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附民字,102年度,196號
TYDM,102,桃簡附民,19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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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廖亭媗
被 告  溫伯烜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6 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
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 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 台抗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以刑事被告溫伯烜提供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尊 龍客運託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華」之 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本件附民原告廖亭媗之犯行(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4 、5 頁附表編號2 犯罪手法、匯款帳戶、金額欄所示), 故刑事被告溫伯烜被訴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雖經本院 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此部分有罪在



,然附民被告溫伯烜業已於103 年5 月5 日賠償附民原告廖 亭媗新臺幣(下同)29,985元在卷,有附民被告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11頁),與本院電話記錄(見 同卷第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附民原告因本件刑事被告 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是附民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附民原告逾上述 金額之損失78,000元(107985-29985 =78000 ),則係附 民原告廖亭媗因受前述詐欺集團之人詐欺後,至統一超商的 i-bon 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所受之損害,並非因附民被告 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幫助犯所致,故附民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 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逾29,985元之請求部分,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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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