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85號
KLDM,106,聲,885,201708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漢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受刑人張智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