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榮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照信」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照信」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照信」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曾春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春榮與黃志宇(未據起訴)為朋友關係,因曾春榮向黃志 宇表達其有債務問題,曾春榮與黃志宇為求日後得以多次安 撫曾春榮之債權人,明知曾春榮與許照信間並無土地買賣關 係,竟於民國97年間,共同基於日後數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志宇託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許照信」 之印章1 枚,而曾春榮、黃志宇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子鎮區域 黃志宇所經營之房屋仲介店內,再由黃志宇於土地買賣契約 中首段告知事項之賣方簽認欄位、立契約書人之賣方簽章欄 位、期款簽收表之簽約款簽收欄位、期款簽收表之用印款簽 收欄位、點交記錄表之賣方簽認欄位,偽簽「許照信」之簽 名共5 枚並將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共12枚於該契約上, 且由黃志宇填妥其內土地坐落位置、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 資料,再由曾春榮在上開契約之買方簽認欄內以自己之名義 簽名及蓋章,而偽造完成許照信於96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 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出售與曾春 榮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交付曾春榮收執供將來向債權人行使。嗣曾春榮於98年 6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斯時住處,為向 黃聖淇、林珮絜展現財力,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 黃聖淇、林珮絜觀看而行使之,並向黃聖淇、林珮絜稱「其 有買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土地、該土地係何麗玲介紹他買之 法拍土地、許照信是其換帖兄弟」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許照 信、黃聖淇、林珮絜。嗣黃聖淇、林珮絜自98年8 月間起陸
續投資曾春榮經營之水果事業後,因曾春榮未能按時支付紅 利予黃聖淇及林珮絜,黃聖淇、林珮絜遂向曾春榮表示欲退 出投資,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曾春榮為安撫黃聖淇、林珮絜 ,於99年5 月間某日,前往黃聖淇、林珮絜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龍泉六街之住處,向黃聖淇、林珮絜表示待其出售上開土 地後,即可返還投資款項予黃聖淇、林珮絜,並持上開偽造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黃聖淇、林珮絜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許照信、黃聖淇、林珮絜。嗣經林珮絜向地政機關查 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照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聖淇、林珮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聖淇、林珮絜到庭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黃聖淇 、林珮絜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所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 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然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頁),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透過 辯護人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 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洵備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5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龍泉六街 ,向黃聖淇、林珮絜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於98年6 月間向黃聖淇、林珮絜行使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於99年5 月間向黃聖淇、林珮 絜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表示其出售上開土地 後即有資金,至於98年6 月間,其並未向黃聖淇、林珮絜出 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經查:
(一) 被告於99年5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龍泉六街,向黃聖淇 、林珮絜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聖淇、林珮 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6 頁 ),且有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他4776卷第11至14頁、偵31535 卷第30至 3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至被告於98年6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斯時住 處,向黃聖淇、林珮絜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聖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98年6 月間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為了展 現雄厚財力及自身事業做很大,且身為成功之水果進口商 及從事土地買賣,即從被告住處客廳電視櫃左邊之抽屜, 拿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書正本出示予其及林珮絜觀看 ,並稱許照信係結拜換帖兄弟及上開土地係何麗玲介紹之 法拍土地,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一份地籍圖綁在一起,嗣 其與林珮絜投資被告之水果事業後欲退出,而要求被告返 還款項,被告始於99年5 月間,再次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予其及林珮絜觀看,表示該筆土地已經在買賣 ,還錢沒有問題等語(見他4776卷第159 頁、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反面至122頁),證人林珮絜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其在98年6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號被告斯時住處,被告自該處電視櫃之抽屜中,拿出上 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供其與黃聖淇觀看,表示 擁有上億元之土地,並稱該土地係何麗玲介紹購買之法拍 土地,嗣其與黃聖淇陸續投資被告水果生意後,因其與黃 聖淇一直欲退回資金,被告始於99年5 月間再次持上開偽 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往其與黃聖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龍 泉六街之住處,出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稱其有土地已經 在處理買賣等語明確(見他4776卷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 第至123至125頁),觀之上開證人就被告於98年6 月間出 示上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地點、出示目的及被 告取出上開契約書之處所、經過等情節,均指述詳細,相 互一致;且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隙、宿怨 ,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上開證言 ,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96年4 月間起已因經營餐廳而需
資金周轉,曾向林杉輝陸續商借款項,且因有債務問題, 為安撫債權人,而於97年間,與黃志宇共同偽造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復於98年間與黃聖淇、林珮絜認識後,亦邀請 黃聖淇、林珮絜投資其水果事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足認被告自 96年間起已有資金周轉之困難,衡情其為求將來說服黃聖 淇、林珮絜出資其水果事業以快速籌得資金,確有向黃聖 淇、林珮絜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展現其財 力並取信黃聖淇、林珮絜之可能。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自不足採信。
(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志宇偽造「許照信」之印章、簽名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藉一出示行為而對黃聖淇、林 珮絜同時行使同一份偽造之私文書,乃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論單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與黃志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思及兩者時空差異非微,委非數舉動接續或反覆 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之概念,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與許照信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竟與黃志宇共 同偽刻許照信之印章,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偽造許照信之簽 名及印文,而偽造其與許照信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分別 2 次持向黃聖淇、林珮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照信、黃聖 淇、林珮絜,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 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刻之「許照信」印章1 枚,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1 份,被告供稱:其原本放在車內,遭鄭仲盛偷拿去影印等 語(見他4776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則上開 契約書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盡皆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 4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住處 ,向林杉輝佯稱其需資金購買臺北市中正區土地1 筆,若土 地出售後會有相當利潤,需資金作周轉,表示上開所購得之 土地出售後即將款項還予林杉輝等語,並提供康建男所開立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 、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30 萬元之 支票8 張作為擔保,致林杉輝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予曾春榮所指定之康建男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原 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 )又被告於97、98年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林衫輝,足生損害於許照信。嗣因林杉 輝屆期提示上揭支票卻遭退票,且多次向被告催討亦未得回 應,林杉輝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 杉輝、鄭仲盛、許照信、康建男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康建男之支票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表、土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向林杉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確有向林杉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惟並非以購買土地為由向林杉輝借款,而係以經營海產餐 廳有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且所借款項均用於經營海產餐廳, 並未詐騙林杉輝;至其於97年間,雖與黃志宇共同偽造上開 土地契約書,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其所經營之餐廳有 債務問題,為安撫債權人而製作,並非欲向林杉輝詐騙財物 而製作,且其未曾出示上開土地契約書予林杉輝,應係鄭仲 盛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其汽車時,在其車內偷拿走 上開土地契約書後,再影印給林杉輝看的等語。四、經查:
(一)詐欺部分:
1. 證人林杉輝固指稱被告佯稱欲購買上開土地而陸續向其借 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杉輝於101年1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稱為經營大船餐廳、九龍建 設公司、進口水蜜桃、葡萄及茶葉,需要資金周轉,其始 借款予被告,陸續共借出10,382,800元等語(見他4476卷 第52頁),於101年3 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以 開建設公司、餐廳、進口水果生意,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 等語(見他4776卷第88頁),是證人林杉輝於檢察官偵查 之初,均僅指稱被告係以經營餐廳、建設公司及水果生意 而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並未提及被告曾佯稱欲購買 上開土地而向其借款之情,且核與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欲 購買土地為由,而係以經營餐廳有資金需求,向林杉輝借 款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以經營餐廳有資金周轉 需求,而向林杉輝借款等情,尚非無稽。參以證人林杉輝 於檢察官偵查證稱:其有去過被告經營之餐廳用餐,員工 約10幾人等語(見他4776卷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分別在其欲提示被告所交付、發票日為96年9 月 5日、96年10月5 日之支票之前1日,向其表示因餐廳開幕 有資金需求,要求其延展票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佐以證人康建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被 告所經營之餐廳任職,且確有將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亦有支用 於餐廳,餐廳每月支出包括人事費、店租等,約160 萬元 等情(見他4776卷第100 頁),再證人姜義弘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大船餐廳有實際經營,依營業所得稅申報書 來看,每月營業額約有100萬元等情(見他4776卷第176頁 );再酌被告所經營之金船美食餐廳自96年9 月18日至96 年10月15日,申報虧損為782,984 元等情,有該餐廳北區 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他4776卷第104 頁),亦足認被告確有經營上開餐 廳,並於96年9 月5 日、96年10月5 日後仍向林杉輝表達 因經營餐廳之資金需求,且其向林杉輝所借得之款項,亦 有供餐廳經營之用,尚難認被告向林杉輝借款之初,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至證人林杉輝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 改稱:被告於96年4 月間,向其表示因經營大船美食餐廳 ,需要資金,向其借款500 萬元,之後又於96年6、7月時 ,稱想購買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土地,需要資金,再向 其借款約1,000多萬云云(見偵卷12745卷第16頁),然證 人林杉輝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並未提及被告佯稱欲購買土 地而借款之事,卻遲至9 個月後,始提及上情,則其上開 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倘被告先以經營事業需 資金周轉為由而向林杉輝借款500 萬元後,另於96年6 、 7 月間,佯稱欲購買土地為由而向證人林杉輝陸續借款達 1,000 萬元以上,衡情證人林杉輝對於被告較後向其借款 之原因事由,理應記憶較為清楚;況依證人林杉輝所稱, 被告以欲購買土地為由所借之款項金額,遠超出其以經營 餐廳為由所借之款項,證人林杉輝對於被告有稱欲購買土 地而向其借款之情,勢必印象深刻,則其於檢察官詢問借 款予被告之原因之初,自應回憶起被告稱欲購買土地而向 其借款之事,並能明確陳述被告有以欲購買土地為由向其 借款,豈有就借款金額較龐大、且距離檢察官訊問時較近 之借款原因遺漏不談,而僅提及借款金額較小、且距離當 時較久遠之借款原因之可能?又倘被告確係欲購買土地而 向林杉輝借款,衡情被告於購買土地前,即可清楚知悉購 買土地所需之資金,並能計算出其尚欠缺之明確金額,如 有資金需求,理應於購買前向林杉輝一次商借所欠缺之金 額總數,豈有自96年7月16日至96年8月21日間,陸續分別 向林杉輝商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理?是證人林杉輝遲於
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以欲購 買土地為由向其借款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又被告每次向林杉輝借款,均會交付由康建男所開立、發 票日期為借款日1 個月後之支票予林杉輝供擔保,最多借 款1,600萬元到1,800萬元,且陸續有領回部分款項,其中 發票人為康建男、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5萬 之支票,係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並經林杉輝之姐 姐王春美提示兌現,另被告交付發票人為康建男、發票日 為96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之支票,亦經提示 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112 至113 頁、115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7、30頁),足認被告向林杉輝 借款時,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之 事實;再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理應以獲取林杉 輝之財物為目的,豈有反而於借款時均交付康建男所開立 之支票供借款擔保而甘冒康建男名下財產未來遭強制執行 程序查封拍賣之風險?甚提供款項使部分支票兌現之理? 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還款之誠意。
4.另依證人林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交付供擔保以 購買土地名義借款之支票有:⑴發票日為96年9 月5 日、 票面金額170 萬元之支票,⑵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票 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⑶發票日為96年10月5 日、票 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⑷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票面 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⑸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票面金 額100 萬元之支票,⑹發票日為96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 130 萬元之支票等6 張支票;至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票 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6年10月5 日、票面金 額100 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供之前以經營大船餐廳名 義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反面、117頁) ,及卷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觀之(見他4476卷第4 至 10頁),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總數,已與其所指被告向其借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數,顯不相符,且實難僅以被 告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事後退票,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另康建男上開帳戶於96年10月5 日經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等情,雖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 21日臺匯銀總字第3928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477卷第58頁 ),惟被告與林杉輝間係約定以借款日後1 個月為發票日 之支票供擔保,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時 間提供之支票,發票日均在96年10月5 日康建男上開帳戶 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前,自屬提供正常往來之支票供借
款擔保,亦難逕以事後該支存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即認 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5.至被告雖自承:其與黃志宇共同偽造其與許照信於96年12 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然被告偽造上開土地 買賣契書之原因,非必然係為向林杉輝佯稱欲購買土地以 詐取款項,且倘被告有以欲購買土地之名義向林杉輝詐取 款項,大可於事前即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 契約書中填載早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之簽訂日期,即可 向林杉輝借款時,出示上開已簽訂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 更可使林杉輝誤信被告因購買土地而有資金需求,被告豈 有於取得款項後,始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理?況被告 因需資金周轉,除向林杉輝借款外,亦請林杉輝協助籌措 資金,而由林杉輝轉向其姐、兄、嫂等商借款項等情,亦 據證人林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 2 頁反面、116 頁反面),且證人黃聖淇、林珮絜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曾投資被告經營之水果事業,嗣99年 5 月間渠等向被告表示欲退出投資,請被告返回投資款項 時,被告遂出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示土地賣出後即 可取回資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124 頁),顯見 被告積欠之債務甚多,並面臨多數債權人追討債務,則被 告辯稱: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為安撫債權人,並非 為向林杉輝詐取款項等語,尚非無稽。
(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林杉輝、鄭仲盛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曾出示 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予林杉輝云云。惟查:關 於林杉輝如何取得、見聞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證人 林杉輝於101 年3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鄭仲盛交給其的,其不知道鄭仲盛如何取得上 開契約書云云(見他4776卷第88頁),惟於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偵查中卻稱:其不記得如何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語(見他4776卷第97頁),嗣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 偵查卻改稱:被告係於97、98年間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交給其云云(見偵12745 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又再翻稱:被告係在97、98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住處,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連同另一張臺中 房屋權狀正本交給其,其之後再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交給鄭仲盛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09 頁正反面、117 頁 反面),則證人林杉輝就其如何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乙節,前後證述相互不一致,且所稱情節迥異,已難遽信 。且衡諸常情,土地買賣契約由訂約之當事人一方提出為
常理,倘被告曾出示載明被告向許照信購買上開土地之買 賣契約予林杉輝觀看,必係向林杉輝表達確有購買上開土 地之事,林杉輝豈有不記得如何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 理?參以常人對事物之記憶,應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 ,證人林杉輝於距離其見聞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時間較近之101 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既已稱其不 記得如何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顯見其對於此事 之回憶已模糊淡忘,豈有於距離較久、且已逾上開檢察官 訊問後達10月之102 年1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交付之理?又豈有在距離更 久之103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中,反而能更具體詳述被告 交付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地點、交付情形等各情 節之可能?是證人林杉輝指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 所交付云云,自難採信。至證人鄭仲盛雖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向林杉輝借到錢後,提 出予林杉輝,並由林杉輝約於99年間在林杉輝住處交給其 云云(見他4776卷第24、97頁),惟依證人鄭仲盛所述, 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林杉輝, 僅係聽聞自林杉輝轉述,為傳聞證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為被告出示予林杉 輝,仍非無疑。
(三) 此部分除告訴人林杉輝上開有瑕疵之單一陳述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佯稱欲購買土地而向林杉輝借款及交 付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行使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其有瑕 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 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土地買賣契約首段告知事項之賣方簽認欄位、立契約書人│ │
│之賣方簽章欄位、期款簽收表之簽約款簽收欄位、期款簽│ 共4 枚 │
│收表之用印款簽收欄位、點交記錄表之賣方簽認欄位中偽│ │
│造之「許照信」署押 │ │
├─────────────────────────┼─────┤
│土地買賣契約上蓋偽造之「許照信」印文 │ 共12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
├──┼───────┼───────┼─────────┤
│ 1 │96年7月16日 │100萬元 │康建男所有之匯豐商│
│ │ │ │業銀行中壢分行0302│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96年7月17日 │61萬2,800元 │同上 │
├──┼───────┼───────┼─────────┤
│ 3 │96年7月25日 │50萬元 │同上 │
├──┼───────┼───────┼─────────┤
│ 4 │96年8月2日 │100萬元 │同上 │
├──┼───────┼───────┼─────────┤
│ 5 │96年8月21日 │72萬元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