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91號
TYDM,102,易,691,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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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祥被訴竊佔如附圖1196⑴所示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祥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桃園縣八 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明知同段1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王文慶【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訴 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邱顯瑞】,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0年11月8 日購屋後 某日,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①拆除該處原有之建物,另 行搭建鐵皮屋(指如附圖1196⑴所示50.21 平方公尺部分) ,②並於毗鄰該鐵皮屋處,增建另一鐵皮屋,合計總面積90 .72 平方公尺(②所示增建另一鐵皮屋部分、及系爭1196地 號土地上其餘40.51 平方公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作為停車場之用,而排除所有權人使用竊佔之,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文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 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 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另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



,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殖或設置工 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倘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非中 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無從新起算(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兆祥固坦認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196 ⑴所示土地(此部分占用土地範圍之特定,參閱貳、五㈣所 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0年11月8 日 向證人李麗珍購買系爭房屋及1197地號土地時,證人李麗珍 告知伊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旁邊第1 排建物(按系爭1196地號 土地上有3 排建物),且當時系爭1196地號土地就已經有興 建鐵皮車庫,伊只有翻修第1 排建物之前半部分,並未另外 拆除,亦未增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1月8 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地」使用系爭11 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196⑴所示土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在90年11月8 日購買系 爭房屋時,前手屋主李麗珍就告訴伊可以使用系爭119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196⑴所示土地,當時土地上就已經有興建鐵 皮車庫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13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影本2 份、被告所繪製屋況平面圖、及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4日測法字第0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 份在卷可參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6 2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易卷 第1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 卷,第5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敏惠於偵訊時證稱:其 住在被告隔壁,比被告先買房子。系爭房屋附連之鐵皮屋, 在其搬入屋1 、2 年就有了,系爭房屋第1 手屋主董進興買 的時候就有蓋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告訴代理人邱金富 亦於偵訊時指稱:不清楚系爭1196地號土地何時被竊佔。因 為地主沒去過那邊,無住在那邊,也無管理等語(見偵卷第 69頁)。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他時開始使用前 揭部分土地,基於證據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是被告 指稱係自90年11月8 日開始,使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196⑴所示土地,自堪採憑。
㈡被告於92年年底「原地翻修」使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196⑴所示土地: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左邊屋頂比 較高之綠色鐵皮屋部分,是伊於92年年底翻修。伊新修部分



占用範圍,跟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所附連之鐵皮屋範圍一樣 ,翻修只有屋頂增高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並有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此外,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增建、擴建之情(參閱貳、五㈠至㈢所示), 是被告主張「原地」翻修,堪信屬實。
2.準此,足認被告僅在「原占有地」翻修使用,其占有繼續之 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亦無擴大範圍,揆諸前揭 判例、判決意旨,追訴權時效自無從新起算。
㈢綜上,足徵被告於90年11月8 日起,即已占用系爭119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1196⑴所示土地,承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 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90年11月8 日)為 準,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告訴人王文慶邱顯瑞遲至101 年3 月 16 日 始委託告訴代理人邱金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大安派出所言詞提起告訴,此有警詢筆錄2 份、授權書、 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13頁),顯已逾10年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①部分之追訴 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於90年11月8 日購屋後某日,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 ①拆除該處原有之建物,另行搭建鐵皮屋,②並於毗鄰該鐵 皮屋處,增建另一鐵皮屋,合計總面積90.72 平方公尺(① 如附圖1196⑴所示50.21 平方公尺部分,已為免訴判決,如 前述),作為停車場之用,而排除所有權人使用竊佔之,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文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邱 金富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房屋及1197地號土地前 所有權人李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90年7 月16日及91年10月5 日航照圖、桃園縣八德市 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系爭1196地號土 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196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及1197地號土地歷年來過戶資料、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系爭1196 地號土地上增建另一鐵皮屋,卷附航照圖有因遮蔽、拍攝角 度情形而不同,若有增建,怎會增建後屋況比較舊等語。經 查:
㈠卷附告訴代理人邱金富所提出系爭1196地號土地於90年7 月



16日及91年10月5 日航照圖(見偵卷第76、77頁),固如告 訴代理人邱金富於各該圖上「主建物」(即被告所居住之整 棟社區大樓)周圍所標示藍色區塊及綠色區塊之差異,即90 年7 月16日航照圖上「主建物」周圍僅有藍色區塊,然於91 年10月5 日航照圖上「主建物」周圍,則有藍色區塊及「主 建物」「右後」方之「綠色區塊」。但查:
1.觀之前揭各時航照圖,「主建物」之型態非同,90年7 月16 日航照圖上可見「主建物」整棟左側面及正面,整棟樓高「 至少4 層以上」;而91年10月5 日航照圖上僅見「主建物」 之「屋頂」,足見前者係從「主建物」「左側」空拍,後者 係從「主建物」「正上方」空拍,足徵二者之拍攝角度不同 。第查,觀之卷附系爭1196地號土地遭占用照片(見偵卷第 21至25頁),足見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坐落、附連「主建物 」「右側」之鐵皮屋「僅1 層」樓高。則90年7 月16日從「 主建物」「左側」空拍航照圖,則可能因「主建物」達4 層 樓高以上之「高樓遮蔽」,而未將位於「主建物」「右後」 方「綠色區塊」1 層樓高之鐵皮屋攝入照片內,自難憑此2 張航照圖之差異,逕認被告於91年10月5 日時,已有「增建 」「主建物」「右後」方「綠色區塊」之鐵皮屋之情。 2.對照前揭2 份航照圖(見偵卷第76、77頁)及卷附系爭1196 地號土地遭占用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見91年10月 5 日航照圖上位於「主建物」「右後」方「綠色區塊」建物 ,乃係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系爭房屋所附連 「右側」綠色鐵皮屋,而該鐵皮屋屋頂鐵鏽斑駁、綠色側皮 暗黑,不若「左側」綠色鐵皮屋頂新穎無鏽蝕(此為被告原 地翻修,另為免訴判決,參閱壹、三㈡1.所示)。苟該航照 圖上「主建物」「右後」方「綠色區塊」建物,乃被告所「 增建」,豈會如此斑駁老舊?則被告是否於系爭1196地號土 地「增建」鐵皮屋,即啟人疑竇。
3.綜上各節以觀,益徵前揭系爭1196地號土地於90年7 月16日 及91年10月5 日航照圖,無法呈現各該拍攝時間之實地建物 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增建」鐵皮屋, 即有合理可疑,要難率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李麗珍雖於偵查中證稱:對於鐵皮違建範圍有擴大,沒 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惟查:證人李麗珍此答覆 ,乃係檢察官提示前揭2 份航照圖,並訊問其稱:「空照圖 顯示90年11月8 日後,鐵皮違建的範圍有擴大,有無意見? 」等語,證人李麗珍始答覆稱:「沒有」等語,有偵查訊問 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2 頁),顯有誘導之虞,再 承前述,前揭2 份航照圖,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系爭1196地



號土地上「增建」鐵皮屋之情,則證人李麗珍此附和檢察官 意見之詞,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卷附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 、系爭119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11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及1197地號土地 歷年來過戶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亦僅能 說明系爭1196、1197地號土地各項產權異動、範圍等情形, 要難憑此據認被告有何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增建」鐵皮屋 之情。
㈣至系爭1196地號土地面積,固為90.72 平方公尺一節,有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宗地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惟 查:系爭1196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僅係緊鄰系爭房屋 、1197地號土地之第1 排建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26 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繪製屋 況平面圖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 ;本院審易卷第16頁),而告訴人王文慶邱顯瑞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部分,亦僅指此部分等情,有告訴代 理人邱金富提出之現場占用事實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2頁),又告訴代理人邱金富並於偵訊時指稱:民事庭有 確認被告現在占用之全部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繼 查,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0月5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確認被告佔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面積,僅如附圖1196⑴所 示50.21 平方公尺部分,且係緊鄰被告系爭房屋、1197地號 土地部分一情,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4日測法字第011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第32、33、50頁),是 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其餘40.51 平方公尺(90.72 平方公尺 -50.21 平方公尺=40.51 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旁第2 、 3 排建物,詳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25頁),檢察 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占用以實其說,自難率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即難謂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此部分被訴竊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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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