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俊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張震宇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張震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聖俊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下午,因沈瑞庭(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與他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知情女友阮麗姮以電話通知陳聖俊 沈瑞庭遭警逮捕,並向陳聖俊告以沈瑞庭在渠住處留有物品 ,請陳聖俊前來取走等情,陳聖俊即以電話通知張震宇,並 由陳聖俊駕駛陳聖俊父親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張震 宇前往阮麗姮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到 達該址後,陳聖俊即進入阮麗姮之上揭住址,陳聖俊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陳聖俊於確認沈瑞庭所遺 留之黑色提袋內所裝載之物,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 編號四、(一)、(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
彈27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3 顆,及附表一編號四 、(二)、(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散彈2 顆、非 制式子彈2 顆、附表一編號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4 顆後 ,併同裝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提袋,即與阮麗姮一同將裝有 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提袋及裝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 提袋置於車輛之後車廂與後座。嗣陳聖俊先於101 年9 月15 日下午5 點23分5 秒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沈瑞庭之妻許伃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沈瑞庭所遺留之「工具」即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如何處理,許伃竺回答:「找地方放好,不用拿回來 。」等語。許伃竺復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5 點40分50秒聯 繫陳聖俊,告以:「沈瑞庭已在渠住處,你們自己心理知道 就好。」等語,即通知陳聖俊警察亦已在渠住處乙節。嗣因 沈瑞庭為表示渠犯後態度良好乙情,同意將渠於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所持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交予警方。經沈瑞庭告知許伃竺後,許 伃竺復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時許以行動電話 聯繫陳聖俊,通知陳聖俊將沈瑞庭之「工具」即附表一所示 之改造槍枝、子彈送回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沈瑞庭住處。嗣陳聖俊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30分許到 達上揭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後,因未能確認沈瑞庭是否 確欲將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交予警方,復擔憂若渠持 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進入上揭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 住處,亦可能因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檢、 警追訴,遂先將未裝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子彈,而裝有 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之提袋進入沈瑞庭住處,張震宇 則在旁守候。然而陳聖俊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鑑識小組到場,查悉附表二編號七 、八所示之槍枝並不具殺傷力,警方即將沈瑞庭、陳聖俊帶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稍作休憩。張震宇 見沈瑞庭、陳聖俊為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 派出所,即詢問許伃竺詳情,經許伃竺告知後,張震宇方知 悉沈瑞庭涉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之攜帶兇器強盜案,及陳聖俊係為交槍始前來沈瑞庭臺北 市內湖區住處等節。後經張震宇檢查車內情況,發覺供沈瑞 庭強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尚在車內,陳聖俊 未及帶出即為警逮捕等情。張震宇知悉上情,即駕駛上揭車 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詢問陳聖俊如 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應如何處理,張震宇到達內湖 分局東湖派出所,適見陳聖俊即將為警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即向前詢問陳聖俊:「車輛應如何處理?」等 語,即意指上揭車輛所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應如何處理,陳聖俊因未與沈瑞庭有交談之機會,不知沈瑞 庭是否確欲交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予警方,遂告 知張震宇:「將車開回家。」等語,即意指將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妥為藏放。張震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張震宇先將上揭車輛開至陳聖俊家中交還予陳聖俊之父親 ,復取下車上裝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之黑色提袋 ,攜返渠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號居所,再將 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取出,置於渠房間衣櫃內藏放 。嗣警方在將沈瑞庭、陳聖俊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下落,遂請陳聖俊與沈瑞庭碰面溝通,陳聖 俊確認沈瑞庭真欲交槍,並猜測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可能為張震宇攜返渠居所,陳聖俊遂陪同警方前往張震宇 上揭居所,並於翌日即101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上揭張 震宇住所查獲張震宇,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一)、(三)、(四)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 ,及附表一編號四、(二)、(五)、(六)、附表一編號 五不具殺傷力之散彈、非制式子彈、子彈彈殼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一)被告陳聖俊部分
訊據被告陳聖俊固坦承伊接到證人阮麗姮的電話,告知伊 證人沈瑞庭在桃園縣龍潭鄉為警逮捕,請伊到桃園縣龍潭 鄉證人阮麗姮住處將沈瑞庭所寄放之行李取走等語,伊即 通知被告張震宇,並由伊開車載同被告張震宇前往證人阮 麗姮住處,伊單獨進入證人沈瑞庭住處,被告張震宇在外 等候,伊與證人阮麗姮將證人沈瑞庭之行李置放於車廂內 後,伊即載同被告張震宇前往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期間並有與證人許伃竺聯繫「工具」應如何處理,伊一下 車就被警察帶到證人沈瑞庭住處的地下室,在地下室等, 過一會,警察將伊帶上樓,打開行李,發現沒有證人沈瑞 庭作案用的槍枝,伊即被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那時被告張震宇在旁,但警察僅將伊一個人 帶走。嗣被告張震宇開著伊的車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東湖派出所,並詢問伊車輛如何處理,伊就請被告張 震宇將車輛交還予伊父親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不 知情行李內之物品係沈瑞庭作案用之槍枝及子彈云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俊並不知悉渠至證人阮麗 姮住處所拿取之行李內裝有槍枝與子彈,若被告陳聖俊知 悉裡面所裝者為槍枝與子彈,並經證人許伃竺之通知得悉 證人沈瑞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已有警察,依經驗法則 ,自無由將裝載槍枝、子彈之黑色提袋送往該址等語,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
(二)被告張震宇部分:
訊據被告張震宇固坦承伊在接到被告陳聖俊之電話後,有 陪同被告陳聖俊前往證人阮麗姮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住處, 伊在外面等候,嗣伊並見到被告陳聖俊及證人阮麗姮將黑 色提袋置放於車輛內,被告陳聖俊隨即駕車返回沈瑞庭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嗣因被告陳聖俊下車後即為警逮捕,被 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復為警帶走,經證人許伃竺告以證 人沈瑞庭涉有臺中銀樓搶案,伊復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詢問被告陳聖俊車輛如何處理等情,
被告陳聖俊對伊稱請伊將車子開回家等語,嗣伊即先將被 告陳聖俊之車輛返還予被告陳聖俊之父,並將附表一所示 之改造槍枝、子彈攜往伊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富國路之居所 ,將黑色提袋打開,並將上揭改造槍枝、子彈置放於伊的 衣櫃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是直到回到伊住處後 ,打開黑色提袋才知悉裡面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⒈被告張震宇僅係受 被告陳聖俊之邀恰巧一同前往拿取行李,並不知道所拿取 之物係證人沈瑞庭犯案用之槍枝與子彈,嗣到達證人沈瑞 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見 被告張震宇在旁,未為詢問、盤查,亦漏未將證人沈瑞庭 作案之槍枝帶走而遺留車上,此顯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之疏失,嗣被告張震宇見被告陳聖俊為警帶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被告張震宇亦將車輛 開至警局詢問被告陳聖俊車輛如何處理,若被告張震宇知 悉車廂內之行李有違禁物,理應驅車逃離,殊無再次前往 警局自陷為警逮捕之風險,是被告張震宇當認為所有改造 槍枝及子彈均已為警扣押,此可徵被告張震宇至此時主觀 上欠缺執持占有槍彈之意思。⒉被告張震宇於101 年9 月 15日晚上11時許發現內容物為槍彈,一方面欲待渠父親回 來始作處理,另一方面亦認知應向承辦之烏日分局員警聯 繫,詎料,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許員警便上門執行 搜索,並以現行犯逮捕之,本件被告張震宇之本意原係欲 將槍枝及子彈交予警方,俾利檢、警偵辦,渠係偶然經手 ,主觀上仍屬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 護。
二、經查:
(一)被告陳聖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 部分:
⒈被告張震宇係在接到被告陳聖俊之電話後,由被告陳聖俊 開車載同被告張震宇前往證人阮麗姮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住 處取出裝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提袋及裝有 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包裹,嗣被告陳聖俊及阮麗姮將黑色提 袋及裝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包裹置放於車輛內,被告陳聖 俊隨即駕車返回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乙情,業據被告 陳聖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張震宇(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所自承,並與證人阮麗姮於檢 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看到證人沈瑞庭被逮捕 後,有回到卡拉OK的店裡打電話給被告陳聖俊,請被告陳
聖俊將證人沈瑞庭放在伊這裡的東西拿走,被告陳聖俊到 伊住處後,被告張震宇在外面等,被告陳聖俊跟伊進去伊 所住的套房內,伊並有跟被告陳聖俊說衣櫃內有一個黑色 提袋,是證人沈瑞庭的東西,請被告陳聖俊一同帶走,伊 並把沈瑞庭的衣服以黑色垃圾袋裝好,伊看到被告陳聖俊 將上開黑色提袋、另一只提袋、裝有工具之洗衣籃、及裝 有沈瑞庭之衣物之黑色垃圾袋拿走,但另一只提袋伊不知 道被告陳聖俊是在哪裡拿的,提袋跟衣櫃中的差不多大, 大約花了10分鐘左右,被告陳聖俊就離開了,渠等將上揭 物品放在車上後,伊就回去上班了。被告陳聖俊於拿走提 袋時沒有打開來檢視裡面的物品,被告張震宇在被告陳聖 俊將上揭物品拿出放在車上時,也沒有將提袋打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8 頁、桃園少連偵卷第38頁至第 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陳聖俊為警於證 人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逮捕時,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且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手槍零件組,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 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槍身(無扳機)、金屬彈匣、金屬 槍管(內具槍管阻鐵)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不具殺傷 力。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 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 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101 年10 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臺中偵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背面)。 而在被告張震宇處所扣得供被告沈瑞庭犯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之攜帶兇器強盜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⒈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3 個彈匣)⒊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無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 鑑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 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及發功能正常,可供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3 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 URS 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 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
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 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受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101 年10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附表一之編號四 所示制式散彈29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5 顆,及 編號五所示彈殼4 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制式散彈2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全部 試射,2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全部試射,11顆均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吋之打丁槍 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五、子彈彈殼4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 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偵 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背面),堪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一編號四(一)、(三)、(四)所 示之子彈部分,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予認定。
⒉然就被告陳聖俊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主觀故意乙情:
⑴證人許伃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沈瑞庭是臺中人,在 臺中那裡有認識人,因渠的公司經營發生困境,渠曾經對 伊說過:「用搶的比較快」等語,所以當被告陳聖俊告訴 伊證人沈瑞庭因為臺中的事在桃園縣龍潭鄉被警察逮捕後 ,伊發現事情嚴重,遂至桃園縣龍潭鄉去找證人沈瑞庭。 被告陳聖俊後以行動電話聯繫伊,並詢問「工具」如何處 理,伊當時覺得證人沈瑞庭最重要,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 陳聖俊要提到這件事。伊回到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看到 警察跟證人沈瑞庭在該址地下室,伊有聽到證人沈瑞庭跟 警察一直在聊,警察有表明渠為烏日分局員警,所以伊知 道警察是因為臺中銀樓搶案乙案逮捕沈瑞庭,警察一直說 東西交出來比較有利,伊隱約知道所指者為作案槍枝及子 彈,後來警察要伊打電話予被告陳聖俊,伊就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聖俊,請被告 陳聖俊將「工具」帶回證人沈瑞庭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 頁至第139 頁、桃園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被告陳聖俊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5 點23分5 秒以渠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瑞庭之妻許伃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許伃竺,並有 下列對話即:
陳聖俊:對了,我等一下可能會上臺北找你一趟,沈哥有 一些東西……。
許伃竺:怎樣?
陳聖俊:要放回去你那裡還是我找個地方……。 許伃竺:什麼地方?
陳聖俊:就一些工具。
許伃竺:你找地方放就好了,不用拿回來了。
陳聖俊:好。
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聖俊以「一些工具」暗示 該「東西」、「工具」係慮及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偵查單 位所監聽而無法向證人許伃竺明說之物,「工具」即證人 沈瑞庭持有而寄放於不知情之證人阮麗姮之違禁物,足見 被告陳聖俊前往證人阮麗姮住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後,早已可確認其所取得之物即為違禁物。此核與證人阮 麗姮於證人沈瑞庭遭逮捕時,即因懷疑證人沈瑞庭所遺之 黑色提袋內有違禁品,而催促被告陳聖俊前來取走等語; 證人許伃竺證稱伊於證人沈瑞庭為警逮捕時,即知悉係因 證人沈瑞庭牽涉臺中銀樓搶案,並立即前往桃園縣龍潭鄉 欲查悉證人沈瑞庭該案之處理狀況,嗣並可推悉上揭物品 係違禁物等語相符。
⑶另被告陳聖俊知悉證人沈瑞庭為警逮捕,並拿到上開黑色 提袋後,即在101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3分05秒以「東西 」、「工具」等詞詢問證人許伃竺是否須將上揭物品拿回 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住處,復就證人沈瑞庭所留之物在對 話中閃爍其詞。證人許伃竺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聯繫被告陳聖俊,要求將「工具」拿回臺北市內湖 區沈瑞庭住處,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 被告陳聖俊及證人許伃竺在證人沈瑞庭遭逮捕時,就「工 具」之處理,在此緊要關鍵之時點,一小時內仍有4 次聯 繫,其中有2 次通話論及「工具」之處理。本院參以證人 沈瑞庭甫為警所逮捕,證人阮麗姮、被告陳聖俊所最應關 注者,當係被告沈瑞庭案件之後續處理,然而證人阮麗姮 、被告陳聖俊、證人許伃竺卻將「工具」如何處理乙情,
認為係證人沈瑞庭為警逮捕後同須處理、解決之事。則被 告陳聖俊至證人阮麗姮住處所取走者,當係與證人沈瑞庭 遭逮捕乙情同屬至為重要且密切相關之物,該物既屬違禁 物,酌以證人沈瑞庭係持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之攜帶 兇器強盜案,則被告陳聖俊知悉上揭黑色提袋內所裝載者 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甚明。是被告及渠選任辯 護人辯稱渠不知悉上揭黑色提袋內所裝載者係附表一所示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諉無可採。
⒊就被告陳聖俊將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送至臺北市內 湖區證人沈瑞庭住處,於該時早已知悉警察在該址等候部 分,查證人許伃竺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5 點40分以行動 電話聯繫被告陳聖俊,告以:「沈瑞庭已在渠住處,你們 自己心理知道就好。」等語,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被告陳聖俊既已知悉證人沈瑞庭早已為警逮捕 乙事,則證人許伃竺告以上情,顯係向被告陳聖俊表示警 察已經將證人沈瑞庭帶到渠住處,並請被告陳聖俊小心注 意,而上情亦據被告陳聖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37 頁背面),被告陳聖俊知悉警察在證人沈瑞庭住 處乙情,堪以認定。再證人沈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被逮捕後,遭帶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詢問,當時伊不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 後來警察帶伊回到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伊願意交 槍,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的員警不讓伊去桃園縣 龍潭鄉證人阮麗姮住處取槍。而警察告訴伊當時伊與證人 許伃竺的電話有遭監聽,被告陳聖俊有打電話給證人許伃 竺稱要拿「工具」給證人許伃竺等情,伊一聽便知道「工 具」指的是伊犯案的槍枝與子彈,後來伊打電話叫許伃竺 到伊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來找伊,目的是要證人許伃竺把該 時為被告陳聖俊所持有的工具帶到該址,後來證人許伃竺 到達伊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後,伊再請證人許伃竺通知被告 陳聖俊把「工具」即伊持之以犯強盜案之槍枝、子彈帶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31 頁)。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漢成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證人沈瑞庭原跟伊談臺中銀樓搶案要適用自首規定,伊 說不可能,因為警方就案情已有掌握,後來伊接到現譯機 房的回報,告訴伊等101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3分5 秒, 證人許伃竺有以電話告訴被告陳聖俊東西不要拿回來,伊 就跟證人沈瑞庭稱:作案槍枝在被告陳聖俊那裡,既然渠 已經遭逮捕,建議證人沈瑞庭可以交槍以示悔意。嗣證人
沈瑞庭慮及犯後態度,決定交槍,證人沈瑞庭說作案完後 槍枝放在證人阮麗姮住處,並稱被告陳聖俊所載運者即作 案槍枝,伊即要證人沈瑞庭向證人許伃竺說請被告陳聖俊 將101 年9 月15日下午5 點23分通聯譯文中所提及之「東 西」、「工具」整批原封不動載回證人沈瑞庭住處,證人 許伃竺再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聯繫被告陳 聖俊,請被告陳聖俊將「工具」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上揭證人沈瑞庭、蔡漢成 之證言,復與證人許伃竺前所證述之內容相合。另證人許 伃竺亦在知悉證人沈瑞庭欲將持犯臺中銀樓搶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槍枝、子彈交出,旋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撥打陳聖俊之行動電話,並有下列之對話即: 許伃竺:阿俊,你剛剛說有沈哥的工具要送來臺北是嗎? 陳聖俊:對。
許伃竺: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陳聖俊:要嗎?還是不要?
許伃竺:送上來好了。
陳聖俊:好,我知道了。
被告陳聖俊即聽從證人許伃竺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載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沈瑞庭之住處等節,亦 可以認定。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 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 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被告陳聖俊於至證人阮 麗姮家中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黑色提袋 時,已認識到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裝載其內,並在與 證人許伃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經證人許伃竺告以:「你 找地方放就好了,不用拿回來了。」等語,並酌以證人沈 瑞庭於該時點已遭逮捕而喪失行動自由,被告陳聖俊顯已 決意將其納入渠管領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下而執持占有,自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持有」無訛。再者,被告 陳聖俊既經證人許伃竺告以:將「工具」即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送至證人沈瑞庭住處,且於該時已知悉警 察已在該處,則被告陳聖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渠係為交 槍」,主觀上當無對槍械、子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惟此 仍無解於被告陳聖俊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3分05秒 起至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該段時間,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持有」要件,且已非屬偶然短 暫經手。至本院衡以被告陳聖俊知悉黑色提袋內所裝載者 ,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知悉警察已至證人 沈瑞庭之住處等候,則被告陳聖俊對渠所背負進入證人沈 瑞庭之物加以留意,誠屬情理之常,惟被告陳聖俊所背負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與本件被告陳聖俊、張震宇 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無涉 之物(此部分詳二、(一)、5 ),被告陳聖俊顯係經過 思量後,慮及渠無法明白查悉證人沈瑞庭是否確欲交槍, 或惟恐渠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檢、警追 訴,方先行挑選與本案無涉裝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提袋進 入證人沈瑞庭住處,被告陳聖俊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後,並無為己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主觀犯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聖俊僅須 與證人許伃竺或證人沈瑞庭確認後,即欲將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交予偵查機關,惟旋為警所逮捕,被告陳 聖俊復於與證人沈瑞庭一同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後,方有機會與證人沈瑞庭交談而查悉證人沈瑞庭確係 願意交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部分詳二、( 一)、5 ),縱被告陳聖俊有挑選進入證人沈瑞庭住處之 包裹,然本院實無由憑此即認定被告陳聖俊於101 年9 月 15日下午6 點1 分2 秒後至渠為警逮捕時具有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主觀犯意。 ⒌就本件被告陳聖俊為警逮捕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嗣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未能查扣附表一所示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復返回被告張震宇住處部分,查被告 陳聖俊為警所逮捕時,所扣得者為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沈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告陳 聖俊拿著袋子進入伊住處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員警沒有確認被告陳聖俊所拿的2 個袋子是否是伊作案用 的槍枝,警察便將伊與被告陳聖俊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在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因為被 告陳聖俊是開渠父親的車,因此被告陳聖俊將車輛交給被 告張震宇,請被告張震宇將車開回去還給渠父親。後來伊 與被告陳聖俊就一同被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在伊與被告陳聖俊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的途中, 烏日分局蔡漢成小隊長接到電話才知道沒有扣到作案槍枝 ,伊問被告陳聖俊「你拿回來的袋子還有沒有在車上?」
、「我的東西還有無沒有拿完的?」等語,經被告陳聖俊 回答:「有。」。知道還另外還有袋子時,伊有請被告陳 聖俊打電話聯絡被告張震宇,想知道渠有無將車上的袋子 拿下來,但電話一直聯絡不上,伊有去被告張震宇的住處 ,進門時,槍攤開置在於被告張震宇的臥室地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漢成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被告陳聖俊進來時,伊等對其搜索並扣到用保鮮膜包覆的 2 把槍枝,因為伊等認為該2 把槍枝為證人沈瑞庭作案用 的改造槍枝及子彈,所以那一小段時間沒有拆下保鮮膜, 在等鑑識小組到場。嗣鑑識小組到場,鑑識後發現是廢槍 ,伊就不想再聽證人沈瑞庭說明,伊等先將被告陳聖俊及 證人沈瑞庭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稍作休息後,即將證人沈瑞庭及被告陳聖俊載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在回臺中的過程中,證人沈瑞庭一直 在想作案槍枝放在哪裡。伊自被告陳聖俊遭伊等逮捕時, 一直將被告陳聖俊與證人沈瑞庭隔離,因為伊擔心渠等串 證。最後回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時,伊讓被告陳 聖俊和證人沈瑞庭當面對質,經確認後渠等先懷疑作案槍 枝是放在被告陳聖俊父親的車上還沒拿下來。伊先讓被告 陳聖俊聯絡渠父親,渠父親稱:「車內沒東西」等語,被 告陳聖俊旋猜想證人沈瑞庭作案用之槍枝係在被告張震宇 處,經被告陳聖俊撥打電話仍無法聯絡上被告張震宇,伊 即帶同被告陳聖俊至被告張震宇居所,伊到達被告張震宇 居所時,即看到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赤裸裸的置放在 被告張震宇的衣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2 0 頁背面)。是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因未能詳 予檢查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否已經扣案,僅扣 得被告陳聖俊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將被告陳聖俊 、證人沈瑞庭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嗣返回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經被告陳聖俊與 證人沈瑞庭確認後,方查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尚遺留在被告張震宇處,員警復偕被告陳聖俊返回張震宇 住處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震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部分:
⒈被告張震宇至遲於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庭為警帶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即已經由證人許伃 竺之告知知悉渠等為警逮捕之緣由,嗣於檢查車內時即知 悉被告陳聖俊車內尚留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⑴被告張震宇係經被告陳聖俊以電話聯繫,始前往證人阮麗 姮住處,到達證人阮麗姮住處後,亦係由被告陳聖俊單獨 進入證人阮麗姮住處,被告張震宇在被告陳聖俊、證人阮 麗姮將沈瑞庭所遺之物品置放於車上時,亦未打開確認等 情,業據被告張震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 證人陳聖俊、阮麗姮證述相合,是依卷內事證,本院無由 認定被告張震宇於到達證人沈瑞庭臺北市內湖區住所前, 知悉上揭置放於車內之黑色提袋裝有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等節。
⑵證人張震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被告陳聖俊、證人沈瑞 庭均為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時, 伊有問證人許伃竺:「證人沈瑞庭究竟發生了什麼事?」 ,證人許伃竺才對伊說證人沈瑞庭因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 為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衡以證人許伃 竺於該時業已知悉被告陳聖俊確有至證人阮麗姮處攜帶證 人沈瑞庭持之以犯臺中銀樓搶案之改造槍枝、子彈至證人 沈瑞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證人張震宇亦於本院審理 中稱:當時伊把車開到證人沈瑞庭住處之大門口,警察只 是把車門打開,拿了2 、3 包包裹下來,找到附表二編號 七至八所示無殺傷力之槍枝,錄影存證,警察並有提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