要記得」 等語,其中所稱之「糖」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見花 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核與被告張光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這是在講萬能充跟葡萄糖等語相符(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二第14頁反面)。由是顯見張光鎊曾 經委請劉春明代為攜帶摻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至所投訴旅 館房間內至明。惟衡諸常情,藥頭為招攬或增加藥腳專向其 購買毒品之誘因,莫不強調自己所賣毒品之重量、純度以為 號召,殊難想像被告既已有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劉春明,卻仍毫不隱諱自己摻入毒品以外其他雜質之舉 動,大剌剌指示要求劉春明逕將葡萄糖攜至旅館,自然匪夷 所思。況且,證人劉春明前因積欠款項而拒絕與被告張光鎊 有所聯繫,而被告張光鎊南下經由汪鵾秋之協助並入住雅筑 汽車旅館303 號房後,始再透過汪鵾秋予劉春明交談,已如 本院前所認定。則於此情況,在被告張光鎊與劉春明於當天 碰面前,甚或是在其與劉春明於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時間進 行通話之前,被告張光鎊究係於何時、又是以如何之方式, 與劉春明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有
疑義。雖或謂卷內移送機關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完整 ,惟綜觀本件監聽譯文內容,即便係於同一通電話中切換為 不同人之對話,既亦為執行監聽人員照實譯出,自堪認移送 機關所未檢附之其他通訊監察資料,並未見其他有關被告與 劉春明在電話內以毒品暗語談論交易毒品之事項,否則又為 何均未見移送機關加以提供。實則依上述附表編號⒉所示之 監聽譯文前後文義客觀審認,至多僅能確定被告張光鎊當時 確有將葡萄糖摻入毒品內之需求而已,惟被告所摻入毒品後 ,究竟是要自行吸食毒品,還是要將毒品加以無償轉讓、有 償賣出、甚或是自己單純持有,依上述監聽譯文資料,實無 可窺見,本院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揣測或認定。5、再者,證人汪鵾秋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一度證稱:「(在 汽車旅館中是否有交易毒品?)我和劉春明都有交易毒品, 但劉春明買多少我不清楚,當時我身上沒有多少錢,張光鎊 說沒關係這些毒品先用,所以我拿了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 5 公克,劉春明拿的量比較多,但我不清楚是拿了多少」云 云(見花檢101 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27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則已明白證稱:「當時我跟張光鎊買完毒品之後,劉 春明跟張光鎊買多少東西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劉春明有跟 張光鎊買,是因為劉春明跟我講,我才知道張光鎊有賣毒品 給劉春明」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一第196 頁)。準此,因證人汪鵾秋根本並未親眼睹見被告張光鎊如 何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雅筑汽車旅館303 號房 與證人劉春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則證人汪鵾秋上開證述 內容,無非僅係來自於證人劉春明之傳聞,本質上終究僅屬 證人劉春明本人之單一說詞而已,本院自不得憑此補強證人 劉春明之指訴內容。
6、從而,此部分之事實經過,因除購毒者即證人劉春明之證述 外,既欠缺足以擔保證人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甚且 證人劉春明自身之陳述,亦存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可指,本 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罪責。
㈢、被訴於100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春明部分:
1、證人劉春明於警詢時原是供稱:「(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表,A代表你,B代表綽號落蹦,時間100 年9 月18 日00時50分26秒,你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綽號落蹦男子 所持用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是否代表你身上 有錢要過去跟他購買毒品?當時通完該通電話後是否記得在 何時?何地跟張光鎊見面?見面時有無跟他購買毒品?)是 的,沒錯,我記得跟他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左右,我到花蓮
市雅筑汽車旅館跟他見面,當時跟他購買海洛因重量約半錢 左右(價值新臺幣1 萬左右)、安非他命重量約4 公克左右 (價值新臺幣1 萬元左右)」云云(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 00號卷第4 至5 頁)。嗣於偵訊時則稱:「(100 年9 月18 日凌晨1 時20分是否在上址雅筑汽車旅館向張光鎊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萬元?)當時陸陸續續跟張光鎊買,應 該是有,因為他當時來,帶了很多毒品,沒辦法一次買起來 ,我就買了賣掉後,拿了錢回頭再跟張光鎊買」云云(見花 檢101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32頁)。2、依證人劉春明上開所證,清楚可見其於警詢時原是信誓旦旦 直指被告販毒,詎於偵訊時卻是退縮保守改稱其「應該是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且還是「陸陸續續」跟被告買毒品, 前後指訴既嫌不一,更屬籠統,本院已難輕信。而依附表編 號⒊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至多僅能由證人劉春明陳稱:「 我有啦,一樣喔,在那裡」、「我馬上過去」等語,可以推 測認定其與被告張光鎊彼此有約,且劉春明於接獲電話後確 有應允立即前往,但於雙方結束該通電話後,被告張光鎊實 際上於當天稍後,究有無與劉春明碰面、又是為了何事相約 碰面等節,則屬不明,本院自難以上述證人劉春明語焉不詳 之指證,率為對被告張光鎊不利之認定。
3、況證人劉春明既係指稱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與被告張光鎊 通聯後不久,即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雅筑汽車 旅館303 號房內與被告張光鎊進行毒品之買賣交易;另於翌 日(9 月18日)凌晨零時52分許,再次又向被告張光鎊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附表編號⒉、⒊此段期間內, 其係先將向張光鎊所購得之毒品售出後,拿到販毒價金後, 再回頭去向被告張光鎊更行購買毒品云云。惟觀諸上開證人 所指訴有關其向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先後2 次購毒期間內 之監聽譯文譯文共12通之內容(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 卷第14至16頁),扣除其中劉春明與汪鵾秋於同日下午3 時 39分19秒、7 時54分59秒之通話、劉春明與被告張光鎊於同 日晚間7 時6 分36秒及晚間8 時20分6 秒之通話,其餘8 通 對外之電話內容則如下述:
⑴、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某男(代號B)以000-000000公用電話聯繫之內容並未譯 出。
⑵、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國順(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 年9 月17日晚間6 時53分21秒之對話內容如下: 「B:喂?
A:喂
B:晚一點好不好,差不多9點。
A:不是說昨天晚上半夜要找我,不要又失蹤。 B:不會。」(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⑶、證人劉春明(代號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朱敏雯(代號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9 月17日晚間7時51分7秒之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喔。
A:你在幹嘛?
B:剛弄房子。
A:我跟你講那個,我剛給你的那個,你有沒有加那個下去 ,有沒有加調味料下去?
B:我有加。
A:很多嗎?
B:沒有。
A:那我跟你講,等一下王義會拿1 千元過去,然後一樣嘛 ,你知道
B:剩下1根的量。
A:差不多啦,那給他啦。」(見花警刑大第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