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1號
TYDM,102,訴,431,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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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100年度訴字第34號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100年度訴字第795號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102年度訴字第431號
                   102年度訴字第572號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星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李建典
      范凱偉
      邱宏博
      TRAN MY T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088 號、99年度偵字第4211、14176 、14258 、11317 、15259
、2068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320 、16419 、2651
8 號、100 年度偵字第7919、161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7461、
7572、7573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羅時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凱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宏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 MY TU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汪耀文)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附表三編號3以外之罪均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竟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於桃園縣境 內多處設立常春健康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102年度偵字第7572、7573號追加起訴書誤為「長春健康館 」)、金讚養生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 北大健康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樓)、金 典健康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上揭店家皆以 之分帳方式均係店方(包含甲○○與甲○○之合夥人)抽取 交易所得中四成,店內小姐分得六成,與下述之合夥人及現 場負責人以使店內小姐按表輪班為來客服務之方式,為下列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方法增加來客以營利之行為:(一)常春健康館
常春健康館於98年5 月左右開始營業,為甲○○與羅時星 合夥經營,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甲 ○○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常春健康館店內所有事 務。甲○○並雇用阮氏美川(NGUYEN THI MYUYEN,下稱 阮氏美川,越南籍,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現場負責人,其 負責在羅時星與甲○○等負責人皆不在店內時綜理店內打 掃、安排小姐服務客人及向客人收費等現場事務(即俗稱 之現場經理,下同)。因阮氏美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請假,故甲○○委由李建典代替阮氏美川之職務,甲 ○○、羅時星遂與李建典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 下述之店內小姐皆為已成年之越南籍女子)陳錦絨為如附 表一編號1 「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甲○○與羅時星又基於該等共同犯意 ,在該處分別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黎美莊黎雅玲為如附 表一編號2 、3 「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甲○○、羅時星又與當時負責綜理現 場事務之阮氏美川基於該等共同犯意,在該處媒介、容留 店內小姐黎美莊為如附表一編號4 「案發經過」一欄所示 之行為。
(二)金讚養生館
甲○○與羅時星出資各半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並任該館 實際負責人,綜理館內所有業務,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養 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分別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黃清紅



黃美姮為如附表二「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三)北大健康館
甲○○係「北大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其雇用邱宏博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負責打掃、招待客人、並安排小姐為客 人服務,及雇用越南籍成年女子鄧氏香盧翠鶯為店內小 姐。甲○○與鄧氏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黃紅秋 為附表三編號1「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時間,甲○○與邱宏博又基於該等共同犯意 ,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阮映玲為附表三編 號2「案發經過」一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時間,甲○○與盧翠鶯又基於該等共同犯意,在該處媒介 、容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裴福玲為附表三編號3「案發經 過」一欄所示之行為。
(四)金典健康館
甲○○、李建典共同經營「金典健康館」,渠等竟基於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聘僱阮蓓源為店內小姐,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 ,媒介、容留阮蓓源為附表四編號1「案發經過」一欄所 示之行為;另甲○○、李建典又聘僱TRAN MY TU(越南籍 ,下稱陳美秀)為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小 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甲○○、李建典並與陳美秀共 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該處 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阮蓓源為如附表四編號2 「案發經過 」一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 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 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臺上字第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雖被告甲○○、 羅時星等人一再以警方「釣魚」抗辯,並對查獲時非員警身 份之一般男客均認為是「線民」,然附表一至四中以員警喬 裝男客入內佯裝消費而查獲之部分,僅為喬裝員警詢問試探 店內小姐有無提供性服務,甚而有店內小姐主動提供或詢問 喬裝員警是否需性服務者(如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 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等),喬裝員警之偵查手段實與一 般來店男客無異,自無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 行可言,亦無證據證明來店之非員警男客即為「線民」,故 被告該等辯詞自屬無理由,不影響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證人莊子彥、李 坤宏、詹子郎、甲○○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 案件審判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所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且本院亦無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該等證人 而予限制或剝奪之情,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李建典羅時星范凱偉、陳美秀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情,被告陳美秀辯稱自己非金典健康館 員工,只是偕同幼子去拜訪友人阮春梅而已,伊無媒介行為 云云,其餘被告則辯稱:店方均規定小姐不能有色情行為, 否則被查到就開除云云,然查:
一、被告等人之分工情形:
(一)常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部分:
1、被告甲○○、羅時星李建典范凱偉阮氏美川等人之 分工情形,業據被告甲○○供承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從98年5 月與羅時星開始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出資、 盈虧一人一半,另外也有與羅時星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 因我對這些越南的人比較熟,且我常出國,有些瑣事我沒 辦法親自處理,故原則上皆由我負責營運事項,羅時星負 責處理瑣事、跑腿(例如辦理工商登記事項、與公家機關 接洽、繳稅等事務),並負責在臨檢時出面處理及到警察 局做筆錄,在我出國期間,由羅時星代替我負責店內實際 營運,且由羅時星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我算現場負責人



,也負責人員管理,但我現場跑來跑去,我通常時白天到 常春健康館,晚上到金讚養生館,所以我請其他人在我不 在的時候幫忙顧長春健康館的現場,通常是請阮氏美川, 若萬一阮氏美川休假,而我又不在時,我就會請李建典代 班(如附表一編號1 這次),我另外也有與李建典合夥經 營金典健康館阮氏美川在我店裡工作比較久、對相關事 務比較熟悉,她原本是按摩小姐,在開店1 年不到2 年時 ,她不當按摩小姐後就幫我管理現場,轉而擔任類似店長 的角色,原則上我與羅時星約半個月結算一次常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的盈虧,羅時星自己也都會巡看常春健康館 及金典養生館,看客人是多還是少,頻率大概是一個月3 、4 次(本院卷二第127 至132 頁);范凱偉是於99年5 月開始與我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我們各出資一半,盈餘 是扣除店內開銷後一人一半,由我擔任現場負責人,應徵 小姐也是我負責,若我出國就由范凱偉應徵,等我回國後 再決定要不要錄用,范凱偉是登記負責人,只有來收帳、 結帳,約在我與范凱偉合夥後,店內小姐被第一次查獲半 套性交易後,范凱偉口頭要求我解除合夥關係,但因我要 找另一個股東代替范凱偉的位置,故沒有解除合夥,一直 到100 年1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8 )被查獲時,范凱偉 還是登記負責人,後來被查獲不久,范凱偉解除合夥等語 (本院卷二第206、207頁,卷三第189頁);被告羅時星 供稱:我與甲○○合夥經營常春養生館,我擔任登記負責 人,店內員工的薪資都向我本人支領,甲○○會說越南話 ,負責該店人事及會計,店內小姐是甲○○面試的、現場 也是由甲○○負責,甲○○常常去現場,我一個月去3、4 次,阮氏美川是甲○○於98年5月份雇用的,她跟甲○○ 是很好的朋友,李建典也是甲○○的朋友,是甲○○出國 時他才偶爾來現場幫忙,我不曉得他幫什麼忙,薪水是甲 ○○跟他算,附表一編號1當日是現場負責人阮氏美川休 假,故由李建典臨時擔任現場負責人,附表一編號4案發 時我人不在店內,委由阮氏美川幫我顧店,為警查獲後由 阮氏美川通知我回到店內等語(98偵17088卷第11頁,99 偵11317第50頁,99偵14176卷第12至14頁,審訴字卷第48 頁背面);店內小姐陳錦絨證稱:我是向被告甲○○應徵 的,該店是客人消費完畢後自行到櫃臺向現場負責人阮氏 美川或代班的李建典結帳,我的薪資是於每日下班結帳後 向現場負責人阮氏美穿或代班的李建典領取,是我與店家 六四分帳,沒有向客人賺取小費,該店的老闆是甲○○與 羅時星,他們是輪流來店裡管理,但如何分工我不太清楚



(99偵17088 卷第41頁),被告李建典於警詢時供稱:原 本是阮氏美川負責安排小姐替客人服務並收費,她放假時 則由我代班,我至當天查獲時為止約代班3 次左右,98年 7 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 查獲之日)下午5 時許開始代 班,預定代班一天,所得是一天600 元等語(99偵17088 卷第31至32頁);與被告阮氏美川供稱:常春健康館實際 負責人為羅時星,其合夥人為甲○○,我是受雇於甲○○ ,我在該店現場負責安排小姐與客人按摩、摺毛巾、向客 人收費、帶客人進入包廂等事務(98偵17088 卷第24至26 、119 至120 頁)等語;而被告范凱偉亦自承其於99年6 月7 日開始接手經營常春養生館,並擔任實際負責人(99 偵32594 卷第41頁),於100 年1 月23日警詢及100 年5 月3 日偵訊中(即附表一編號8 一案之警、偵訊)稱我是 常春養身館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8 案發時我不在現場, 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我們跟小姐拆帳的比例是我們6 成、小姐拿4 成,我偶爾會去電內看小姐工作情形及設備 狀況,甲○○是現場管理人,我都將現場交給他打理等語 (100 偵6704卷第5 至7 、62至63頁),互核上揭供詞與 證詞,渠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分工情形足堪認定。 2、雖阮氏美川辯稱:我不是常春養生館的現場負責人,我在 常春健康館內只負責做單純的打掃工作,其他我不知道云 云(99偵14176 卷第65頁,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然 其所述顯與上揭甲○○與羅時星供詞不同外,其確實擔任 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安排小姐輪班順序、向客人收費等重 要工作一情,為店內小姐陳錦絨(99偵17088 卷第41頁) 、陳美凰(99偵17088 卷第57頁)證述在案,又於常春養 生館任職之店內小姐黎美莊證稱我從98年6 月開始至常春 健康館工作,在該處工作約2 年,我與店家六四分帳,我 拿六、店家拿四,該店的老闆是被告羅時星、甲○○,但 他們平常沒有在顧店,店內都交給阮氏美川處理,阮氏美 川的工作是會計、顧櫃臺、收錢及打掃,並沒有兼作按摩 小姐,羅時星比較常在店裡,約一週來一次,我是向甲○ ○應徵及領薪水的,薪水是半個月領一次,小姐是按照阮 氏美川決定的排班次序輪流服務客人阮氏美川是承老闆之 命安排的,老闆甲○○、羅時星都有交代若櫃臺不在、又 沒事先排班,就由小姐依照自己決定的次序去輪班,消費 款項是客人接受服務結束後直接交給阮氏美川的,99年5 月時店內連同我一共有6 位小姐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 227 、231 頁,卷二第20、25頁)明確,除足認阮氏美川 所言不實外,其既連自己負責現場、安排小姐等情皆欲隱



瞞,自無法期待阮氏美川會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誠實 以告,其供述信用性自屬極低。
(二)北大健康館
甲○○為北大健康館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邱宏博於附表三 編號2 案發當天負責看店,負責打掃、招待客人、並安排 小姐為客人服務,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等情,為 被告甲○○、邱宏博自承在卷(100 偵7919卷第6 至8 、 45至46、79至80頁),並經該店小姐阮映玲證述在卷( 100 偵7919卷第19頁),該情自堪認定。(三)金典健康館
該店為甲○○、李建典合夥開立,甲○○有參與該店的實 際經營,李建典亦會負責雇用員工、檢查包廂、設備、毛 巾、巡視店內,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等情,為渠 等所自承(99偵16419卷第16至20、65至66頁,99偵16320 卷第10至12、60至61、81至83頁),而陳美秀雖辯稱自己 只是在案發前兩天到金典健康館找朋友阮春梅玩,是阮春 梅讓我住在該店3樓,並非該店之現場負責人云云(99偵 16320卷第65至66頁),然其為李建典於附表四編號2一案 發生前約半個月左右所雇用,擔任櫃臺小姐,負責清潔、 打掃及收毛巾,有時會接待客人上樓,也會代收錢等情, 為李建典明確陳述在卷(99偵16320卷第81頁),且店內 小姐阮蓓源於附表四編號1、2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才 來兩天...(問:何人應徵你?)是阮春梅跟陳美秀打電 話跟我說金典健康館缺小姐,就叫我上來找他們,當時我 還沒有見到老闆」等語(99偵16320卷第70頁),可見陳 美秀不但確於該店上班,還可為該店招攬小姐到店內工作 ,再者,陳美秀雖不否認警方至該店臨檢查獲時其即站在 櫃臺內,及自己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向喬裝男客之 員警陳智勇收取服務費用等節,然辯稱「(警方臨檢時, 妳為何會在櫃台內?)有時候我會走到櫃臺內幫忙看看」 云云(99偵16320卷第6、7頁),若其僅係店內小姐阮春 梅之友人,而與該店老闆毫無關係,如何敢在未經老闆授 權的情況下擅為此一行為,而絲毫不懼阮春梅會因此遭老 闆責怪,或自己因此需負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等相關民、 刑事責任?且對於該店為何人管理、何人招呼客人、何人 負責安排小姐服務客人等情均稱「不知道」云云,表示自 己與店家毫無關係,單純僅係阮春梅之友人,似乎對於店 家與小姐間之分工、服務內容、細節全不知情,然又稱「 (問:店家有無指示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叫小姐要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沒有,那是小姐個人的



營利行為」云云(99偵16320卷第6頁),對於此一敏感問 題卻能信誓旦旦堅稱「是小姐個人行為」?陳美秀所言顯 不合理,且與其他證人及被告所述皆不符,自屬飾卸之詞 。
二、案發經過:
(一)常春健康館
1、附表一編號1
男客官俊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家店的消 費方式只有2 小時1200元這一種,我沒有聽過別種消費方 式,我在本案查獲前幾天即去過該店(當天應是98年7月 19日),該次是一位小姐即阮氏美川接待我,我沒有指定 小姐,是另一位小姐幫我服務,我忘記是幾號小姐了,也 是按摩10至20分鐘後就開始作半套,一直到我射精後整個 服務就結束了,錢是我給櫃臺的小姐,櫃臺小姐直接把錢 收走,並沒有問我是不是服務不好、為何要提早離開等問 題,也沒有因為我提早離開而折價;在本案查獲的當天應 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被告李建典招呼我,我本來是問上次 替我服務的小姐有沒有空,但該小姐在忙,店家就指定令 一位小姐即陳錦絨給我,我到包廂後小姐陳錦絨約按摩我 全身15至20分鐘,先趴下來按後背,陳錦絨就說換正面, 我翻回正面後她就按摩我的大腿,然後脫我的褲子,我們 就互相笑了一下,兩個人就達成做半套的的默示合意,陳 錦絨就幫我塗油、打手槍,我應該是在打手槍的時候有出 手撫摸陳錦絨的胸部、臀部,我在陳錦絨打手槍時有發出 喘息聲,陳錦絨並沒有要我打手槍時不要發出任何聲音, 約1分鐘左右警察就進來了,我沒有注意到做半套時門外 是否有人窺視,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其他的包廂好像也有 客人,我之所以沒有主動詢問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是因 通常這種店都有提供,所以我們也不會主動問,小姐自然 就會幫我做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10頁),與店內小姐 陳錦絨稱我並不認識官俊宇、也與他並無仇怨,查獲當天 官俊宇本來是要找8號小姐,但該小姐請假,我才幫官俊 宇服務(99偵17088卷第42頁),與當天店內現場櫃臺即 被告李建典供稱當時是警方進入店內,表明身分後在包廂 門口觀察,當場查獲小姐替客人打手槍等語(99偵17088 卷第32頁),可認陳錦絨確有經由被告李建典媒介,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官俊宇從事半套性服務,另雖官 俊宇於102年6月20日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先證述該次招呼自 己之人是女性,然該時距案發時已將近4年,且官俊宇於 查獲前又有至常春養生館消費,當時在櫃臺任接待之人為



女性(即阮氏美川),事隔多年再令其回憶,官俊宇自有 可能將之混淆誤認,此觀諸官俊宇於審理時稱「..我去過 兩次,我怕我把第一次跟第二次搞混」等語(本院卷二第 107頁)即足佐之,況經提示官俊宇之警詢筆錄令其回憶 後,官俊宇即能將當時之情形說出,且除接待之人外,官 俊宇對附表一編號1該次如何為半套性交易致為警查獲之 過程,證述皆大致相同,官俊宇亦證稱:除了常春養生館 外,我也有去過類似的按摩店做過半套,但沒有被警方查 獲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顯其係因該次遭查 獲而印象深刻,故對常春養生館之查獲過程應不致有與他 次混淆之可能,反面言之,官俊宇既僅係一般至按摩店內 享受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客人,若無特殊原因,在事隔多 年還能對每次消費過程鉅細靡遺陳述,反為可疑,故其所 述可信性高,應係可採。
2、附表一編號2
(1)喬裝男客之員警李茂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與同事因風聞該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因此決定前往取締 ,因龜山當地的按摩店收費多是2個小時1200元,但我在 店外觀察出入口處約1個多小時,發現有幾位客人進去不 到1個小時就出來,出來後臉色都有一點蒼白、精神不是 很好、有點步履蹣跚,我們就認為裡面應該有從事半套服 務,我就喬裝男客入內消費,由同事在外支援,入內後櫃 臺並沒有負責人,由小姐黎美莊直接引領我進包廂,我問 黎美莊消費方式,她說2個小時1200 元,進包廂後黎美莊 只是隨意的捏一捏,不像一般按摩店會從穴道等處推拿, 她的按摩方式很不專業,才按一下約10分鐘就按到我的大 腿,她就直接問我要不要打手槍,若要打手槍的話就變成 1小時1200元,我就說好,她就幫我按摩生殖器等語(99 偵4211卷第47至48、本院卷第3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 該次現場錄音內容略以(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男子聲音較為清楚,女子聲音較為模糊、且國語不甚標準 ,在錄音裡可聽到其他人的聲音。
女:要不要打一次?(錄音時間24:12)
男:蛤?
女:你要不要打。
男:這樣子好嗎。
女:恩。
男:要加錢嗎?(24:22)
女:嗯,不用。
男:蛤?




女:不用。
男:為什麼不用加錢阿。
女:嗯。
男:為什麼不用加錢阿?
女:一個小時囉!(24:31)
男:本來是兩個小時喔。
女:對。
男:「打」一個小時?
女:嗯。(24:37)
女:你要加錢也可以加阿,就給我,呵呵。
男:喔,給小費喔。
女:嗯。
男:目前的話就...兩個小時改一個小時喔? 女:嗯。
男:是喔?
女:嗯。
(女子笑聲)
男:喔..兩個小時變一個小時喔?
女:嗯。
男:妳這樣變,妳老闆不會覺得很奇怪?
女:不會。(25:22)
男:為什麼不會?
女:(未答)
(女子笑聲)
(中間聽不清楚)
男:好...一個小時吧(26:13)
女:嗯。
(男子發出「啊~」之呻吟聲)
(中間夾雜其他男女的聲音)
(2)店內小姐黎美莊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帶領喬裝員警李茂青 進包廂,我在李茂青剛進來時我有向他說按摩是2小時 1200元,我有把客人入店消費的時間記錄在一張紙上,因 當時負責記錄的會計小姐即阮氏美川休息,我還沒有寫服 務結束的時間,然就是否有為半套性服務一事仍稱:在客 人即李茂青問我有沒有做「那個」後,我的手有碰到客人 生殖器的部位,但我根本還沒有做什麼,客人就坐起來抓 住我的手說她是警察云云,後經本院提示現場錄音之勘驗 結果後,其見證據明確,即證稱:在包廂內我有主動向李 茂青說「要不要打一次」,意思就是以手撫摸、滑動男性 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李茂青問我要不要加錢,我就說不用



,並回答「一個小時囉」,意思是本來按摩是2 個小時, 如果有加上揭以手滑動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的服務,就變 成1 個小時1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明確,至 被告甲○○雖先於99年1 月26日警詢時辯稱自己不知道黎 美莊是否有引領李茂青至包廂內,亦不知道店內員工有無 從事全套(即男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或半套之性服務 云云(99偵4211卷第18至19頁),然於102 年3 月19日審 理中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完畢後,竟稱「我認為該錄音帶並 非我店內的錄音,如果是,那警察有嚴重涉及不法之事。 」,並一再稱李茂青作偽證云云,若其果對店內事務並不 了解,更對店內小姐究是否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一事並不知 悉,如何又能肯定陳稱該等錄音並非在該店內所錄,且該 錄音確係案發當天李茂青黎美莊在店內包廂之對答一事 ,已經李茂青黎美莊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16、19頁) ,且李茂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在審理中因事 隔許久,細節部分需經提示相關證物方能憶起外,所言亦 前後相符,關於查緝過程一事,因該等暗藏春色之半套按 摩店為避刑責,自然會以較為隱蔽的方式提供性服務,偵 查機關為求順利破獲,以喬裝男客而非以著制服臨檢搜索 之手法入內查訪,若店內小姐著手進行性服務時方才表明 身分,除可順利破獲違法行為外,亦不致打擾到合法、單 純提供按摩之店家的正常經營,自屬合法之偵查行為,更 何況黎美莊於本院提示錄音勘驗結果後明確證稱:我才以 手滑動李茂青的生殖器2 、3 下欲使其射精,但剛開始做 而已,還未射精,李茂青就已經坐起來了(本院卷二第19 、23頁)等語甚明,足見李茂青一見該店內小姐確有從事 半套性服務之際即表明身份查緝,並無濫用職權刻意享受 小姐免費服務之情況,故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3、附表一編號3
(1)該店服務小姐黎雅玲提供半套性服務之過程,業據男客邱 禕良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5月13日凌晨0時左右至該店 消費,先有一名女子接待我,我問她消費模式,該女子回 答2小時1200元並帶我至包廂,由黎雅玲幫我按摩,在開 始按摩後不久(不到1個小時),我與黎雅玲聊到我平常 在做什麼、有沒有去過這種店、這種店裡有做什麼等事, 我就主動問黎雅玲該店有無提供全套或半套的性服務,說 因為我去其他店都有,她一開始沒有回答我,問我為什麼 這樣問,我就說其他類似的店家都有,黎雅玲才說該店也 有做半套,做半套的話就是1小時1200元,並特別交代我 出了店門後不要向人家說,後來她先幫我脫掉店家提供的



四角褲後,再用手幫我的生殖器塗上潤滑油後進行打手槍 服務,過程中我有撫摸她的身體、用手伸進她的內衣撫摸 她的胸部及撫摸她的下體,她都沒有阻止我,到我射精完 ,黎雅玲有拿毛巾幫我擦,擦完之後就把毛巾拿出包廂, 整個服務結束,我衣服、褲子換回來後才給小姐1200元, 後來警察才進來,在我接受打手槍服務的過程中應有發出 喘息聲,而小姐黎美莊並不曾告訴我要我小聲一點,不然 其他人會聽到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在卷 ,且對於該店小姐提供之半套性服務如何計價一事,邱禕 良之證述除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2、3等該店收費情狀相 符外,細觀於審判中之證述,其稱「(審判長問:你剛剛 講你印象中,店方跟你講說按摩兩個小時價錢是1200元, 但你在警局作證時,你卻講說消費一小時1200元,有半套 打手槍的服務,這兩者形式上觀之似乎有所不同,為何有 這種差異?)那個時候的事情我也記不太起來。(審判長 問:是不是說如果不打手槍的話,就是兩個小時1200元做 到滿,但如果要要打手槍的話,就一個小時結束還是1200 元?)對,是這樣。(審判長問:像這種打手槍一小時 1200元這部份是誰跟你講的?)不記得。(審判長問:是 接待你的小姐還是幫你服務的那位小姐?)應該是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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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