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伯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951號、102 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伯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 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惟本案之被害人均指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與渠等 聯繫,則渠等並未與上開詐欺正犯實際碰面,故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害人聯繫、接洽而騙取渠等財物者為不 同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 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查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固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 ,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 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 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廖亭媗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與㈡2 次提供銀行帳戶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4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因受詐欺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共達42餘萬元,所受損害非輕,併考量被 告犯後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梓豪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7 號 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關於行人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 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與㈡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併合處罰,應逕予 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 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現是否尚存, 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感後悔,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曾梓豪等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損失,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5 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經被害人劉志華、周宛蓉 、陳怡君、廖亭媗等人表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