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880號
TYDM,102,審訴,1880,201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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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梁育新」署名共叁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梁育新」署名共叁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柏毓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8年 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分別:
㈠為避免遭查覺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即基於單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先前同事「梁育新」之名義,先於 101 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履歷表後,即於101 年7 月27日,持該履歷表前往址設中 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香榭店」,向該店店長蕭淑貞應徵店員,並再 冒用「梁育新」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文書,且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梁育新」之 署名3 枚、指印2 枚,再全數並交付予蕭淑貞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梁育新及全家中壢香榭店管理員工人事資 料之正確性;
㈡俟賴柏毓蕭淑貞雇用擔任該店之正職大夜班店員後,即 負責結帳及保管現金、網路購物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惟其竟又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利用



店內無人之際,而:
⒈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將欲儲值之金額及欲購買之 My Card 遊戲點數輸入店內機器並據以列印繳費單據( 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再以收銀機掃描器掃瞄上開單據 上之條碼而輸入收銀機,並鍵入代收儲值及購買,惟實 際並未將同等金額置入收銀機,致全家便利商店誤認該 門市已代收共計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之款項,而 詐得免付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
⒉另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之詐欺犯意 ,明知其未實際付款,仍以將虛偽資料輸入至收銀機電 腦系統之不正方法,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悠遊卡儲 值共計90,000元,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⒊復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如附表 四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589,088 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於101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運送物流之司機送貨至該 店時發覺店內並無店員而通知蕭淑貞,再經蕭淑貞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文件上留存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 檔存賴柏毓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柏毓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淑貞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梁 育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㈣8 月3 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費用明細表、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加值機/e通卡明細 表、EC商品資料一覽表(進貨商品)、代收款繳款證明、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柏毓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3 均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3 原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就刑法第339 條部分,係將法定罰金刑 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就刑法 第339 條之3 部分,則係增加「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罰金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及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賴柏毓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⒈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㈡之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取得紀錄,而得不法利 益罪;就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⒈部 分,乃係將未實際付款之金額,利用收銀機掃描器掃描條碼 輸入收銀機之方式,而詐得免付儲值款項之不法之利益;就 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係先將未實際付款之金額輸入收銀機 電腦系統,而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取得不法利益, 均非實際侵占物品,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構 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製作財產 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業務侵占之各該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時間 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知悉另案經通緝 之身分,竟即冒用梁育新之名義並偽造履歷表等文書而向全 家中壢香榭店應徵店員,足生損害於梁育新及全家中壢香榭 店管理員工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復又利用經雇用為該店店員 之機會,分別為上揭詐欺及侵占之行為,所為實非足取,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予蕭淑貞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梁育新」署名3 枚、指印2 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之本人 欄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之姓名欄上雖亦有記載梁育新 ,惟此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 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六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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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內 容│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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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履歷表 │姓名:梁育新 │無 │無 │
│ │ │出生日期:74年2 月26日 │ │ │
│ │ │籍貫:台灣省台北市 │ │ │
│ │ │身分字號:Z000000000 │ │ │
│ │ │戶籍處:台中縣豐原區自強 │ │ │
│ │ │ 南街1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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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梁育新」簽名3 枚 │本人簽章欄、│梁育新署名 3│
│ │限公司部份工時人員│「梁育新」之指印2 枚 │本人欄、簽名│枚、指印2 枚│
│ │工作同意書 │ │蓋章欄 │ │
├──┼─────────┼─────────────┼──────┼──────┤
│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姓名:梁育新 │無 │ 無 │




│ │限公司兼職人員人事│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 │ │ │
│ │資料 │出生日期:74年2 月26日 │ │ │
│ │ │籍貫:台灣省台北市 │ │ │
│ │ │聯絡人姓名:「梁精惠」 │ │ │
│ │ │戶籍地址:台中市豐原區自強│ │ │
│ │ │ 路1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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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代 收 品 項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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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虛擬繳費單據20張 │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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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時購(My Card )│ 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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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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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儲 值 品 項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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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悠遊卡加值10張 │ 90,000元│
│ │(每張9,000 元) │ │
├───┼─────────┴─────┤
│ 合計 │ 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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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編號 │侵 占 物 品 │金 額│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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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店內備用現金 │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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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收銀機內現金 │ 30,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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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C網購商品 │ 528,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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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89,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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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