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作文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莊國勲
選任辯護人 廖嘉琳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作文、莊國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作文於民國101 年2 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南區巡修課(下稱南巡課),擔任配電技術員兼 班長,負責搶修電力、竊電及管理倉庫材料等業務,並有指 導、監督管理倉庫材料人員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與當時已無業務往來之臺電公司下包廠商莊國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許,由葉作文指示不知情之管料人員吳湘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莊國勲一同將置放於 葉作文業務上所管領之南巡課倉庫內,價值新臺幣(下同) 13,350元、重量75公斤之臺電公司所有之廢皮銅線,搬運至 莊國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即由莊 國勲獨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將上開廢皮銅線侵占入己。嗣於 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管料人員蕭承軒察覺廢 皮銅線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葉作文、莊國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葉作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係擔任臺電公司南巡課 之班長,並有因被告莊國勳之請託,而與管料人員吳湘江接 洽被告莊國勳在前揭時、地前往臺電公司搬運廢皮銅線之事
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並不是管料人員,且被告莊國勳係為了退料始向伊商借廢皮 銅線,事後被告莊國勳也已經將廢皮銅線歸還了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葉作文辯以:㈠被告葉作文並非案發當時之管料 人員,其業務範圍並未及於管領物料,故被告葉作文對於本 案之廢皮銅線既無實際管領力,何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㈡ 臺電公司並未明文禁止外借廢皮銅線予他人,只要廠商有狀 況需要,基於雙方之信賴互助立場,均可外借,況被告莊國 勳借用本案之廢皮銅線,嗣後仍須歸還,且亦已確實歸還, 臺電公司實無受有損害,亦得見被告葉作文並無侵占之主觀 不法意圖。㈢本案純粹是因為被告莊國勳借用廢皮銅線後, 因吳湘江於臺電公司內部調查時,未將案發前與被告葉作文 間關於被告莊國勳要借廢皮銅線退回材料課之交談予以告知 ,方引起臺電公司之誤會,始致本案爭議之發生,被告葉作 文並無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被告莊 國勳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電公司南巡課搬運廢皮銅 線,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之管 料人員是吳湘江,並被告非葉作文,且伊與被告葉作文前往 搬運廢皮銅線前,被告葉作文即已告知吳湘江其目的係要借 廢料,嗣伊清理家中之廢料後,發現廢料足夠,因此並沒有 使用到本案的廢皮銅線,就將廢皮銅線歸還給臺電公司了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莊國勳辯以:㈠被告葉作文雖於案發時 任職臺電公司南巡課班長,主要負責之職務範圍為搶修工作 與監管物料,惟於案發時當時因職務交接,並非管料人員, 何來持有本案廢皮銅線而與被告莊國勳共犯業務侵占罪之可 能。㈡案發當時實際之管料人員實為吳湘江,若非吳湘江為 管料人員,並負責管控,且對於材料之所在及如何搬運知之 甚稔,何以案發前被告葉作文須向吳湘江明確告知借貸之物 品為廢皮銅線及數量。被告莊國勳既係事先經被告葉作文向 吳湘江查詢並確認尚有廢皮銅線可借,復由吳湘江協助搬運 取得該廢皮銅線之占有,足見被告莊國勳係經廢皮銅線之實 際管領人同意出借及協助取得占有,自無侵害臺電公司對於 該廢皮銅線之管領權或監督權可言。㈢被告二人於搬運廢皮 銅線當日即已書立借據,被告莊國勳既係基於借貸之用途而 借貸本案之廢皮銅線,且返還之對象為臺電公司,則被告莊 國勳自始以借貸用途而商借本案之廢皮銅線,何來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就犯罪結果而言,被告二人並不會因為借貸或 占有廢皮銅線而生任何利益,且被告莊國勳若未依照臺電公 司東區巡修課之規定退料,只要在事後補足補退即可,實無 任何由臺電公司明訂處罰或要求廠商賠償之內部規範。㈣臺
電公司內部對於廠商借料一事,並無設法禁止或可供遵循之 具體內規規範,致臺電公司內部借料、還料情形甚為頻繁, 其借料過程亦由承辦人員各自認定,豈能任意否定案發當時 管料人員吳湘江同意並配合借用本案廢皮銅線予被告莊國勳 之事。是被告莊國勳透過被告葉作文協助向臺電公司借用本 案之廢皮銅線,並經管料人員吳湘江同意及協助,方順利搬 運取得本案廢皮銅線之占有,嗣因尚無持以辦理退料之需求 ,遂將該廢皮銅線原封不動全數退還予臺電公司,被告莊國 勳所為,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一)被告莊國勳係先在101 年2 月13日與被告葉作文聯繫欲前 往臺電公司南巡課搬運廢皮銅線之事宜後,被告葉作文即 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許,通知被告莊國勳前往案發 現場搬運廢皮銅線,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被告莊國勳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電公司南巡課 ,搬運廢皮銅線共計7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185 至18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二第26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吳湘江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83 至184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堪認被告二人 此部分之供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葉作文於本院審裡時自 承:伊於101 年2 月15日當時,是在臺電公司南巡課擔任 事故處理人員第二班之班長,工作內容是照顧同事的安全 及各班的財產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反面), 而證人吳湘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會去搬運廢皮銅線, 是因為被告葉作文說當時東巡課的承包商被告莊國勲要退 料不足,要跟伊先行借廢料去退料,伊晚上7 點上班,沒 多久被告莊國勲就到6 樓找被告葉作文,當時被告葉作文 不在,被告莊國勲就下去了,隔一會被告葉作文打電話來 說被告莊國勲來了,請伊下去幫忙,伊就去幫忙搬運了, 當時被告葉作文說已經搬了79公斤,不過是用目測的,沒 有實際測量,搬完後伊就上樓了,以前沒有人借過廢料, 伊當時想說借料很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2 月間伊任職於南巡課時,被告 葉作文是伊的領班,被告葉作文在案發前1 、2 天有跟伊 說被告莊國勲要來借廢料退回材料課,在此之前伊沒有遇 過廠商借廢料的情形,通常借料都是在事故搶修的情況, 且都是緊急的情形。案發當天伊在辦公大樓6 樓,被告葉 作文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莊國勲來借廢料,要伊下樓,當場
是被告葉作文決定讓被告莊國勲將廢料搬運走。因為伊是 在事故搶修單位,被告葉作文是領班,被告葉作文會跟課 長報告,所以案發當時被告葉作文有決定可以出借材料的 權限。一般出借材料要填載借據,伊不知道被告葉作文跟 被告莊國勲將廢皮銅線運走當天有無填載借據。伊並無決 定出借材料的權限,但是廢料的位置是伊在整理,伊知道 放的地點,被告葉作文要伊從6 樓下來,是要伊指出放廢 皮銅線的位置。本件搬運廢皮銅線的情形,並不是依照正 常流程由調度員跟伊講,而是由被告葉作文告訴伊的,被 告葉作文當天並不是調度員,調度員是內勤人員,但是調 度員也要聽班長的,伊那時候的想法是被告葉作文是班長 ,被告葉作文直接問伊有沒有這個材料,伊就告訴被告葉 作文,並且帶被告葉作文去搬。出借材料的正常流程是調 度員針對案件包商搶修是否需要供料,調度員填好借據給 課長蓋章,再拿到伊這邊彙整資料,管料人員沒有決定借 材料的權限。被告二人將廢皮銅線搬走時,伊在場只有目 測大約的數量,確切的數量伊不知道。在伊任職管料業務 時,伊有問題的時候會詢問被告葉作文,因為被告葉作文 是伊的領班。在管料的部分,如果伊有問題問被告葉作文 ,被告葉作文跟伊講的內容伊都會照著做。伊沒有出借材 料的權限,被告二人搬運廢皮銅線當天,被告葉作文是告 知伊而已,並不是徵詢伊的同意,伊只是管理那裡的材料 ,並沒有同意的權限,被告葉作文也知道在伊職掌範圍內 沒有出借材料的權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 第103 頁)。另證人范姜群明於本院審裡時亦證稱:被告 葉作文於101 年2 月15日的職務內容是負責搶修工作,但 是也有兼管物料,在案發前幾天,被告葉作文、吳湘江、 蕭丞軒及余春萬都有權限管料,但是都只是權宜之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95頁),又證人徐尚謙(原名徐 芳榮)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課裡新進的人員蕭承軒有跟伊 聊到伊整理的廢皮銅線少了一籠,蕭承軒就叫大家注意, 看看會不會有人爬牆進來偷,後來伊聽到別人說是內賊, 就說是管材料的,當時管材料的吳湘江正要交接給蕭承軒 ,就伊所知管材料的先後就是被告葉作文、吳湘江及蕭承 軒,所以伊星期日(即101 年2 月19日)中午就直接打電 話給吳湘江,當時吳湘江沒有上班,吳湘江就問伊說怎麼 知道,伊說事情已經傳開了,要吳湘江去跟課長報告事情 的始末,吳湘江當時回答伊說這件事情他並不知情,要報 告也是被告葉作文去報告,吳湘江說他沒有參與。伊的工 作都是階層比較高的向主管報告,伊有一點相信是被告葉
作文在主導,之後吳湘江有說是被告葉作文叫他搬的,吳 湘江就下去幫忙搬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至184 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蕭承軒發現電線有短少,蕭承軒 就跟課長回報,伊就打電話給吳湘江,請吳湘江將此事跟 課長回報,吳湘江說他也不清楚,並說當天是被告葉作文 要他搬,他就去搬。案發當天被告葉作文、吳湘江及蕭承 軒都是管料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7頁反面、第88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葉作文於案發當 日確係管料人員,且對臺電公司南巡課倉庫材料有管領之 權限無訛,被告二人上開辯稱被告葉作文對於本案廢皮銅 線並無實際管領力乙節,顯難採憑。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莊國勳向臺電公司借用本案之廢 皮銅線時,尚有書立借據交給被告葉作文云云,然被告葉 作文自承:借據是伊在案發後隔週的星期一(即101 年2 月20日),才放在吳湘江的桌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1頁反面),則被告葉作文於案發後之101 年2 月16日、 17日及18日既均有前往臺電公司南巡課上班,若被告莊國 勳在案發當日有書立借據交予被告葉作文收執,被告葉作 文為何遲至證人徐尚謙於101 年2 月19日以電話通知證人 吳湘江南巡課倉庫內廢皮銅線短少之事後,始於翌日即10 1 年2 月20日提出該借據,是被告莊國勳於案發當日是否 有書立借據一事,已啟人疑竇。又被告二人對於書立本案 廢皮銅線借據之地點及經過,據被告葉作文於偵訊及本院 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借據是吳湘江搬運完上 樓之後,伊跟被告莊國勳在倉庫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上寫的 云云(見他字卷第15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反面), 然被告莊國勳於偵訊時先供稱:借據是當晚借完廢料後, 在樓下進南巡課的門口寫的,伊墊著工作簿寫的,工作簿 是放在伊車斗上云云(見他字卷第186 頁),嗣於本院10 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是靠在伊貨車後面車斗 寫的,被告葉作文應該是靠在椅墊上寫的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23頁反面)。則依上開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10 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情節觀之,渠等於偵訊 時,對於書立本案廢皮銅線借據之地點,究係在進入南巡 課之門口,抑或是在倉庫門口,所述已不相符。且渠等對 於書寫借據之方式,究係在被告莊國勳自用小貨車之車斗 上抑或是在機車椅墊上所為,所述亦有所扞格。再參以被 告葉作文尚自承:被告莊國勳將廢皮銅線搬上車時,伊沒 有就廢皮銅線的款式及數量做登記,也沒有經過秤重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證人吳
湘江亦證述:出借材料的正常流程,是調度員針對案件是 否需要包商搶修、是否需要供料,由調度員填好借據給課 長蓋章,再拿到伊這邊彙整資料。在被告二人將廢皮銅線 搬走時,伊只有目測大約的數量,確切的數量伊並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第101 頁正反面),則被 告莊國勳如此所為,與包商向臺電公司借料時,需先書立 借據,再由管料人員出料之情形,有所出入,是被告莊國 勳所出示之該紙借據自難認於被告二人搬走廢皮銅線時即 已存在,尚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四)被告莊國勳雖另辯稱:伊是因為承包要退料給臺電公司的 東巡課、龍潭服務所及大溪服務所,伊目測伊家裡的廢料 不足,才向被告葉作文借廢料云云。然據證人徐尚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是臺電公司的設計員,如果要請包 商幫忙拆20公尺的電線,伊會給包商22公尺的新線,所以 如果包商有做這件工程,就一定會有20公尺的舊線可以退 ,不需要再跟其他人借舊銅線來退。如果現場的狀況跟一 開始的估測不一樣,包商也可以在竣工時填具實際的出料 量,不需要吸收該部分的數量,臺電公司不會佔包商便宜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徐尚 謙所述,被告莊國勳既有承包臺電公司東巡課、龍潭服務 所及大溪服務所之工程,其於工程施做完成後,即應無可 能發生廢料短缺或無料可退之情形,是被告莊國勳此部分 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被告莊國勳復辯稱:伊向被告 葉作文提議要借廢皮銅線的時候,是打算退完料之後,將 伊家裡清一清,再將廢皮銅線還給臺電公司,但是伊星期 三(即101 年度2 月15日)向被告葉作文借廢皮銅線後, 星期四就整理家裡,星期五去退料,退完料後夠退,所以 隔週的星期一就將東西載還給被告葉作文云云,惟經本院 質之其欲以何方式將其向被告葉作文所借之廢皮銅線返還 予臺電公司時,被告莊國勳則又陳稱:伊之前也常常在借 料,想說不夠用就先借一下,且伊庫存裡面一定有,後來 事實上家裡清一清也夠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反 面至第30頁),惟此非僅與被告葉作文供稱從無廠商係為 向臺電公司退料而借廢料等情不符外,倘被告莊國勳既能 確定家中尚有足夠之廢皮銅線可退還予臺電公司,其不先 整理家中之廢皮銅線,竟捨近求遠,反而向被告葉作文商 借以臺電公司南巡課倉庫內之廢皮銅線作為退料使用,此 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莊國勳辯稱案發當時,其 主觀上乃係欲將其向被告葉作文所借用之廢皮銅線退還予 臺電公司云云,此益徵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有將被告葉作
文所管領之廢皮銅線,易持有為所有後,再另為處分之意 圖。
(五)至被告葉作文辯稱:被告莊國勳以退廢料為由向伊借廢皮 銅線時,伊的想法是包商要借料習以為常,被告莊國勳借 廢料是要退回給臺電公司,所以伊沒有覺得很奇怪云云。 然被告葉作文亦自承:伊在臺電公司擔任管料人員共計15 年,臺電公司會借料給廠商,大約有一成是搶修的情形, 其他是包商要施工,料會互相借來借去,都是用來施工。 其他廠商也有經過伊跟吳湘江借料,但是沒有廠商是為了 退料而跟伊借料,被告莊國勳為了退料跟伊借料是第一次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 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是被告葉作 文於臺電公司既有從事15年管理材料之經驗,其斷無不知 廠商向臺電公司借料之目的均用作施工使用,而非係為退 料所借之理。參以被告莊國勳將本案廢皮銅線搬運離去時 ,被告葉作文竟未登記被告莊國勳所搬運之廢皮銅線數量 或將廢皮銅線重量秤重乙節,足徵被告葉作文對於被告莊 國勳事後是否會返還廢皮銅線及返還之數量一事,毫不在 意。又被告莊國勳借用廢料之目的若僅係為退料所用,並 無搶修事故相同之急迫性,且臺電公司包商於退料時,亦 無可能發生廢料短缺或無料可退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莊國勳以退料為由,向被告葉作文借用本案之 廢皮銅線,顯與向來臺電公司包商借料之情形有異,是被 告葉作文辯稱其未察覺被告莊國勳借用廢料有奇怪之處,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絲毫不足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 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 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葉作文 受僱於臺電公司,並擔任配電員兼任班長一職,負責財產 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作文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持 有之臺電公司倉庫廢皮銅線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葉作 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莊 國勳與被告葉作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莊國勳雖不具此業務身分關係,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 被告葉作文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
人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吳湘江搬運本 案廢皮銅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 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 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 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 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 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 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 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起訴書原 雖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 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11844 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二人所犯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即不予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莊國勳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業務侵占之客觀 構成要件係易持有為所有,且以公開且公然之持有變更為 所有意圖,此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係屬未經他人同意 ,而秘密為之之竊盜行為大相逕庭,並無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可言云云,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竊盜及侵占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 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基本社會事實 即屬同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渠等利用被告葉作文執行業務之便 侵占本案之廢皮銅線,所為非是,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所侵占之廢 皮銅線價值非鉅,且已將本案之廢皮銅線歸還予臺電公司 ,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