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祥
林美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陳薇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陳薇羽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共二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志祥無罪。
事 實
一、呂志祥(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詳如下述)為呂志宏之胞兄 ,林美玉則為呂志祥之配偶,陳薇羽為渠等之友人,呂志宏 與林美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林美玉、陳薇羽與呂志宏間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均明知林美玉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 網頁「真相的部落格」(網址:http://hapin1229.pixne t.net/blog/post/00000000)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 其內容,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玉提供BMW 車輛照 片一張及上開部落格帳號、密碼予陳薇羽,陳薇羽則於民 國100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林美玉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部落格,在該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撰寫刊登附表編號1 之文章,且 於內文中張貼林美玉所提供之前開BMW 照片,用以影射呂 志宏假藉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斂財並供己購買豪華轎車使 用,足以毀損呂志宏之名譽。
(二)均明知林美玉於雅虎奇摩部落格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網頁 「這是我的部落格」(網址:http://t w.myblog .yahoo .com/sophia-cho63/)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 ,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玉提供上開部落格帳號、 密碼予陳薇羽,陳薇羽於100 年1 月29日13時35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林美玉所申 設使用之上開部落格,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
上,發表附表編號2 之文章,標題為「無極慈善堂兼差觀 落陰工程師呂志宏紅到日本show me the money 就對了」 ,而於該文章記載「我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 GUCCI Ferra gamo」、「快看一堆的慾望真是再多的錢也沒辦法滿足我 」、「所以對於brian lu來說廢話不多說啦for me more money 」、「來吧!多接一些線上代觀,接一個收2000元 (天底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那再來 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費就是 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等文字,並張貼呂 志宏之照片,及加註「show me the money 」字樣在照片 上,以影射呂志宏藉由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斂財,以此方 式毀損呂志宏之名譽。
二、案經呂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就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業已確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 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 號命令,認原處分書未就疑點逐一查證澄清,即逕行偵查終 結,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而就全案發回續查,有前開命令附 卷可證(見偵續卷第2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美玉固坦承上開二部落格為其所申設,有提供該 BMW 照片一張及上開二部落格之帳號密碼予陳薇羽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聽我先生跟我說告訴人 呂志宏好像有換車,且我在桃園慈善堂附近的停車場看到他 太太趙夢萍站在BMW 車輛前跟保險員談事情,加上告訴人有 崇尚名牌的習慣,我猜測他已經換車,我只是傳BMW 照片給 陳薇羽,猜測告訴人已經換車,陳薇羽寫的附表編號1 這篇 文章有丟連結給我看,但我不記得我有無看過。附表編號2 這篇文章陳薇羽寫完後有丟連結給我看,事先有無跟我商量 我忘記了,因為陳薇羽只是事實陳述,我看完也沒有什麼意 見,我透過陳薇羽知道有些人有給她到桃園無極慈善堂代觀 、問事的錄音檔,她還有拿代觀問事報名資料表給我看,我 知道有些人受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林美玉雖曾 提供照片給陳薇羽,但林美玉不知陳薇羽將撰寫附表編號1 之文章,自不得徒以林美玉提供照片即認為林美玉亦有誹謗 告訴人之意。且該篇文章是提及告訴人之「品味」,並未指 稱告訴人有購買BMW 車輛之行為,而欣賞或購買BMW 車輛並 非足以毀損名譽之事。㈡告訴人前於mobile01網站,以e_br ianlu 之名義,表示其目標車款為Benz CLS 350,亦曾表示 想買BenzC220,告訴人本身駕駛Audi A3 車款,而林美玉前 於桃園無極慈善堂附近之全聯停車場發現一BMW 車輛長期停 放該處,又見告訴人之妻在該車前與保險人員交談,並對該 車指指點點,且亦聽聞呂志祥轉述告訴人三姐稱告訴人換了 進口轎車,又因告訴人一向喜愛幸運數字,該BMW 車輛車牌 號碼為9488-A2 (諧音就是發發),綜此,林美玉確有理由 相信告訴人係以BMW 車輛為目標車款。㈢又告訴人所經營之 桃園無極慈善堂本身有對外收費之事實,且告訴人代觀、神 像開光等能力均遭人質疑,故起訴書謂林美玉發表附表編號 1 所載文章影射告訴人假借經營無極慈善堂斂財,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義,顯屬無據,且告訴人之妻為桃園無極慈善堂之 靈能法務總執事,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無極慈善堂,名下有BM W528i 車輛,可見告訴人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獲利頗豐。㈣ 附表編號2 之文章,林美玉係對於告訴人於網路所發表之「 可否請問一下,要買什麼品牌才算有taste 呢?這幾雙可是 LV09年夏季新款鞋,您的意思是說LV設計師腦袋有問題」、 「Brian 決定痛下殺手直奔晶華酒店,將躺在斐儷珠寶晶華
店的公司貨Vertu Ascent敗回家」、「德國相機超級名牌LE ICAD-Lux2 實機及試拍」發表意見或評論,不在誹謗罪處罰 範圍。㈤告訴人前於mobile01網站,發表文章表示其度蜜月 購買精品包括Ferragamo 太陽眼鏡、鑰匙圈、Burberry Pol o 衫、LV運動鞋、拖鞋、零錢包、長夾、皮帶、名片夾、男 用皮帶、短夾、Murano水晶杯套組、Gucci 披肩,亦曾發表 文章炫耀其有IBMT42P 筆記型電腦i 、SEW9000 、Vertu As cent、Nokia8800 、MotoV3i 手機、mio A201、GarminC320 GPS 、萊卡D-lux2、Canon5D 相機,並曾發表多篇有關進口 車之文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Vertu Ascent手機高達15萬元 ,顯見告訴人向有誇耀消費能力之行為,確有高度之物質慾 望,附表編號2 文章所稱告訴人有「一堆的慾望」確有所本 。又告訴人於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後,於101 年間購買BMW5 28i 轎車及價值近1,600 萬元房屋,且告訴人亦證稱:每月 收入可達3 、40萬元等語,可見告訴人確因經營桃園無極慈 善堂,而有豐厚獲利。㈥證人謝曉萍、張柏如均證稱告訴人 要求信眾購買往生錢,每人基本消費5 千元。又曾於桃園無 極慈善堂擔任義工之黃薇婷表示很多人會在桃園無極慈善堂 燒往生錢,其本身也花6 千元燒往生錢,告訴人辦法會一次 索價6 千元,有志工因辦法會花費3 至5 萬元,另同樣擔任 志工之王穩昌亦表示桃園無極慈善堂月入數十萬元、志工有 為舉辦法會而積欠卡債,其亦花費15萬元,均可見附表編號 2 文章所稱告訴人要求信眾買往生錢,每人基本消費5 千元 為事實。訊據被告陳薇羽固坦承有發表附表編號1 、2 文章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之文 章,我只是事實的陳述,因為林美玉跟我說告訴人換了車, 所以我才發表。我發表附表編號2 之文章,是為了要提醒他 人注意,因為告訴人現在有經營一家公廟道場,他用一種蠱 惑人心的手法,不斷用冤親債主、往生錢、說人家的運勢不 順遂、因為靈界有一堆蛇在影響運勢等讓人家害怕的字眼, 讓他人恐懼,我要告訴大家要小心注意,有個辨別的管道, 告訴人不斷用媒體、網路行銷自己的公廟,我對他的手法不 認同,我是提醒他人不要上當受騙,以免被宗教斂財,很多 人跟我說他們害怕與不安,我加註「show me the money 」 是為了跟大家說他要很多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美玉確有申設上開「真相的部落格」(網址:http ://hapin1229.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這 是我的部落格」(網址:http://t w.myblog .yahoo.com /sophia-cho63/),並將二部落格之帳號、密碼及BMW 照
片交給被告陳薇羽,由被告陳薇羽在上開二部落格分別張 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玉、 陳薇羽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 11頁),並有Yahoo 奇摩公司100 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資料、上開網站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9頁、第50頁、第52頁、第58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附表編號1 、2 文章係分別張貼在被告林美玉所申設之上 開二部落格,此已如上開所述,被告林美玉及辯護人雖辯 稱:附表編號1 、2 文章是陳薇羽個人行為,與林美玉無 關云云,然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薇羽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 為這些文章是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文章,所以我接受林美玉 授意,將這些文字、文章轉貼在林美玉的部落格,而且轉 貼這些文章也是林美玉授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文章是我們討論後決定要發表 ,BMW 照片是林美玉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格的帳號跟密碼是林美玉提供, 她也知道提供部落格的用途為何,這是我們共同討論後決 定去申請部落格來寫文章,在發表編號1 、2 文章過程中 ,我們有諸多的討論,有時透過MSN ,有時透過電話,我 發表文章後都會丟連結給她看,因為是使用她的部落格, 都會讓他們知道我寫的是什麼東西,並經他們同意,附表 編號1 文章林美玉看過後,認為我應該寫更激烈一點,附 表編號2 文章她也有看過,她看了沒有意見,就表示她同 意了,林美玉也會要求我就一些文字加以修改,附表編號 1 、2 文章我是在發表文章後立刻轉貼給她看,如果不合 就可以馬上刪除,她交付部落格密碼跟帳號給我發表文章 ,應該是一方面想讓社會大眾知道告訴人斂財,一方面想 要利用我幫她出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7 頁反面至23 1 頁),且被告林美玉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先 生呂志祥跟告訴人在2009年年底那時候有訴訟,我的心情
受到影響,就把我所認知有關他們訴訟間及網路上搜尋到 關於告訴人之前接受媒體採訪的一些言論或表現,請陳薇 羽發表在上開部落格,我有提供帳號跟密碼,因我先生跟 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我想把這些內容公開,我認為告訴 人是公眾人物可受公評,我才同意陳薇羽發表附表編號2 文章字句,附表編號1 文章是陳薇羽發表,我提供資料給 她,編號2 文章內容是我從別人的網站轉貼等語(見偵查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84、85頁)。足見因同案被告 呂志祥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已生有齟齬, 被告林美玉、陳薇羽討論後,方由被告林美玉申設上開二 部落格,將帳號、密碼交由被告陳薇羽以發表有關告訴人 之文章,而附表編號1 、2 文章事前確實經過渠等二人討 論,並由被告林美玉提供資料,交由被告陳薇羽發表甚明 。另再參以被告林美玉與被告陳薇羽間MSN 對話內容,於 100 年5 月30日,被告林美玉向被告陳薇羽表示「我來寄 給你,你若是要PO,要把車號塗掉喔,不然會被告」、被 告陳薇羽回稱「我會PO在真相那,我知道」,繼而被告林 美玉再表示「照片寄了..( 車牌) 是挑過的,這是他的習 性,都會去挑號碼」,於100 年6 月7 日被告陳薇羽丟一 連結網址給被告林美玉,表示文章重新修改了,被告林美 玉即稱應該要模糊車號,可以用「**88-*2 」或「**88-A * 」,被告陳薇羽詢問「其他內文上應該ok吧」,被告林 美玉就回答「相機那個連結連不過去耶,會出現發生錯誤 了... 可是手機的可以,是不是那邊的網站關掉了」,經 被告陳薇羽稱告訴人mobile那篇去義大利買精品文章關掉 了,被告林美玉答稱「會怕喔,會怕就好」,於100 年6 月14日,被告林美玉表示「就是要我們去踢翻這些,你想 看看,一個人最最最起碼就是5000千起跳,以你來說好了 ,你平時一個月會花到五千嗎」、「這些錢可能是他們一 個月的生活費,所以阿,我很不爽,一次就敲人家那麼多 ,有沒有想過人家生活是不是過的去」,有卷附MSN 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至15頁),可證附表編號1 、2 文章,被告林美玉確實知悉,且由其與被告陳薇羽討 論修改文章、事後聽聞告訴人關閉mobile文章即表示「會 怕就好」,且認為「就是要踢爆消費起碼5 千元」等情觀 之,更徵被告林美玉對於被告陳薇羽發表上開二文章與其 內容登載顯為認同,其與被告陳薇羽具有意思合致,應可 認定。
(三)再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 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
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乃定有 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 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 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足 稽,並為刑法第310 條不罰事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 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 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 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 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之事項為之, 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涉有誹謗罪嫌。又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但亦應注意辨別所謂行為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及不實臆測或捏造未經查證事實之區別,如並非 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係不實之事實傳述,因與個人 言論自由之價值判斷有異,並非個人意見之表達,實無保 護之必要,仍有該罪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辯以附表編號1 之文章,僅是表示告訴人有欣賞 BMW 車輛之品味,並非指稱告訴人有購買BMW 車輛之行為 ,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又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 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 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內容敘及「 上面是以前的寵物,中間還有台AUDI,現在的品味則是自
從經營了桃園無極慈善堂後,高級運動首選BMWX... 小改 款新臺幣326 萬元起,正式發售」等文字,一般人閱讀該 文章內容後,就「經營了桃園無極慈善堂後」與「現在的 品味高級運動首選BMWX」、「新臺幣326 萬元起」間勢必 然將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之意涵,係在 指述告訴人經營無極慈善堂後,喜愛且因此有能力購買價 格昂貴之進口車,甚有指涉告訴人貪財、斂財之意涵,依 一般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顯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其名譽,亦屬甚明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薇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張貼 上開內容,目的是在讓社會大眾知道告訴人貪財、斂財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1 頁)明確。顯見被告林美玉、陳 薇羽係基於惡意登載散布上開足認有毀損、貶抑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內容,而非僅係純屬意見之陳述。其次,被告林 美玉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文字內容,係因有相當理由確 信,並非憑空捏造云云,被告陳薇羽辯稱:我是聽聞林美 玉轉述告訴人買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買過BMW 的車輛,我太太名下有Benz200CDI及BMW528 的車輛,是在101 年7 、8 月間購得,購買前我或我太太 並未告知任何一位被告,我太太名下的兩台車,是我太太 付錢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10 3 頁、第104 頁)。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更以100 年10月4 日北監車字第10000034897 號函稱:「 台端(告訴人)函查名下車輛乙案,目前本所列管台端之 車輛為3936-QU 號車,廠牌:AUDI、型式:A32.OTDI、96 年10月30日登記所有」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卷二第108 頁),從而,被告所撰之附表編號1 文章 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實可認定。而被告林美玉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先生之前有跟我說告訴人好像有換車的事情 ,後來我在桃園無極慈善堂附近之全聯停車場有看到他太 太站在BMW 車輛前跟保險員討論事情,再加上他有一些崇 尚名牌的消費習慣,所以我猜測他已經換車了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34頁),被告陳薇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林 美玉告訴我告訴人換了BMW 的車子,我也不清楚他有無換 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反面),顯見其等僅輾轉憑 他人之道聽塗說,或見聞告訴人妻子站立於BMW 廠牌車輛 前,未經向當事人求證,抑或以其他方式合理查證所欲指 摘之事之真偽,且迄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上揭主張內容為真正,逕主觀臆測告訴人因經營桃園 無極慈善堂而購買BMW 廠牌車輛,率爾發表上開言論,其
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林美玉、陳薇羽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等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要無疑義。是被告林美玉 、陳薇羽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又附表編號2 所示文章內容提及「我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 GUCCI Ferragamo 」、「快看一堆的慾望真是再多的錢都 不能滿足我」、「來吧!多接一些線上代觀,接一個收20 00元(天底)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 那再來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 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並於告訴 人照片上加註「show me the money 」,而上開文字明顯 指稱告訴人貪財、假以宗教代觀之名,行斂取錢財之實, 含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負面評價或責難意涵之文字內容,確 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外在名譽產生不利 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辯護人雖另辯以:附表編號 2 文章,林美玉係對告訴人曾發表過之文章表示意見或評 論,且均有所本云云。被告陳薇羽辯稱:告訴人都以冤親 債主、往生錢、運勢不順等字眼使他人感到害怕,我是要 提醒大家,以免被宗教斂財云云。然被告二人撰寫並張貼 在前開部落格之文章內容係影射告訴人貪財、斂財,業如 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觀問事現場報名1 千元,金紙部分是自己去投功德箱,化解冤親債主有三種 方式,是讓信眾自己選擇,一是手抄解冤咒、一是手折蓮 花,這兩種方式都是免費的,最後我們才會建議往生錢, 往生錢一疊300 元,要燒多少往生錢,由信眾自己擲杯, 如果擲不到杯,要看個人誠意,買往生錢有時候幾百元, 有時候幾千元,幾萬元也是有,但金額太高,信眾有時候 也不會採用,如果不買往生錢,我們也不會用嚇他的方式 讓他購買,我寫給謝曉萍的信並沒有暗示或慫恿她去買往 生錢,如果以超經本方式處理,可能會拖長時效、效果不 彰,意圖催促她購買,而且最後謝曉萍也沒有辦理,如果 信眾委託我們用往生錢幫他辦理,我們就會幫他辦理,並 提供照片給他們,但也有信眾不採用我們的方式,自己去 外面處理都可以,沒有強迫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反 面至25頁、第28頁反面、第106 至107 頁);證人即信眾 張柏如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去過桃園無極慈善堂問事,報 名費是1 千元,我知道有能量往生錢,一疊有100 張,每 疊300 元,依照每人冤親債主的數量不同,要購買的數量 就不同,當時告訴人說我需要買幾萬元的往生錢,但我錢 不夠所以沒有買,我的室友有買2 、3 千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信眾謝佩緹(原名謝曉萍)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桃園無極慈善堂問事過, 當時主要是問我奶奶的身體,代觀報名費是1200元,我知 道有能量往生錢,告訴人要我們買來燒給冤親債主,他說 我奶奶需要30疊,將近1 萬元,但我錢不夠,也沒有買, 告訴人有說可以手抄經、折蓮花化解冤親債主,但我認為 我短時間超不完3500本經咒,問完後,知道說要超經什麼 的,覺得很徬徨,不知道怎麼解決,所以感到害怕,我不 會覺得他們是在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 卷三第76至78頁),顯見上開文章所載「基本消費就是每 個盤子5000元啦」一事,係為不實之指述。又附表編號2 文章內所載告訴人曾發表過之文章,僅係提及其購買精品 之心得,被告恣意推斷、捏造、想像告訴人「要錢買更多 更多的LV GUCCI Ferragamo」、「真是再多的錢都不能滿 足我」、「所以對於brian lu來說廢話不多說啦for me m ore money 」、「(天底)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 生意)不夠撈那再來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 疊吧!基本消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 」、「show me the money 」,並訴諸於文字,其動機顯 係以其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至為明顯,揆 諸前開意旨,難認被告林美玉係基於善意為之。又觀此部 分之內容表達,並非被告林美玉個人之意見評價,而係被 告林美玉個人推測告訴人主觀意圖(貪財)及犯行(斂財 ),亦非前揭意見表達之保護範圍內,辯護意旨稱被告林 美玉係善意評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另觀諸 被告陳薇羽所張貼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附表編號2 文章內容 ,通篇不啻提及告訴人貪財、斂財乙事,除被告陳薇羽無 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真實外,且文字充滿人身攻擊、影射 性,顯見被告陳薇羽恣意形諸文字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無非在宣洩個人不滿,使告訴人難堪,不僅 難謂有何善意,且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犯意,尤為灼然,被告陳薇羽辯稱發表文章是擔心社會大 眾被騙云云,顯屬無據。
(六)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2 文章內所張貼之「show me the money 」照片是被告林美玉提供,然被告林美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那張照片不是我提供的,是陳薇羽自己從 網路上抓下來的,我在偵查中說是我提供,是因為我當時 情緒比較激動,沒有聽清楚檢察官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34頁),且被告陳薇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張 照片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加註「show me the money 」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檢察官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玉、陳薇羽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美玉、陳薇羽犯行均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林美玉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 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旁系 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美玉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 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其犯行自應依其他刑罰法律予以論罪科 刑。核被告林美玉、陳薇羽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 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林美玉、陳薇羽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未經合理查證, 率爾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等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寬貸,惟考量被告二人於 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2 文章以文字具體指 摘傳述告訴人「我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 GUCCI Ferragamo」 、「所以對於brian lu來說廢話不多說啦for me more mone y 」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志祥與林美玉及陳薇羽共同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5分許,由呂志 祥、林美玉授意陳薇羽,林美玉並提供相關圖片予陳薇羽, 陳薇羽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林美玉所申設之雅虎 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sophia- cho63/),網站上,發表標題為「無極慈善堂兼差觀落陰工 程師呂志宏紅到日本show me the money 就對了」,於本文 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加上「show me the money 」 字樣,及附註「快看一堆的慾望真是再多的錢也沒辦法滿足
我」、「來吧!多接一些線上代觀,接一個收2000元(天底 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那再來多一點往 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費就是每個盤子50 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之留言,以影射呂志宏藉由從事 法師一職斂財,足以毀損呂志宏名譽。㈡呂志祥於100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其向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 站)所申請使用之「呂志祥」帳號上,發表內容為「一、數 典忘祖,連父母親的骨灰放置地都懶得去掃墓與超度了。二 、不尊兄長,為達目的,不惜與親兄長對簿公堂!擾亂兄長 上班情緒,惡意造謠!三、手足無情,親三姐身體欠佳,開 刀至今從未給予關切,還奢談一些倫理道德,別笑死大家了 ! 四、膽大妄為,把祖師親傳弟子,視為無物,以嫡傳人自 居! 騙騙外人尚可,只要慈善堂第一代弟子都知道,先父是 不讓我兄弟二人碰法的!請別再以嫡傳子自居了,實在丟臉 」之文章,足以毀損呂志宏名譽。因認被告呂志祥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辯護人雖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 文章所提及「以嫡傳子自居」 部分,高檢署並未發回,業已確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然高檢署是就全案發回續查,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亦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志祥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呂志祥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之文章,我是事後才知道
,事前陳薇羽並無與我討論,我看過文章之後,有跟陳薇羽 說不要照片連名帶姓發表出來,這樣會比較麻煩,附表編號 3 之文章,都是事實,每年頂福陵園有兩次大型法會,我母 親在世時,曾說春天清明節費用我負責,秋天的中元節費用 告訴人負責,但告訴人自從98年的中元節開始直到101 年的 中元節都沒有付錢,也沒有去掃墓,我打電話問我三姐她跟 我說告訴人都沒有去看她,是直到我發表這篇文章後才去探 望,告訴人之前告我侵占、毀損、妨害名譽,且他跟無極慈 善堂其他師兄師姐意見上不合,就想把其他人趕走。我本來 是用我女兒呂萱萱的名義發表的,且沒有指名道姓,這篇文 章只有我的好友可以看,告訴人非我的好友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㈠附表編號2 文章係陳薇羽個人行為,與被告呂 志祥無關。㈡附表編號3 文章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且被告 呂志祥係使用「呂萱萱」之名稱發表文章,第三人無從知悉 該文章係指何人,可見被告呂志祥並無誹謗犯意,告訴人名 譽並無受損害之虞。告訴人及被告呂志祥之父母親呂金虎、 呂楊彩玉骨灰安置於林口頂福陵園,告訴人確實從未參與清 明、中元超渡法會。告訴人曾對被告呂志祥提出加重誹謗、 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 曾以被告呂志祥侵占台北無極慈善堂為藉口發函給被告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