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銘
鄭引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引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坤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 7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黃文杰於96年間,因向某不詳地下 錢莊借貸,於期限屆至無力償還欠款,該不詳地下錢莊遂透 過某不詳友人,委託呂坤銘代為收取黃文杰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債務。呂坤銘應允後,於97年間多次向黃文杰 催討債務,而黃文杰僅償還2 萬元後即未能清償。呂坤銘為 期順利解決黃文杰債務問題,乃於97年4 月間某日,帶同黃 文杰前往臺北某處,與鄭引程會面共商債務清償事宜,詎呂 坤銘竟不知悔改,與鄭引程、黃文杰(與黃清海係養父、子 關係,所涉詐欺犯行未據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確定)間,均圖 謀現金花用,竟與何朝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創設虛 偽高額假債權之方式詐騙黃文杰之養父黃清海(已歿),使 黃清海為替黃文杰清償債務,而支付現金並提供其所有之房 屋、土地設定抵押予何朝國,俾以此方式取得某不詳金主貸 與黃清海之現金,並供其等朋分花用。呂坤銘、鄭引程及黃 文杰3 人謀議既定,鄭引程即指示黃文杰簽署面額分別為18 萬、17萬、16萬、15萬、14萬、13萬元之本票各1 紙,而虛 構黃文杰積欠93萬元之本票債務。而黃清海因雙眼全盲,其 生活、溝通倚賴黃文杰之堂兄黃文柱協助,黃文杰即於97年
5 月間某日,帶同呂坤銘、鄭引程前往黃文柱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黃文柱出示 前開虛偽開立之本票,表示其積欠93萬元之債務,並稱需先 清償3 萬元,餘款90萬元則以黃清海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與第三人之方式借款清償,要求黃文柱協助處理黃文杰債務 問題。黃文柱聽聞後,原無意為黃文杰出面與黃清海溝通清 償事宜,惟禁不住黃文杰之請託,遂前往黃清海住處,向黃 清海告以黃文杰積欠本票債務之情,詢問其是否願意為黃文 杰清償債務,黃清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文杰確實積欠93 萬元之本票債務,於當日委由黃文柱支付3 萬元現金,並同 意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號地號 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何朝國,向某不詳金 主借貸款項,以清償黃文杰之債務。呂坤銘、鄭引程及黃文 杰據此分別取得285,000 元、165,000 元、5 萬元之詐欺所 得。嗣呂坤銘於98年8 月20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自首坦承上情,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坤銘自首及本院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坤銘、鄭引程被 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鄭引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教炮於警詢及本院另 案(即100 年度易字第633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下同)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黃文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 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文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芝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供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呂坤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 鄭引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 29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 人行為之舊 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係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 人與黃文杰、何朝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 間,以虛構本票債務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文柱向被害人 黃清海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委由黃文柱墊償3 萬 元現金,並同意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黃文杰積 欠之債務。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與 黃文杰、何朝國及不詳金主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 黃文柱,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坤銘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坤銘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詐欺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98年8 月 20日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2767 號卷第4 至6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蕭興龍職務報告(見100 年 度易字第633 號卷第6 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呂坤
銘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揭詐欺犯行,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呂坤銘所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四肢身心發展健全,卻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訛詐被害人之財物,造成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等法治觀念殊有偏 差,並衡以被告2 人行為手段未慮及被害人業已年邁,雙眼 全盲,身體健康及起居生活亟需仰仗他人照護之晚景,反僅 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父子親情間之愛護關係,以虛構債 務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 財產上之損害非微,被告2 人所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呂坤銘及時悔悟,並自首坦承詐欺犯行;被告鄭引 程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2 人各自取得 之詐欺款項數額有別,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