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剛志
陳耀宗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剛志、陳耀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明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第19行末段至第21行前段關於被告張明華 之注意義務及其違反應補充更正為:「張明華本應注意組 立施工架時,於高差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組立該工程施工架時,未確實在劉 仁貴施工之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獨立面設立上下設備 」。
(二)同欄第21行末段至第22行前段關於被告饒剛志之注意義務 及其違反應補充更正為:「而饒剛志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 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對再承攬人 陳耀宗實施相關事業間之安全衛生協助,而無在陳耀宗之 勞工劉仁貴上開施工處,提供上下設備供其使用」。(三)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饒剛志、陳耀宗、張明華於本 院中之自白」。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 之處罰規定,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處斷。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耀宗為僱用被害人 劉仁貴從事板模作業,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耀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核被告饒 剛志、張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陳耀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剛志、陳耀宗、張 明華未善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 備,致被害人劉仁貴在距樓板2 至3 公尺處進行模板工程不 慎墜落地面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 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饒剛志所 屬之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耀宗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 和解協議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畫面1 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饒剛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耀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 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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