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富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7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認扣案之自製彈弓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酒醉狀態, 案發宮廟之廟公曾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醉得跟死人一樣」 ,故上訴人豈有可能「故意」以彈弓攻擊被害人。上訴人就 本身究否曾為本件犯行完全沒有印象,本件傷害行為縱有百 分之99之機率為上訴人所為,亦有百分之1 清白之機會,案 發宮廟內有10幾支監視器,若上訴人有任何舉動,一定會被 拍到。上訴人可以認罪,但判這麼重上訴人不服氣,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 個月,易科罰金相當於12萬元,上訴人一輩子 也沒有辦法存12萬,且上訴人家裡被查封、拍賣,需要上訴 人處理,請明年再執行本案云云。惟查,原審據以認定上訴 人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證據, 核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等件。至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庭呈之書狀中載稱案發現 場「福安宮」之廟公曾對其表示上訴人案發當時係爛醉如泥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廟公可能可以作證,但我也 不曉得他當時有沒有在。」云云,是上訴人顯未能就其上開 供述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經本院審酌全案情 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執 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