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69號
TYDM,102,易,969,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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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男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憲男黃謀新楊福利、邱新日、翁文燦等人於民國93年 10月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共同投資成立常州天九紙 器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天九公司),並由李憲男擔 任董事長。詎李憲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5年1 月間,向黃謀新佯稱:公司需購地,將在 常州市前黃鎮買地,需要用到錢云云,而邀集黃謀新共同籌 款購買土地,又帶同黃謀新前往前黃鎮參觀土地,並表示其 已支付人民幣20萬元定金,致黃謀信陷於錯誤,誤信公司確 有購地之事,而同意出資,並於返台後,在96年3 月3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至李憲男指定之其妻劉蓉君( 所涉詐欺取財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李憲男取得上開款項後 ,並無辦理購地事宜,嗣黃謀新透過邱新日查證,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謀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李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謀新等人於大陸地區共同投資 成立常州天九公司,及曾帶同告訴人前往常州前黃鎮察看土 地,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有匯款188 萬元至其妻劉蓉君之 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因為到大陸需生活費要請我換人民幣才將錢匯到我太太 帳戶內,當時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豈可能再去買地遷廠,告 訴人也知道當時到前黃鎮參加招商大會說要購買土地,只是 給當地官員面子,做業績給他們而已,實際上沒有要買地, 當時簽訂的土地買賣意向書投資金額是300 萬元美金,告訴 人只付188 萬元,怎麼可能買土地,且我在95年1 月15日就 已經用我個人的錢先支付定金人民幣20萬元,之後前黃鎮官 員就把定金退回給我,這些都發生在告訴人匯款之前,所以 告訴人是硬把這兩件事情套在一起,如果我真的騙他,他當 時就應該提告,不會隔這麼久才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㈠告訴人匯款與購買土地完全無關,此由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與購買土地的總價金都完全不能符合可看出,尤其告 訴人既然是要投資買土地,又怎麼會從中扣除利息錢,亦與 常情不符。㈡購地一事純屬告訴人編造之謊言,蓋常州天九 公司當時係在虧損中,有何能力或必要集資購地?且既然股 東集資,為何只有告訴人單獨匯款給被告?實則,購地一事 係因被告在大陸經營事業,為應付當地黨政幹部要求,在相 關文件用印表示要承購土地,並交付人民幣20萬元,次月即 將款項退還,僅純粹捧場而已。㈢告訴人於95年1 月間曾因 競選村長失敗,向被告借款50萬元,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何 來資力投資購地?㈣證人邱新日係聽告訴人轉述,所以本件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告訴人說法又漏洞百出,且若發覺 受騙,為何告訴人事隔五年才提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邱新日、楊福利翁文燦於93年間共同在 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合夥投資成立常州天九公司,並由 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與告訴人曾至常州市前黃鎮察看土 地,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前黃鎮人民政府簽立一份購買 土地之協議書,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匯款188 萬元至被 告妻子劉蓉君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曾為常州天九公司股東邱新日、



楊福利翁文燦、證人即被告之妻劉蓉君證述情節(見偵 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48頁、第54至55頁、第73至75頁 ,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協議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0月23日北 富銀襄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75頁 )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係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誆以購地為由取得188 萬元?本院審酌下開證據, 認定如下所述: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95年1 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要購 地,他帶我去看前黃鎮那塊地,被告說他有先墊付20萬元 人民幣給公家單位,他有說大家一起籌錢,我原本要匯20 0 萬元,但是預扣1 至3 月份的利息錢,匯了188 萬元到 劉蓉君的帳戶後,被告竟然偷偷跑去取消購地,我跟被告 談的時候,沒有人在場,但邱新日知道此事,因為邱新日 認識常州市前黃鎮副鎮長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第78至 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及邱新日說公司要 購買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那塊地,被告當時表示說大家 為公司來籌錢,叫我回臺灣借錢,公司會付借款利息,被 告在寧波的房子要賣掉,用賣掉的款項來買這塊地,我當 時向民間借了200 萬,每月利息錢3 萬元,扣除1 至4 月 共12萬元利息後,匯了188 萬元給劉蓉君,邱新日跟常州 比較熟,所以由邱新日介紹被告與副鎮長認識,帶被告去 常州市前黃鎮看地,被告沒有跟我說有幾個股東要籌錢, 可是我知道是我跟他兩個人在籌錢,我匯錢給被告後,大 概在95年8 月我到大陸時,我有問被告購買土地的後續情 形,被告說因為印刷許可證還在辦理,後來我一直逼問他 ,在95年11、12月時,被告跟我說公司的證照辦不出來, 所以沒有買那塊地,我之後透過關係看被告會不會還,但 都沒有效,所以我才在100 年7 月提告。被告說為了公司 未來,要買那塊地,原本是計畫買了該土地後公司要搬過 去,因為公司原來所在地的租金太貴了。我們當時有跟一 家上揚光電公司配合,在94年7 、8 月的時後,公司就開 始有盈餘,當時想說公司有盈餘,所以借錢購地,為了公 司未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 96頁)。
2.證人邱新日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匯188 萬 元到劉蓉君的帳戶,用途是為了辦理遷廠,買前黃鎮的工



業土地,告訴人跟我說是被告要求他的,據當地的領導告 訴我,被告有簽買該地的意向書,但後來又取消購買,應 該是被告說要購地,告訴人才匯這筆款項,並非要換人民 幣的用途,我是後來告訴人要去找被告要錢,被告都不接 電話,我向當地的領導查證,才知道公司被註銷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帶被告 去看前黃鎮的土地,因為公司當時做的不錯,被告提議想 要擴大經營,所以想要買土地。我與常州官方比較熟,所 以透過我去看常黃鎮的土地。當時,被告說要去看,我就 透過關係找到當地的趙副鎮長,覺得有一塊地不錯,之後 就由被告去聯絡,後來告訴人來找我說公司關掉了,你是 否知情,我去查證,我才知道公司已經關掉,我問告訴人 說地買了沒有,他說沒有。96年1 月份的時候,我有協助 告訴人將常州天九公司將廠區遷到薛家鎮,在這之前他有 說過他有拿錢出來,並訴苦說錢是他借的,每個月很多利 息,他說這錢的用途是買前黃鎮土地,告訴人說錢是匯給 被告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3.審酌證人邱新日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僅係 就前開如何知悉被告有意購地、介紹常州前黃鎮土地等親 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應堪信實。復告訴人與證人邱新 日證述之情節,彼此互核相符,堪認渠等前開證述之情節 ,應非子虛,應屬可信。而勾稽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 當時係被告提議要買地,才由邱新日牽線,至前黃鎮看地 ,事後告訴人向被告索償不成,經邱新日查證,方知被告 已取消購地等情甚明。況倘告訴人、邱新日均知該購地乙 事純為假買賣(做業績),並無被告以購地為由,要求匯 款,邱新日事後何需查證土地買賣之結果?益證告訴人證 稱是被告說要籌錢買地才匯款一節,應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188 萬元是告訴人請我代換人民幣云云。然 就被告如何兌換人民幣之過程,其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是 用我的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交通銀行、建設銀 行帳戶領出來,有不足的部分,我是跟吳春涼調,我上開 存摺都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我是走地下匯兌的途徑,別人把人民幣給我,不 是從我的銀行領台幣出來換人民幣,兌換人民幣的手法是 我太太先將台幣轉交給一個人,跟他說要兌換多少人民幣 ,這個人會將這些台幣兌成人民幣之後,在大陸交給我人 民幣的現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188 萬元我 留在臺灣自行花用,要交給告訴人的人民幣是以我在大陸



銀行之存款提領人民幣交給告訴人等語,經質以所述與之 前所辯不符後,又翻稱:當時是在臺灣向某個人兌換人民 幣後,依據該人指示,將台幣匯到該人指定之帳戶,之後 到大陸,該人再將人民幣的現金交給我,我方才所說「18 8 萬留在臺灣」是指將該188 萬在臺灣陸續匯給指定帳戶 兌換人民幣,「自行花用」是指自行處理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倘確有兌換人民幣一事,被告焉有可能就 自己親身經歷,所述相互不一、矛盾,益徵被告所辯並非 實情。再者,倘該188 萬元是告訴人欲作為其至大陸之生 活費,其自行兌換人民幣並無困難,根本無須透過被告居 中介入,憑添麻煩,且被告供稱是在幾個月內陸續交付人 民幣與告訴人等語,惟若該筆188 萬元是兌換人民幣交由 告訴人在大陸生活使用,衡情,亦應是一次交付,對於告 訴人而言其可自行掌握金錢較為方便,告訴人將188 萬元 交由被告兌換成人民幣,再由被告陸續交付,反將處處受 制於被告,倘臨時有急需,被告不在大陸,豈非求助無門 ,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又辯稱:是匯兌業者拒絕一 次兌換云云,然經當庭提供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予被告 觀覽,並請其指出究竟是分成哪幾筆款項匯給匯兌業者兌 換人民幣,被告竟無從指明提出何筆匯款紀錄為匯兌使用 (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更可認被告並未匯款188 萬 元給匯兌業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188 萬元交給告訴人時,沒有記帳,也沒有讓告訴人簽立收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是陸陸續續在幾個月內把人民幣給告訴人,每次 給8 萬、5 萬元,告訴人大概一個月、半個月或幾天會跟 我要一次錢,我每次交給告訴人,就告知他還欠他多少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頁、第143 頁反面至 144 頁),則被告每次交付的金錢不一、且次數頻繁,又 是在數月內分次交付,而金額又高達188 萬元,被告卻僅 以口頭告知,未作任何書面紀錄,以避免日後告訴人爭執 被告給付未達188 萬元或自行計算有無給付超過188 萬元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5.再者,依證人邱新日、告訴人前開所證內容,可知被告是 以擴大營業為由,要求邱新日介紹土地,且當時天九公司 營運狀況已有盈餘,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司當時經營 不善,怎麼可能購地云云,自難憑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認為我當時匯款188 萬元是公司跟我借款, 利息並由公司另外支付給我,公司將來賺錢,自然會把18 8 萬元還給我,所以我向民間借了200 萬元,扣除1 至3



月利息錢9 萬元,及即將到的4 月共12萬元利息後,匯給 劉蓉君18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告訴 人透過民間貸款取得200 萬元,因認公司應負擔利息,先 行扣除利息後,再將其餘款項匯出以購買土地,亦與常情 無違,辯護人前揭主張:投資買土地,怎麼會從中扣除利 息錢云云,亦無可採。辯護人雖另辯以:告訴人當時曾向 被告借款50萬元,無資力如何投資云云,惟若告訴人無資 力,豈會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提供188 萬元匯兌作為生活花 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6.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協議書,被告是 跟我說該地一畝賣人民幣8 萬5 千元,總共20幾畝,總金 額被告沒有說多少錢,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這邊最多只能 籌到200 萬元,他跟我表示其他金額他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沒有將協議書交給告訴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則告訴人既未看過該份協議書,又豈會得知總投 資高達300 萬美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總金額高達300 萬美元,告訴人只投資200 萬元,如何買地云云,自無可 憑採。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去看地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 說他已經跟前黃鎮官方簽訂協議書,我有跟被告去招商大 會,邱新日沒有去,現場我沒看到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第95頁反面),證人邱新日亦證稱:我不清楚 是否有辦招商大會,因為我後來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當時我是在大 會上簽這份協議書,邱新日跟黃謀新在台下,我跟他們兩 個人有談到這只是作業績云云,更證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 不符,委無足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前黃鎮 官員是私下來找我,跟我說我先支付買土地的定金會退回 來,告訴人跟邱新日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們 是怎麼去問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 雖於95年1 月15日支付該筆土地定金20萬元人民幣,並於 2 個月內收到前黃鎮官員退回之款項,然告訴人並不知情 ,方於96年3 月3 月30日方匯款188 萬元以支付購地款項 ,告訴人顯然是誤以為被告會購買該土地,始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應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 以此辯稱:定金支付及取回均在告訴人匯款前,告訴人匯 款與購買土地完全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吳春涼林聰強在大陸的時候都有看到我 拿錢給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春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大陸跟臺灣間往返,我認識告訴人,他去大



陸的時候住在被告家,如果他打牌輸的話,沒有錢就會先 跟被告拿錢,具體金額我不知道,大概3 、5 萬元人民幣 ,有時候拿10來萬元,有時候拿1 、2 萬元,是賭博用、 或帶小三、作為生活費等,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沒 有親眼看過,我不知道告訴人拿錢後有沒有還給被告,我 也不知道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是被告借錢給告訴人,還錢給 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請被告換人民幣,被告將人民幣交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5 頁),證人即 被告友人林聰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有跟被告 和告訴人一起打牌,我看他們牌桌上都會彼此借錢,私下 也會互相借來借去,牌桌上我看過一、兩次被告拿錢給告 訴人,金額約5 千元人民幣,我的感覺是比較像告訴人跟 被告借錢,有借有還那種,我不清楚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究 竟是因為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基 上,證人吳春涼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拿錢給告訴人,僅事後 聽被告轉述,證人林聰強曾見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然渠 等二人根本不清楚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之原因,且證人林聰 強所述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每次都拿5 萬、8 萬金額不符 ,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就已知情, 卻遲至100 年才提告,不合常理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我在95年12月開會時有跟被告說叫他把188 萬元匯到公司帳戶內,之後我透過關係看被告會不會還錢 ,但都沒有效,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是否報警訴諸國家司法途徑,可能花費時 間斟酌,倘能事先私下解決,即不再循司法途徑處理之情 形,亦有可能,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得知受騙後先向被 告請求返還,終因無法拿回款項,始提出告訴,其所為無 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
9.綜上各節,本件告訴人顯係因被告向其詐稱公司要購地,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 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自已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及犯 罪後否認犯行,詐騙金額188 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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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