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緝字第472 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102 易字第11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裕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其雖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 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該他人 及與該他人有詐欺犯意聯絡者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預見, 以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持吳裕益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持交予同事劉俊俅 之弟劉育閔,而容任劉育閔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 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劉育閔、 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之負責人張鶴 麟(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育閔先將上開吳裕益所 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鶴麟,張鶴麟則 以富閎公司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新屋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31日至98年2 月18日止,先後向渣打 銀行新屋分行申請領用空白支票,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則以使部分支票兌現,培養票信,據以接續大量請領 空白支票,即俗稱養票方式,簽發多紙小額支票,並陸續存 入吳裕益之上開帳戶、余泰富、蕭昇垣、黃志中、李建德、 蔡漢霖、劉以治、劉得飛、劉興盛等8 人(下稱余泰富等8 人,渠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康宜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 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張清奇(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等 2 人之金融帳戶及宋柏正所持用林浩弘及徐勝癸之金融帳戶 內(宋柏正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該等小額支票嗣後均如期兌現,以製造交易假象培 養不實票據信用,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陸續於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8 日、98年2 月18日、98年 3 月9 日核發50張、100 張、100 張、100 張空白支票予張 鶴齡。而張鶴齡陸續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遂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方式,以每紙支票不等金額販售 予不特定人。嗣因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陸泰陽輾轉收 受如附表所示以富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後,經屆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上開退票金額高達 11,571,261元,執票人始知受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補充:被告吳裕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張鶴麟之 供述、證人廖玉珠、楊貴玉、徐淑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6 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吳裕益上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103 年6 月19日渣打 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富閎公司上揭支票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同行103 年8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於103 年6 月 20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劉興盛所申 請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同行103 年7 月10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另案被告劉興盛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訊據被告吳裕益固不否認其有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 上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育閔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有退票紀錄 ,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同事的弟弟劉育閔表示可以協助 伊代辦銀行貸款,伊因信賴劉育閔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劉育閔云云。經查: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 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75年台上 字第18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 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 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 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身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提款卡之密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 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 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 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身分證、帳戶以供 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 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從事買賣 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於偵查中自白 ,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每於 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亦多以 遺失、被騙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實 務所常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遺失、被騙是否可採,在 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之情形下,惟有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遺失、被騙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依 據。
②被告吳裕益因有貸款需求,遂將其開設之前揭彰化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育閔,迄案 發後之100 年1 月25日止,未曾掛失止付或補發存摺、金 融卡等情,業據被告吳裕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中壢 分行103 年6 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 告吳裕益上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00 年1 月25日 彰壢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7 號卷, 下稱簡卷,第38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1198 號卷一,下稱31198 偵卷一,第246 頁)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③又張鶴齡先於97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為富閎公司之代表人 ,其復於取得吳裕益之上開帳戶後,即以富閎公司之名義 陸續於97年10月31日至98年2 月18日間向渣打銀行取得支 票共300 張(其中97年10月31日領用票據號碼0000000 至 0000000 號空白支票共50張、97年11月19日領用票據號碼 0000000 至0000000 號空白支票共50張、97年12月8 日領 用票據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空白支票共100 張、98 年2 月18日領用票據號碼0000000 至0000000 號空白支票
共100 張),且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富閎公司名義簽 發多紙小額支票,並自97年11月6 日至98年3 月5 日間將 票據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4,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支票陸續存入被告吳裕益之前 揭帳戶,另以同樣手法將小額支票數紙分別存入余泰富等 8 人、康宜祥、張清奇及林浩弘、徐勝癸之金融帳戶內, 其中被告吳裕益之前揭帳戶及另案被告劉興盛向合作金庫 中原分行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蔡漢 霖向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均於支票存入後數日旋即經人以ATM 跨行提領之方式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張鶴齡供陳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17至18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06號卷準備程序筆錄),並有 富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100 年6 月30日渣打商銀SCB 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存領用票據明細列印表 、富閎公司上揭活期存款帳戶歷史明細及存摺支存對帳單 、富閎公司上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存款結清明細查詢及存 摺支存對帳單、被告吳裕益上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另案被告劉興盛、蔡漢霖之金融帳戶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張鶴齡以富閎公司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2,28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支票影本共27紙(見31198 偵卷一第75至80頁、31198 偵卷三第132 至167 頁、簡卷 第42至45頁、第50至54頁、第59至66頁、31198 偵卷一第 165 至171 頁、第96至122 頁背面)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另佐以卷附存入被告吳裕益及另案被告余泰富等人之小 額支票影本,其背書人姓名欄填具之姓名不同,惟其所載 聯絡電話俱為「00-0000000」號一節,有上開支票影本在 卷可參,而被告吳裕益及另案被告劉興盛、余泰富、蕭昇 垣、黃志中、李建德、蔡漢霖、宋柏正、劉以治等人均否 認有於各該支票背書人欄簽名背書,顯見張鶴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吳裕益之上揭帳戶 ,及另案被告余泰富等8 人、康宜祥、張清奇及林浩弘、 徐勝癸金融帳戶,順利以簽發小額支票存入該等帳戶並使 之兌現之方式,以培養票據信用,其後復將各該存款帳戶 內存款全數提領而為他用甚明。
④再查,富閎公司前開支票帳戶,於97年10月31日領取50張 空白支票,回籠39張(回籠率78%),97年11月19日領取
50張空白支票,回籠40張(回籠率80%),97年12月8 日 領取100 張空白支票,回籠57張(回籠率57%),98年2 月18日領取100 張空白支票,回籠75張(回籠率75%), 其後於98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3日分別領取之100 張、 50張空白支票,回籠支票張數各為3 張、3 張(回籠率各 為3%、6%),有前揭渣打銀行100 年6 月30日渣打商銀SC B 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支存領用票據明細列 印表、渣打銀行103 年8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31198 偵卷三第132 至133 頁、 簡卷第46至49頁)。按支票(指記載完備者)為流通證券 ,持票人將自己或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 於到期日由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乃支票代替現 金作為支付工具之基本制度設計,從而金融行庫就支票之 申領莫不依一定之債信標準或審核與行庫往來之一定業績 後始予核發,以維交易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此觀中央銀 行(90)台央業字第000000000 之1 號函訂定發布「支票 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 即支票存款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金融業者 )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一、已發生存款不足 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 提付訖者。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自明。 又金融機構交付支票簿予支票使用戶領用之慣例,須支票 使用戶前次所申請使用之支票簿簽發且由付款銀行收回達 一定比率(即回籠率,依各銀行之規定而不同),銀行始 同意交付次本支票簿再供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廖玉珠、楊 貴玉、徐淑慧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銀行在審批是否核發 空白支票予支票存款戶時,會考量票據回籠率、退票紀錄 及銀行存款之因素,一般銀行人員會以徵信系統對申請空 白支票之支票存款戶進行信用查詢,倘若申請人是以假造 交易之方式申請空白支票,銀行是查不出來的等語明確( 見簡卷第26至28頁),核與渣打銀行103 年8 月6 日渣打 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一般支票存款戶之 回籠率若超過50% ,即由分行作業襄理核准後即可再次發 票,倘回籠率低於50% ,經辦人員會詢問票據未回籠之原 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另須取得單位經理同意後始會再 次發票,每次發票所審酌之回籠率係指前一次核發之空白 支票張數與該次核發空白支票張數中已兌現張數之比例等 語相符(見簡卷第67至68頁),堪認先前已核發支票之回 籠率及申請人之退票紀錄確為渣打銀行是否核發後續空白 支票之重要評量要素,而銀行所交付支票存款戶之空白支
票簿要非存款戶當然可取得之物;復參以富閎公司上揭支 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自98年5 月18日起開始退票,截至98年 9 月30日前,共計退票182 張,退票金額高達92,844,933 元,迄99年6 月8 日前,計退票184 張,退票金額合計93 ,770,993元,其中富閎公司於97年10月31日領用之空白支 票50張中,共有5 張支票遭退票(即票據號碼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該公司於97年11月19日領用之空白支票50張中,共有11 張支票遭退票(即票據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 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 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0 號),其於97年12月8 日領用之空白支票100 張中,共 有29張支票遭退票(即票據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 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 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而該公司於98年2 月18日 領用之空白支票100 張中,共有28張支票遭退票(即票據 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 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 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 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31198 偵卷 一第85至92頁;簡卷第69至72頁背面),足徵富閎公司之 上揭支票存款帳戶本即因未達渣打銀行審核標準而未能申 領支票,詎張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簽發部分小額支票、存入被告吳裕益及另案被告余泰 富等人之存款帳戶而兌現之手法,佯在上揭支票存款帳戶 內造成該等金融帳戶與支票申請人間往來密切,其所簽發 之部分支票如期兌現之現象,以累積簽發支票及屆期兌現 回籠之次數而培養不實之信用,致使該渣打銀行新屋分行 承辦人員誤信不實之信用資料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空白支 票簿,並交由被告張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 徵被告吳裕益確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之成員作為培養票信,詐取渣打銀行陸續交付大量 空白支票簿之工具,要臻明確。
⑤被告吳裕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於郵局或銀行 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理,而 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詐 欺集團以各種理由,佯稱貸款、退費、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等情,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經年宣導勿 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查,本件被告吳裕益 係透過友人胞弟尋求貸款,然欲申辦貸款,須經金融機構 依個人條件審核對保通過,並無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能辦妥之可能,被告吳裕益係成年之人,自承其自25 、26歲即開始工作工作乙情,足見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 經驗,參以被告吳裕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先前有退 票紀錄,無法自己辦理銀行貸款等語,亦徵被告對銀行貸 款之流程、條件,尚非毫無所悉,是其就提供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
無可預見。是被告吳裕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 吳裕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裕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 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支票除係支付工具外,亦係 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機關請領所寄託存款之憑據,而未經填載 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雖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無 表彰任何權利,然基於支票亦兼具匯兌、支付及信用(如遠 期支票)之功能,應認其與信用卡等交易支付工具相同,其 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又金 融機關就支票存款戶請領空白支票,除開戶時首次領用支票 本外,尚須依前述審查標準核實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存款實 積後始予核發,顯非一經支票存款戶申請當然取得該空白支 票。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吳裕益雖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劉育 閔、劉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利用以培養 不實票信,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空白支票簿,然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是被告吳裕益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吳裕益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可認知他人可能持此帳戶充作詐欺他 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工具之認識。準此,被告吳 裕益之犯行係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吳裕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罪與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 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有詐 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 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持以培養不實票信,向金融機 構詐取財物,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信賴,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併參酌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吳裕益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予劉育閔 、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張鶴麟於取得該帳 戶,即利用其申設之前揭渣打銀行支票帳戶,與被告吳裕益 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余泰富等人之存款帳戶,以前述養票方式 ,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於98年3 月13日核發空白支票50張,詎張鶴齡陸續 取得空白支票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販賣 支票之廣告訊息,嗣蔡繕同(原名蔡通銘)取得渣打銀行新 屋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票面 金額分別為2,460,000 元、400,000 元)、潘忠豪、邱水元 、周子建分別取得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
之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 元)、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 之支票(票面金額2,000,000 元)、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 之支票(票面金額1,711,261 元),渠等明知該等票據為無 法兌現之支票,仍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本於交易或債務關係 交付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藉以獲得延期清償 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吳裕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亦有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考。 ㈢就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領空白支票50張部分: 經查,渣打銀行是否「續行核發」空白支票予支票申請人, 係以「前次」核發支票之回籠率、退票紀錄、銀行存款為審 核之標準,一般支票存款戶之前次回籠率若超過50% ,由分 行作業襄理核准後即可再次發票,倘前次回籠率低於50% , 尚需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並取得單位經理同意後始會再次 發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廖玉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張鶴齡於3 月11日最後一次申請支票時,當時回籠率變成0 ,原本伊等不核發空白支票給張鶴齡,但張鶴齡提出購車證 明,銀行才又同意核交50張空白支票等語明確,足徵渣打銀 行於98年3 月13日核發空白支票50紙予張鶴齡,非僅以富閎 公司前次之支票回籠率為核發依據,亦即張鶴齡於該次申領 支票之際,富閎公司當時之票據信用尚非足以使渣打銀行陷 於錯誤,進而核發該等空白支票50張。況就本件被告吳裕益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富閎公司於98年3 月9 日領用之支票 (即同年3 月13日所核發空白支票50張之『前次』支票請領 )互核以觀,被告吳裕益之上揭帳戶中並無存入富閎公司於 上開時間領取而簽發之支票的紀錄,顯見張鶴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尚未以其等於98年3 月9 日所領用之支票(票據 號碼為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簽發存入被告吳裕益之 帳戶,是此部分詐欺集團於98年3 月13日取得銀行所交付之 空白支票50張,客觀上與被告吳裕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 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 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 資參照)。又按人頭帳戶請領使用之支票俗稱「芭樂票」, 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 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 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 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 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 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 票」使用之人。查本件被告吳裕益雖坦承有將上揭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劉育閔,且對該帳戶遭張鶴 齡利用養票一情,並不否認。惟就①蔡繕同(原名蔡通銘) 取得上揭富閎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並交付卓文彬之部分,係 蔡繕同(原名蔡通銘)為清償積欠卓文彬之款項一情,業據 蔡繕同、卓文彬另案陳明在卷,顯見若蔡繕同(原名蔡通銘 )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其原積欠卓文彬之借款債務仍未消 滅,故蔡繕同(原名蔡通銘)交付上開支票係為清償當時已 積欠卓文彬之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等支票 屆期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 條,其應給付之借款舊債務仍 不消滅蔡繕同(原名蔡通銘),自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 利益,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甚明,故其所為當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且就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所涉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無罪;② 就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部分,係潘忠豪因積欠沈水 祥借款,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該支票一情,業據證人沈水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潘忠豪所述大致相符,是潘 忠豪交付該票據之目的即在於延緩債務清償期限,沈水祥並 未因收受該支票而另有損害,另衡諸債務人交付票據作為借 款之擔保,縱票據債務人或支票帳戶之信用不佳,對債權人 而言,仍得增加另一民事求償途徑,尚非另生損害,而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潘忠豪涉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③ 另就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邱水元於偵查中即供稱 :伊因信用不良,遂向陳登來借票,該支票的來源伊並不清
楚等語,核與證人陳登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邱水元於 交付該票據予林茂聰時,並不知悉該票據係無法兌現,且邱 水元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87 號判決無罪;④就周子健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 0 號之支票予陸泰陽之部分,陸泰陽係因98年間寶郁企業有 限公司向其所經營之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板手, 並交付該紙支票予伊作為貨款一情,業據陸泰陽於偵查中陳 明綦詳,然周子健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陸泰陽指認周子健並非與之接洽上開交易或交付 支票之人,且就周子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 錄及偵查中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訂貨單之「周子建 」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無論於筆勢、筆順、字體等筆跡特徵 均明顯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5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詐欺罪 正犯即無付款真意之支票買受人持上開支票詐騙被害人之情 事發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究由何人持以詐騙何 財物;據上,則難認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而 實施犯罪,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難認被告吳裕益此 部分已成立詐欺罪或詐欺罪之幫助犯。況且,本件被告吳裕 益僅係提供「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以上揭養票方式,佯以富閎公司之支票 存款帳戶內累積簽發支票及屆期兌現回籠之次數,以培養不 實之信用,進而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取得大量空白支票, 被告吳裕益並非空白支票申請人,要與一般以提供人頭,虛 設行號向銀行請領之支票且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 面金額款項存入人頭支票帳戶內,讓執票人提領兌現,復將 此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行 騙詐取財物之典型幫助無付款真意之「芭樂票」買受人詐騙 取財情形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吳裕益提供一般活期存款 帳戶之行為,對於該等無付款真意,取得以富閎公司為簽發 人之「芭樂票」買受人實施之行騙過程有所助力或具有直接 關聯性,亦難逕以幫助犯論處。惟因依聲請書記載之事實顯 係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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