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豎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温錦程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李柏杉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蔡孟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永正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祐豎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温錦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張強龍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楊天豪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之物沒收。
蔡孟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鄭志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世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永正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祐豎(綽號「牛哥」、「光頭」)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 地區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 ,於民國101 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阿強」 ,遭擄人勒贖後,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見「事實欄二」 所述)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K 他命工 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灣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陳祐豎則 從中賺取手續費用,雙方不時有金錢往來。惟於101 年底至 102 年1 月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 李承縉(綽號「阿弟仔」)及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 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 委託陳祐豎處理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 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 千餘萬元 之債務,並遭陳文軒催討,而心生不滿,且陳祐豎聽聞陳文 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所有、 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之倉 庫(下稱大竹倉庫)內應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 據為己有之貪念,並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2 月4 日, 二度正式邀約各積欠陳祐豎約800 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之邱 張權、莊書豪(綽號「螞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 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雖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2 年2 月4 日共 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殺人、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①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
出飲酒,②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③若莊 書豪順利殺害陳文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 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陳祐豎將獲利分配予邱張 權、莊書豪,冀免償還上開債務,且由陳祐豎授意邱張權與 莊書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搭載莊書豪、製造莊書豪之不 在場證明、行兇車輛之提供、事後應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 緝等細節,並約定陳祐豎、邱張權、莊書豪各持邱張權購入 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依序稱為 甲、乙、丙手機),作為行兇聯繫時之專用電話。又邱張權 與陳祐豎、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 年1 月間,即已陸續 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13樓即其 友人徐冠智(綽號「小樹」、「阿智」、「小智」、「小恕 」)、彭冠瑋(綽號「胖胖」)共同承租居住地(下稱高城 八街租屋處)等處,數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初步計畫, 邱張權並於102 年2 月4 日與陳祐豎、莊書豪等人上開謀議 既定後,隨即電知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 向徐冠智、彭冠瑋明確告知上開決議內容,允諾計劃遂行後 可分配獲利予其等,由徐冠智、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 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等任務,且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 早一天用好」而使其另找共同友人許志豪租用作案車輛,徐 冠智、彭冠瑋遂亦與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而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其等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即辛手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即丁手機)相互聯繫 ,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一)因陳祐豎表示擬於102 年2 月6 日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 以便莊書豪、邱張權依上開計劃行事,徐冠智遂依邱張權 指示,請許志豪出面租用車輛。許志豪雖聽聞徐冠智、彭 冠瑋、邱張權於高城八街租屋處之談話,知悉該車用途乃 與持槍強盜陳文軒所持有毒品,以資教訓陳文軒之計畫有 關(但仍不知欲殺害陳文軒部分,如後述),猶基於幫助 其等遂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允諾提 供作案交通工具,而於當日與徐冠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 市中山路附近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且即在高城八街租屋處將該車鑰匙交付徐冠智保管。邱張 權則於當日早上商借彭冠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車前
往莊書豪當時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 中之星」汽車旅館,且依莊書豪事前研擬之換人計畫,另 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於莊書豪上 車時將甲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使該旅館服務人員因該房 內及進出車輛所搭載之人數並無差異,誤認莊書豪未曾離 開而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迨邱張權於當日晚 間6 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使之下車後, 仍於當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至9 時28分許,持續使用乙手 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以掌握狀況。另邱張權 於等候陳祐豎來電告知作案時間之期間,先與徐冠智、彭 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並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 控器確可開啟大門,以便於俟陳文軒遭槍襲死亡後,可即 至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所有毒品,嗣其等共同折返高城八 街租屋處時,邱張權並告知徐冠智:「等老闆(即陳祐豎 )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等語,且將前揭遙控器交 付徐冠智保管。其後,邱張權於當日晚間9 時、10時許接 獲陳祐豎來電而趕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徐冠智、彭冠 瑋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惟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 場,且陳文軒因見陳祐豎於該日有施用K 他命情事而不願 與之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陳祐豎、莊書豪(其時躲藏 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及邱張權乃不得已而取消當日下手 之計劃。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為行兇,亦應 係年節結束之後,遂告知在外等待之彭冠瑋、徐冠智當日 行動取消,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返還甲車。(二)嗣陳祐豎再度邀約陳文軒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巴塞隆納酒店飲酒,並轉告 邱張權、莊書豪上情,邱張權隨即透過徐冠智轉知彭冠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接應 莊書豪北上。期間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 會合,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即己手機)與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即壬手機)相互 聯繫外,再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公司二度租 用甲車。又彭冠瑋於南下途中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即戊手機)通話、確認莊書豪所在 汽車旅館位址,並順利抵達該處,而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 館內,且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 場證明。再為使莊書豪得以掌握陳文軒行蹤,邱張權、莊
書豪、陳祐豎自當日晚間8 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乙 、丙手機相互聯絡,並於陳文軒抵達巴塞隆納酒店後,由 莊書豪先行前往該酒店附近伺機而動。迨彭冠瑋於當日晚 間9 、10時許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智、許 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表示 :「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 (即大竹倉庫)」等語。莊書豪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 見時機成熟,遂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 智前往臺北市基隆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彭 冠瑋乃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去與莊書豪會合,以便遂行 後續殺人及強盜計畫。而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與莊書豪 聯絡,邱張權乃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供伊持以與莊書豪 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冠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嗣彭冠瑋、徐冠智在前揭路口順利搭載莊書 豪上車,並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 等待,其等雖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許見陳文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該處離去 ,而駕車跟追於後,但因故未能順利跟上,徐冠智遂持用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 」網路通 訊軟體回報邱張權,而不得已更動原定計畫。
(三)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以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 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 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許志豪所租得甲車性 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E C HAT 」網路通訊軟體討論後,決意改由許志豪提供其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予莊書 豪行兇,許志豪則承前幫助其等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行為之犯意同意出借戊車,並由許志豪駕駛戊車、 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及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 人所有之車輛,於當日凌晨1 時53分許至桃園縣「大湳」 思源路附近會合。莊書豪得悉借得戊車使用後,表示事後 擬縱火燒燬之,許志豪在旁聽聞,礙於情面而未提出反對 意見,邱張權因而駕車前往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 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將再買一臺車予伊使用。嗣邱張 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莊書豪在桃園縣八德市○ ○巷00弄00○00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次會 合,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 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莊書豪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恐
其事後洩漏犯案相關資訊,遂獨自決意,於臨行前,擅自 對空鳴槍示警。旋許志豪轉而搭乘丙車,徐冠智於車上亦 告知將賠償許志豪因戊車遭燒燬所受損失,邱張權則指示 彭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 」消費,以製造 許志豪之不在場證明,且告以需向警方謊報遺失戊車,以 躲避日後之查緝。
(四)莊書豪駕車出發後,經以丙手機與陳祐豎之甲手機密集聯 繫,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鑫漾 酒店」,遂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21分許駕駛戊車至 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待陳祐豎來電通知。迨當日凌晨4 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 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玟共3 人離開該酒店, 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行駛,陳祐豎為便於隨時將陳文軒 之行跡通報莊書豪,遂推稱帶同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丁 車座位有限,拒絕與陳文軒共乘一車,而搭乘計程車緊跟 於丁車後方。嗣該酒店服務小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林森 北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離去,陳祐豎隨即於同日 凌晨4 時4 分41秒、6 分19秒、7 分41秒、11分40秒許, 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保持密切聯繫,並 告知丁車確切位置,以利莊書豪順利跟追。陳祐豎復以酒 店服務小姐已先行離去為由,電請陳文軒停車供伊上車共 乘,陳文軒因而請方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下車,擬自行駕車以便陳祐豎可共乘丁車,莊書豪 見丁車於該處暫停,遂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趁隙以戊 車超截丁車前方,於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陳祐豎尚未上 車之際,接續在丁車左前方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射擊陳文軒3 次,欲將之擊斃而使之不能抗拒 ,旋莊書豪接續持槍射擊第4 次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 而無法擊發,其又折返戊車,並另取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接續射擊陳文軒,再度欲置其於死地,惟該槍枝亦 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倖陳文軒閃躲得宜,始無傷 亡。莊書豪駕車逃離現場後,於當日凌晨4 時18分33秒至 4 時45分5 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 聯繫,告以部分槍擊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北路「大漢橋」附近路旁惟未及燒燬乙事;陳祐豎亦 於當日凌晨5 時26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 權聯繫上情,其等前往大竹倉庫強取陳文軒毒品之計劃因 而不得已取消而告未遂(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 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 號
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案件 審理中)。
二、陳祐豎於上開槍擊陳文軒之計畫失敗後,心有未甘,且又恐 上開槍擊案件之始末為檢警循線查出,竟與其貼身小弟兼駕 駛鄭志偉(綽號「阿志」)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 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祐豎於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向温 錦程(綽號「軍哥」、「軍仔」、「軍師」)聲稱陳文軒曾 在毒品買賣中,以黑吃黑方式獲有鉅利,家中常藏放上千萬 元之現金,資力頗豐等語,致温錦程因此起心動念基於與陳 祐豎共同擄人勒贖以及強盜之犯意,決意策劃綁架陳文軒勒 贖並強盜陳文軒家中財物之行動,並邀集蔡孟諺(綽號「小 孟」)共同參與該擄人勒贖之行動,陳祐豎復以相同說詞告 知相熟之友人吳永正(綽號「石哥」、「阿石」【音】)、 陳世偉(綽號「小偉」),吳永正與陳世偉為顧念與陳祐豎 之交情,遂基於幫助陳祐豎擄人勒贖之犯意,由陳世偉出面 邀集温錦程為陳祐豎處理所謂「債務」,並找張強龍(綽號 「小支」)協助温錦程;由吳永正出面邀集楊天豪(綽號「 忠義」【音】)協助温錦程參與前述擄人勒贖財物之計畫。 上開謀議既成,温錦程即計劃冒充警務人員前往陳文軒住處 佯以查案、搜索為名,綁架陳文軒並搜括、強盜該處之財物 ,並先行購置4 套外勤刑警穿戴之背心棒球帽,蔡孟諺則於 102 年3 月21日陳祐豎生日當天,受温錦程之指揮,前往嘉 義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廠自用小客車(即己 車)駛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立體停車場停放備用 ,再與温錦程連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莎 汽車旅館」,與陳祐豎、鄭志偉見面,並由吳永正、陳世偉 各自電召楊天豪、張強龍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而温錦程 、張強龍、蔡孟諺、楊天豪等人先後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 一方面為陳祐豎慶生,同時亦為上述擄人勒贖、強盜行動預 為準備,並由陳祐豎告以温錦程陳文軒住址、附近地形,再 由温錦程將擄人勒贖、強盜財物之細節告知張強龍、蔡孟諺 、楊天豪等人。102 年3 月22日上午,蔡孟諺先行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道○號三峽交 流道附近等候,楊天豪自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即庚車,案發後車牌號碼變更為AAM-8003 號)前往會合,温錦程、張強龍則由鄭志偉駕駛温錦程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自用小車(即辛車,本案發 生後為規避查緝,將車牌號碼更換為AAQ-8787號)載往上開 地點會合,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與鄭志偉順利 會合後,鄭志偉隨即駕駛辛車離開返回金莎汽車旅館,楊天
豪將庚車停放在上述會合地點,而蔡孟諺則駕駛己車搭載温 錦程、張強龍、楊天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 陳文軒之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温錦程遂令蔡孟 諺、張強龍、楊天豪在己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事警察背 心、棒球帽,再一同下車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 陳素禎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人係刑事警察 ,自臺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 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帶陳素禎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 軒配偶翁嘉怡下樓,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並監 控翁嘉怡、陳素禎之行動,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則共同 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使其無法抗拒,繼之 分頭在陳文軒之臥室內搜取財物,共計搜得陳文軒所有130 萬餘元之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及不詳金額之外幣若 干與金飾1 批,應予更正)後共同強盜之。温錦程、蔡孟諺 、楊天豪、張強龍前述強盜得手後,又接續擄人勒贖之犯意 ,共同將陳文軒押上己車載至開會合點後,蔡孟諺即自行駕 駛己車至嘉義停放再返回臺北市自己之住處,藉此手段減低 日後遭查緝之風險,楊天豪則駕駛庚車搭載張強龍、温錦程 及雙手被銬之陳文軒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陳祐豎租用之鐵皮屋廠房(下 稱樹林倉庫)內,將陳文軒囚禁在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 並推由張強龍看顧陳文軒;温錦程則與楊天豪先後各自駕車 返回金莎旅館305 號房,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陳祐豎回報上 開擄人行動執行之結果,温錦程並留下狂歡,楊天豪即先返 回樹林倉庫,嗣因張強龍、楊天豪嫌該處髒亂,即由楊天豪 回金莎汽車旅館找温錦程,温錦程即向陳祐豎提議前述鐵皮 屋廠房用以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 祐豎遂逐一向友人呂福財、呂紹誠等人詢問有無空屋可用, 欲用以短暫囚禁陳文軒,惟因遭呂福財、呂紹誠拒絕而未果 。後張強龍因獨自一人在上開廠房內看顧陳文軒而倍感無聊 ,遂留陳文軒獨自一人在前述廠房內而逕行搭車前往金莎汽 車旅館與温錦程等人會合。迨張強龍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 抵達金莎汽車旅館後,温錦程惟恐綁架陳文軒之事跡敗露, 遂指示鄭志偉駕駛辛車搭楊天豪、張強龍與陳世偉前往上述 鐵皮屋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拘禁,在該 次押解途中,温錦程即先行交付10萬元予楊天豪、張強龍, 作為參與該擄人勒贖行動之酬勞,而陳文軒經押解至上述房 間後,楊天豪經鄭志偉告知陳祐豎同意其離去後,遂自行離 開金莎汽車旅館,仍由張強龍、鄭志偉等人看管,温錦程則 趁空返回台北市與蔡孟諺會合後,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蔡孟
諺作為參與該次行動之酬勞,並駕車搭載蔡孟諺折返金莎汽 車旅館與陳祐豎等人會合,其間並陸續以解決陳文軒與他人 之毒品交易糾紛為由,向陳文軒逼問有無其他財物、毒品藏 放在他處。嗣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陳文軒表示要打電話 籌錢,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即由鄭志偉駕駛辛車 ,搭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軒,沿國道3 號高 速公路行駛,温錦程並在行駛途中,喝令陳文軒持温錦程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即癸手機),分別向陳文軒之母陳素楨、配偶翁嘉怡要求籌 款1000萬元而勒贖,於同日中午因金莎汽車旅館退房,温錦 程等人即將陳文軒移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陳祐 豎所有之倉庫內(下稱三峽倉庫)暫行囚禁,復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再令被害人陳文軒以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翁嘉怡,要求須於102 年3 月23日 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某處之「85度C 」咖 啡店交付贖款,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500 萬元,且未能及 時抵達該處,温錦程又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欲折返 回新北市三峽地區,在回程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 交流道附近,鄭志偉因精神不濟而擦撞路邊車輛,温錦程遂 下車處理車禍事宜,而由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 軒乘坐計程車,由陳祐豎授意鄭志偉指示其等前往三峽倉庫 囚禁陳文軒,而温錦程處理完前述車禍事宜後,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陳世偉 之住處與陳祐豎會面後,因就如何處理陳文軒以及如何續行 勒贖之看法不同,温錦程即向陳祐豎表明不再繼續處理此事 ,繼之又將前述強盜得來、剩餘之贓款90萬元交付予陳祐豎 ,陳祐豎旋即交付10萬元予温錦程,作為前述擄人勒贖、強 盜行動之報酬,温錦程遂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 往前述陳祐豎所有之倉庫召喚蔡孟諺一同離開,而張強龍於 上述過程中,亦已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文軒而向 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為並欲離開上開倉庫,鄭志偉遂 要求張強龍協助其搬運鐵製汽油桶、水泥至前述倉庫作為殺 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後再行離去,張強龍即基 於幫助鄭志偉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後,鄭志偉遂駕駛邱張 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強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廠房內載運鐵桶與水泥至上述倉庫內 備用,張強龍於完成上述工作後,鄭志偉又先命張強龍以黑 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口、鼻,張強龍遂依命行 事惟刻意在陳文軒之口鼻部位留下空隙,完成後張強龍急於 離開上開倉庫,至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陳祐豎便叮囑張強
龍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當作前述事件並未發生過等語 ,並駕車搭載張強龍至市區乘坐計程車。張強龍離開後,陳 祐豎、鄭志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偉持卡其 色膠帶,再度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口、鼻等部分,並與陳祐 豎承前殺人犯意,共同以不詳之鈍、銳器毆擊陳文軒之頭部 ,致陳文軒顱內出血、臉頰創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中樞 神經休克死亡。陳祐豎與鄭志偉殺害陳文軒後,陳祐豎即指 示鄭志偉將陳文軒之屍體處理掉,鄭志偉即以陳祐豎之名義 要求陳世偉協助遺棄屍體,鄭志偉、陳世偉就棄屍事宜商討 後,即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隨即將陳文軒之屍體 藏放在前述鐵桶內,再以水泥封裝,於102 年3 月25日(起 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24日,應予更正)晚間交由鄭志偉通 知陳世偉將上述藏放屍體之鐵桶,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 44公里處附近風力發電廠旁水池丟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與行動蒐證後,於10 2 年4 月26日拘提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 諺、陳世偉到案,由陳世偉帶同前往上開棄屍地點,打撈封 存陳文軒屍體之鐵桶並供出案情後,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偉、陳 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被告温錦程、 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自白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犯行, 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自得作為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 被告陳祐豎等人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 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經查: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温錦程、楊天豪、蔡孟諺、陳世 偉、吳永正;證人翁嘉怡、陳素禎、呂福財、呂紹誠、杜炳 鐘、許志豪、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方台、邱奕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楊天 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下合稱被告陳祐豎 等8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 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 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 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 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 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 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邱張權於102 年2 月10日、102 年5 月22日、102 年5 月24日、102 年5 月29日;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許志 豪於102 年5 月31日;陳祐豎於102 年8 月14日;温錦程於 102 年5 月7 日;張強龍於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28 、29日;楊天豪於102 年6 月6 日;蔡孟諺於102 年5 月8
日;鄭志偉於102 年7 月19日第二次;陳世偉於102 年4 月 27日;吳永正於102 年8 月13日;翁嘉怡於102 年4 月16、 30日、102 年8 月13日;陳素禎於102 年4 月16、30日;陳 文軒於102 年3 月5 、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在卷,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考,且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 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等人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 判決意旨,仍應認對上開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次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 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 件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陳祐豎、温錦程、張強龍 、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正、翁嘉怡、陳 素禎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分別互為被告陳祐豎等8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 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陳祐豎等8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 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 被告陳祐豎等8 人依法辯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 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陳祐豎、 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世偉、吳永 正、翁嘉怡、陳素禎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已賦予 被告陳祐豎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陳祐豎、温錦程、 張強龍、蔡孟諺、鄭志偉、翁嘉怡、陳素禎其餘檢察官偵查 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 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 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 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 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 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 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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